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4號
KSDM,98,易,64,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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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
偵字第53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某 時,在高雄縣大發工業區○○路36之1 號,謊以甲○○(另 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達榮工程行」之名 義,向勁信有限公司承租型號A-350 柴油電焊機1 台,約定 每月租金新台幣24000 元,致勁信有限公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機器予乙○○乙○○取得上開機器後即未依約按期給付 租金,並拒絕交還上開機器,勁信有限公司屢次向其催討, 乙○○仍避不見面,勁信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勁信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勁信有限公司之人員石淑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有租用合約書1 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3339 號卷第2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第3 條規定 :「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 ,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 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至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 額已有不同,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金刑經提高並折算新台 幣則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30元以上,若依修正後刑法,因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亦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 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 萬元,最低應罰 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 被告以冒用他人公司名義之手段詐取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機器 ,而詐取之機器價值約38萬元(見上開租用合約書之記載) ,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輕,又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尚稱 良好,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民事之賠償或返還上開 機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之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 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 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上開宣告刑, 減其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另認被告乙○○取得上開機器後,並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所為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 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 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 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行,而取得並持有上開勁信有限公 司承租型號A-350 柴油電焊機,業據上述,則其縱使對於上 開機器加以處分,核之上開說明,仍難論以侵占之罪;惟此 部分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侵占犯行與上開所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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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