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01號
KSDM,98,易,501,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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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以登記為其獨資經營之鴻揚商 行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VM-5087 號自用小客車(後因車牌 毀損補發車牌,車牌號碼更改為9427-ML) 、ZU-2711 號之 自用小貨車,向丁○○開設之高欣當鋪典當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當場向丁○○借用該2 部車輛繼續使用,期間自 94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甲○○並交付該2 部車 輛之行車執照(以下簡稱行照)正本2 份供丁○○保管。嗣 因甲○○另向某地下錢莊借貸,無法償還,其明知該2 部車 已因未於3 個月又5 日期限內依約取贖而流當,該2 部車所 有權已屬丁○○所有,且行照並未遺失,竟與地下錢莊某成 員(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⑴於95年 1 月23日(即上開2 部車流當期限屆滿而所有權已歸當舖所 有之日)起至95年3 月1 日車號ZU-2711 號自用小貨車移轉 登記前之某時點;⑵於95年1 月23日起至95年3 月28日車號 VM-5087 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前之某時點,前後2 次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共同將上開2 部車連續予以侵佔入己 ,任由地下錢莊某成員先後將該2 部車拖走,並由地下錢莊 某成員先於95年3 月1 日輾轉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許冬妮甲○○所提供之鴻揚商行甲○○印章,向高雄市監理處謊 報車號ZU-2711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遺失,致該管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簿上,並補發行照,旋於同日持補發之 行照及鴻揚商行印章、甲○○印章等證件代辦過戶登記,將 車號ZU-2711 號自用小貨車過戶予不知情之陳麗鐘。再於95 年3 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李青育,向高雄區監理所謊 報車號VM-5 087號自小客車行照遺失,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公文簿上,並補發行照,再於該日持該補發之 行照及甲○○所提供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辦 理過戶登記,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施麗娟,足生損害於丁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沒有意見(見院一卷第19頁)及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並辯稱:補發行照的事情伊不知情,伊也沒有將文件交 給他人過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0月17日,以登記為其獨資經營之鴻揚商行所有 ,車號VM-5087 號(後因車牌毀損補發車牌,車牌號碼更改 為9427-ML) 之自用小客車、車號ZU-2711 號之自用小貨車 連同行照,典當予丁○○開設之高欣當鋪,並當場書立「切 結書」向丁○○借用該2 部車輛,本於借用人的地位繼續使 用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在卷(見院 一卷第1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揚商行 )、當票、借用切結書、車號ZU-2711 號自小貨車及車號VM -5087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各l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至 8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前開車號ZU-2711 號自用小貨車,經人使用鴻揚商行名義 ,於95年3 月1 日委由不知情之許冬妮任昌汽車商行員工 ,老闆陳建志)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照,且旋於同日 持補發之行照等證件代辦過戶登記,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之 陳麗鐘;前開車號VM-5087 號自用小客車,經人使用鴻揚商 行名義,於95年3 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李青育向高雄區監理 所申請補發行照,且旋於同日持該補發之行照辦理過戶登記 ,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施麗娟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7頁),並經證人李青育許冬妮



、陳建志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在卷(見偵二卷第35、36、64、 65頁),復有高雄市監理處95年9 月25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 50023307號函及隨函所附車號ZU-2711 號汽車車籍資料、異 動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保證書、切結書等及車 號9427-ML (原領VM-5087) 號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 料(見偵二卷第8 至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95年9 月29日高監車字第0950051393號函及隨函所附高雄縣 政府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見偵二卷第26至29頁)、高雄市監理處97年8 月18日高 市監密密二字第0970021334號函及隨函所附車號ZU-2711 號 汽車車籍資料8 紙及車號9427-ML 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 資料2 紙(見偵三卷第18至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97年8 月22日高監車字第0970039128號函及隨函所附 車號9427-ML 號車辦理行照補發之異動登記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三卷第31、32頁),上揭事實,自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侵占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94年10月17日,以登記為其獨資經營之鴻揚商行所 有,車號VM-5087 號(後因車牌毀損補發車牌,車牌號碼 更改為9427-ML) 之自用小客車、車號ZU-2711 號之自用 小貨車連同行照,典當予丁○○開設之高欣當舖,被告並 當場書立「切結書」向丁○○借用該2 部車輛,本於借用 人的地位繼續使用之事實,已如上述,是丁○○已因此取 得上開2 部車之間接占有。又被告於典當時已簽當票、切 結書、過戶文件,大約是1 個月內要還車,流當期限為3 個月零5 天,並已預先交過戶所需的文件等情,並經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32頁), 是被告與高欣當舖已有流當約定,於質當後經過3 個月又 5 日(即至95年1 月22日止)仍未取贖,自95年1 月23日 起當物之所有權即屬當舖所有。
2、又觀卷附車牌號碼ZU-2711 號自用小貨車之異動申請書上 (車主名稱部分)及汽(機)車辦理過戶登記書上(原車 主名稱部分)所蓋之「鴻揚商行」、「甲○○」之印文, 經核均與被告保管持有之「鴻揚商行」、「甲○○」印章 所蓋印文相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核對後所坦認(見院 二卷第29頁),並有上開異動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鴻揚商行」、「甲 ○○」印章所蓋之印文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2、 13頁、院二卷第36頁)。而上開「鴻揚商行」、「甲○○ 」印章既為被告所保管使用,自堪認被告對車牌號碼ZU-2 711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之補發及過戶登記事宜,顯非不知



情。另觀卷附車牌號碼9427-ML (原車牌號碼VM-5087 號 )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時之相關車籍資料,於95年3 月28 日辦理過戶時,亦已隨同檢附鴻揚商行之高雄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高雄縣政府93年8 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函,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9 月29日函及隨函檢 送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6頁)。而佐以被告 供承:鴻揚商行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直在被告 身上等語(見院二卷第24、30頁),另被告家人也不曾將 被告所經營之鴻揚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他人,亦經 證人(即被告弟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 二卷第22頁),是若非被告提供鴻揚商行之高雄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給他人,他人自無從得之。又辦理過戶登記 須持行照正本,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5 月6 日函1 份在卷 可佐(見院一卷第25頁),且卷附車牌號碼VM-5087 號補 發行照及辦理過戶登記均同係於95年3 月28日,並同由李 青育代辦,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8頁、偵三卷第 32頁),顯見該次補發行照之目的即係在於辦理過戶登記 。又車牌號碼VM-5087 號之行照正本已交由丁○○保管, 已如上述,是被告既無法提供車號VM-5087 號之行照,然 仍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他人辦理過戶登記,其對辦理過 戶前之謊報遺失而補發新行照之事,衡情自非不知。另佐 以車牌號碼VM-5087 號自用小客車被地下錢莊成員牽走時 ,被告在場,且已預見車子應該會被拍賣,然被告並未報 案,更同意對方把車子開走,並交付汽車鑰匙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45頁、院 一卷第17頁),再參以被告事後亦未即通知當舖車輛已遭 他人開走及盡力取回上開車輛之情,足認被告已有同意或 容任地下錢莊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抵償。是由上開事證綜 合觀之,自堪認被告確有提供鴻揚商行甲○○之印章給 地下錢莊成員以辦理車牌號碼ZU-2711 號補發行照及過戶 登記,再由地下錢莊成員轉交不知情之代辦人許冬妮於95 年3 月1 日持之以辨理補發行照及過戶事宜;復又提供高 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給地下錢莊成員以辦理車 牌號碼VM-5087 號補發行照及過戶登記,再由地下錢莊成 員轉交不知情之代辦人李青育於95年3 月28日持之以辨理 補發行照及過戶登記事宜,其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侵占、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實屬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補 發行照的事情伊不知情,伊也沒有將文件交給他人過戶, 沒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云云,為犯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3、至車號VM-5087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鴻揚商行」 、「甲○○」之印文雖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提出之「鴻揚商 行」、「甲○○」印章(即辦理商號登記之印鑑章)所蓋 之印文不同。惟辦理過戶登記時所需之印章,並無指定須 執辦理商號登記之印鑑章或初次辦理車籍登記之相同印章 ,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5 月6 日函1 份在卷可憑(見院一 卷第25頁)。又被告確有提供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證件給地下錢莊成員,再由地下錢莊成員轉交不知情之 代辦人李青育於95年3 月28日持之以辨理補發行照及過戶 登記事宜,已詳如上述,是上開過戶登記書上印文與被告 當庭提出之「鴻揚商行」、「甲○○」印章所蓋之印文雖 不同,然尚無從據此而認被告未將過戶文件交給他人過戶 。又本案雖因相關代辦者均已忘記何人、何時交付過戶所 需文件,且被告亦矢口否認犯行,致本院已無從尋線查悉 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交付相關過戶文件之確切時間。然 自95年1 月23日起,車號ZU-2711 號之自用小貨車、車號 VM-5087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即屬當舖所有(見上述) ,且上開2 車辦理過戶登記之時間點依序分別為95年3 月 1 日、95年3 月28日,尚堪認被告係於95年1 月23日後至 95年3 月1 日辦理車號ZU-2711 號自用小貨車移轉登記前 某時點及95年1 月23日後至95年3 月28日辦理車號VM-508 7 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前之某時點,前後2 次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2 部車連續予以侵佔入己,並提 供相過戶文件給地下錢莊某成員,併予敘明。此外,由地 下錢莊某成員不向被告拿取車輛行照正本以辦理車輛之過 戶登記,而卻捨易求難委由代辦者謊報遺失而補發行照, 並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自堪認地下錢莊成員對 被告已將本案2 部車輛之行照正本交付當舖典當,且所有 權已非被告所有之情,尚非不知,是被告與該地下錢莊某 成員就侵占犯行亦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尚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 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上開有關罪刑部分 及易科罰金部分(與上開罪刑部分不必整體比較)之法律變 更,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某 成員,就上揭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地下錢莊某成員共同 利用不知情之許冬妮李青育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 次所犯普通侵占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使公務員 登記不實、普通侵占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普通侵占罪 論處。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 論及被告有連續侵占犯行,均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前科(處拘役50日,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侵占其所持 有之2 部車輛並謊報行車執照遺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金額,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 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而直至97年5 月22日始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4 頁、警卷第 2 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 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行為時)、第335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行為時)、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比較│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時法(新法│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 │) │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裁判時法將原行│最高法院│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為時法之「實施│97年4 月│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包含陰謀、│22日97年│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預備、著手及實│度第2 次│
│ │ │ │行等階段行為)│刑事庭會│
│ │ │ │修正為「實行」│議決議意│
│ │ │ │,就共同正犯之│旨參照(│
│ │ │ │範圍已有限縮而│上開決議│
│ │ │ │有變動,自屬法│雖係就累│
│ │ │ │律有變更。惟本│犯所為之│
│ │ │ │案被告已實行犯│說明,然│
│ │ │ │罪,依行為時及│於共同正│
│ │ │ │裁判時法均構成│犯之情形│
│ │ │ │共同正犯,即無│,參酌上│
│ │ │ │有利或不利之情│開決議意│
│ │ │ │形,自無庸為新│旨,當應│
│ │ │ │、舊法之比較。│為相同之│
│ │ │ │ │解釋。 │
├──┼───────┼───────┼───────┼────┤
│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被│ │
│ │ │ │告。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 │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 │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 │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 │有利於被告。 │ │
├──┼───────┼───────┼───────┼────┤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與上開罪│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刑部分不│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必整體比│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較 │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 │,行為時法對被│ │
│ │現行法規所定貨│ │告較為有利。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 │幣條例第2 條。│ │ │ │
├──┴───────┴───────┴───────┴────┤
│比較結果: │
│上開有關罪刑部分及易科罰金部分,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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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