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78號
KSDM,98,易,478,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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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湯鴻發(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623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 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台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 94年11月8 日,夥同乙○○之不知情友人謝秀英(另為不起 訴處分),一同前往乙○○當時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36 2 號之住處內,向乙○○佯稱:伊懂國際金融操作,且已與 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簽約,只要乙○○投資新台幣(下同) 4,000,000 元之資金予伊作為開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美金 10億元及美金60億元之資金證明及銀行確認書之費用,伊即 可於15個銀行工作天後給付乙○○25,000,000元之利潤云云 。為取信於乙○○,被告並簽發以香港渣打銀行為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分別為2005年11月22日及2005年12月8 日、票面 金額分別為港幣445 萬元、港幣555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及簽 發到期日為95年1 月8 日、票面金額為45,000,000元之本票 1 紙,另提供自稱係英國SIF 銀行之支付命令予乙○○收執 ,以作為獲利之保證。乙○○因而誤信為真,與被告及謝秀 英一同前往位於高雄縣大社鄉之一間咖啡廳內,由謝秀英擔 任見證人,三方一同簽立由被告所撰寫之「土地投資協定書 」,乙○○並隨即於94年11月10日,前往台灣銀行楠梓分行 ,將其以所有之坐落大社鄉○○○段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0 、0000 -0000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徐盡梅而貸得款項中之4,000,000 元,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再隨即 於同日領出3,250,000 元交予湯鴻發。嗣因被告未能履行上 開簽訂之協定書,且避不見面,僅以行動電話發簡訊予乙○ ○表示會出面解決,以此拖延乙○○對其採取法律途徑之時 間。之後被告更以對湯鴻發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即上述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23 號案件)之方式,



欲使全案導向於民事投資糾紛而脫免刑事責任(該案於95年 度偵字第7298號獲不起訴處分),乙○○至此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 ○之指述、證人湯鴻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投資協議書、 渣打銀行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台灣銀行匯款單等證據及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與「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簽約以及瞭解國 際金融操作乙節不可採信,蓋以被告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 不可能會有「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願意與之簽約,且被告 連4,000,000 元尚且無法返還,空言擅於國際金融操作顯係 謊言等論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邀乙○○投資的標的是現金4,000,000 元,目的 是要拿來請湯鴻發開出新加坡花旗銀行的資金證明,如可順 利開立資金證明即可依照合約獲利,後來因為錢被湯鴻發拿 走,除乙○○的4,000,000 元外,伊也出2,000,000 元,所 以伊與乙○○均是受害人,是受湯鴻發所騙;至於「歐盟經 濟發展委員會」之事是檢察官問我資金作業方式,我才提到 說剛好我有在進行「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的案子,我在邀 請乙○○投資時根本沒有提到歐盟之事等語為辯。四、經查:
㈠乙○○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約定投資4,000,000 元之資金 ,經15個銀行工作天後可給付乙○○25,000,000元之利潤, 被告並簽發以香港渣打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20 05年11月22日及2005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港幣445 萬元、港幣555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及簽發到期日為95年1 月 8 日、票面金額為45,000,000元之本票1 紙,另提供自稱係 英國SIF 銀行之支付命令予乙○○收執,以作為獲利之保證 ,乙○○於94年11月10日匯款4,000,000 元予被告後,被告



旋即領出3,250,000 元(4,000,000 元扣除先前被告已先墊 付之750,000 元)交予湯鴻發乙節,有土地投資協議書在卷 可稽,核與告訴人乙○○指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以湯鴻發詐稱要開立美金三億元至五億元 之資金證明,而於94年7 月至11月間向被告騙得6,000,000 元(其中3,250,000 元於94年11月10日交付),乃對湯鴻發 提起告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 字第623 號案件對湯鴻發提起公訴,並先、後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判處湯鴻發有期徒刑1 年8 月、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該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及本院調閱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卷宗後影印之被告 對湯鴻發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告訴狀、聲請再議狀等件在 卷可稽,是上開被告受湯鴻發詐騙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依照上揭確定判決,被告既然為受湯鴻發詐騙之人,公 訴人認被告與湯鴻發有犯意聯絡云云,即不可採。況且公訴 意旨復認為被告曾多次利用國際事務從事詐騙,卻屢遭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次仍欲利用國際事項不易追查以企圖脫罪云 云,然卻無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有應再行偵查之新事證,公 訴意旨空言否認確定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卻無實 證,泛稱國際事項不易追查云云,亦不可採。況且公訴意旨 既云:國際事項不易追查,足見公訴人查無實證甚明。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伊懂國際金融操作,且已與「歐盟經 濟發展委員會」簽約等情詐騙告訴人。然告訴人之告訴狀係 指:被告甲○○謝秀英明知收入不多,並無支付能力,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4年11月8 日前來告訴人乙○ ○住處提出第亨國際有限公司王文杞名片,誑稱被告甲○○ 有投資管道,倘告訴人乙○○以土地參與投資即可獲利數倍 等語,並無提及「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一事,且謝秀英於 偵查中亦無提及被告係以「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一事作為 投資之名義,是公訴人此部分論述是否有據已有疑義。再者 ,被告於97年9 月10日偵訊時係稱:「(問:你取得資金證 明到底是要操作何國際標的,能讓你在短時間內獲利數倍? )答:這是滾動金融,這是高倍率的獲利。歐盟會替我操作 ,會幫我賺錢,因為「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有與我簽約。 (問:你是算老幾,為何歐盟要幫你賺這麼多錢?)答:因 為我有與他們簽約。」等語,足見「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 一事係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對話中始浮現,是被告辯 稱:「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之事是檢察官問我資金作業方 式,我才提到說剛好我有在進行「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的 案子,我在邀請乙○○投資時根本沒有提到歐盟之事等語,



即非不可採信,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手法(即以「歐盟經 濟發展委員會」為詐騙事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施用此 一詐術。況且「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究竟為何組織?是否 果有此一官方組織或商業組織抑或僅為噱頭?與此委員會簽 約需要何種資歷、條件?被告簽約之對象(自然人)係何人 ?簽約內容為何?被告是否受騙?被告如何向告訴人乙○○ 形容「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凡此均與被告是否有明知為 偽卻謊稱為真之詐術行為及因果關係是否成立有密切關連, 檢察官對此均無詳查,僅憑偵查中之被告曾提及與「歐盟經 濟發展委員會」簽約一事,即論被告以詐欺罪嫌,亦恐無據 。
㈣公訴意旨雖復以證人湯鴻發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證人湯鴻發 既遭被告對之提出告訴,其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其證詞恐 不宜遽採。再者,證人湯鴻發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其 為被告開立資金證明,開立美金10億元報酬為美金5 億元, 開立美金60億元之資金證明,報酬為美金12億元,之前開資 金證明之報酬為幾萬元,報酬相差懸殊係因被告陳稱國際金 融利潤很高,之所以不懷疑被告所言是因為其對國際金融不 懂且被告要開立之資金證明金額很大等語。然開立資金證明 乙事,非有專業之學經歷不可,否則金融業者豈有願意採信 來歷不明之資金證明之理,是證人湯鴻發曾開立資金證明一 事如果屬實,證人湯鴻發證稱其不懂國際金融所以相信被告 乙節即不可採信,反之如證人湯鴻發未曾開立過資金證明, 卻願意為被告開立資金證明,並要求被告先給付數百萬元, 則證人湯鴻發顯係詐欺,是上揭證人湯鴻發之證詞實不可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意旨略以:被 告提出以香港渣打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2005年 11 月22 日及2005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港幣445 萬 元、港幣555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及簽發到期日為95年1 月8 日、票面金額為45,000,000元之本票1 紙,另提供自稱係英 國SIF 銀行之支付命令予乙○○收執,上開支票、支付命令 是否屬實應有詳查之必要等語。此部分經檢察官發函查詢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15日回函稱香 港渣打銀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完全獨立 之組織機構,無法代為查詢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96年 度偵續字第431 號第34頁),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查詢結果既 無不利於被告,亦難認被告於此有詐欺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湯鴻發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復為詐欺之被害



人,此外無證據指涉被告有其他詐欺行為,是本院就被告即 無法得有詐欺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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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