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
781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9779號),並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3日止,擔任址設 高雄市○○區○○路146 號「京城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京城國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京城國寶管委 會,並負責保管京城國寶管委會向裝潢廠商收取之裝潢保證 金、為支付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而自公共基金提領之 電梯保養費用及日常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利用 保管京城國寶管委會所有新臺幣(下同)32萬6662元(裝潢 保證金26萬元、電梯保養費2 萬5000元、日常零用金4 萬16 62元,合計32萬6662元)之機會,在高雄市○○○路320 號 順成鑫汽車行,將持有之32萬6662元一次全數出借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廠商催討款項,京城國寶管委會核對 帳冊後向乙○○要求支付,乙○○無法交出款項,始悉上情 。
二、案經京城國寶管委會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承坦不諱,且有證人即國寶大廈社區住 戶吳勇練於警詢及偵查、甲○○、吳宜絹、陳素伐及中南海 保全公司派駐京城國寶大廈社區之管理組長程魯訓於偵查證 述明確(警卷第1 頁、偵一卷第5 頁、61至66頁、偵二卷第 10頁),並有京城國寶大樓裝潢保證金登錄表(偵一卷第12 、13頁、46頁)、大樓裝潢保證金收據12紙(偵一卷第26至
31頁)、住戶公約(偵一卷第53頁、院二卷第35頁)、住戶 裝潢(修繕)施工辦法(偵一卷第50頁)、付款簽收表(偵 一卷第14、15、68、69頁)、京城國寶大廈97年2 、3 、4 、5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偵一卷第70頁)、京城國寶管委 會96年12月16日第一次會議紀錄(偵一卷第44頁)、京城國 寶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25日會簽單、付款憑單(偵一卷 第20、21頁)、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7年 7 月4 日函(警卷第13頁)、服務合約書(偵一卷第11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侵占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為京城國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京城國寶管委會向裝 潢廠商收取之裝潢保證金,由主任委員保管,又應支付臺灣 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梯保養費,由主任委員代表京城 國寶管委會支付該公司,於未支付前由主任委員保管,另京 城國寶管委會之日常零用金,由主任委員保管,並用於京城 國寶大廈社區之日常開支,是被告有保管裝潢保證金、電梯 保養費及日常零用金之職務,為從事京城國寶管委會業務之 人,上開裝潢保證金、電梯保養費、日常零用金合計32萬66 62元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7年3 月19日至同 年6 月10日止侵占裝潢保證金26萬元、於97年3 月25日侵占 電梯保養費2 萬5000元、97年6 月13日卸任主任委員職務後 不移交日常零用金4 萬1662元而予以侵占,容有未洽,且經 公訴檢察官特定被告侵占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如事實欄 一所載(院二卷第20頁),附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所犯原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京城國寶管委 會主任委員,應克盡職守,妥善保管該管委會之款項,竟圖 一己之私而予以侵占,金額高達32萬6662元,未與京城國寶 管委會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於98年 4 月29日存款3 萬1000元至京城國寶管委會之金融機關帳戶 以賠償損害,有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在卷可憑(院 一卷第33頁),應有悔意,且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綠表可參,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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