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
1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255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5所示之物(除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外)、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印文、印章,及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 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 甲○○仍不知悔改,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明」、「阿豪」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未據 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 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甲○ ○、丙○○經由「阿豪」介紹而與「阿明」達成協議,約定 以不詳代價,由丙○○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人員(下稱監管科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甲 ○○則負責現瑒把風接應之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98年3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偽造附 表編號10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由「阿明 」於98年3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某處「仙飆網咖」,預先 交付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丙○○以供丙○○、甲○○ 南下高雄時花用,並將附表編號1 至7 、10(起訴書誤載為 編號1 至10)所示等物交付予丙○○,由丙○○將其照片黏 貼在附表編號7 所示之偽造監管科人員「許明良」服務證上 ,丙○○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完成監管科人 員服務證1 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 許明良」。甲○○則於98年3 月26日在「仙飆網咖」(起訴 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賣場附近),由「阿豪」交付 「阿明」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1至14、16(起訴書誤載為編號 11 至16) 所示之物,以供該詐欺集團與丙○○、甲○○2
人聯絡及向他人行使詐騙之用。嗣於98年3 月26日下午2 時 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假冒係臺中市警察局「藍警 員」,撥打電話向王堅楚佯稱:你是人頭帳戶云云,並將如 附表編號17、18所示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 造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各1 紙,傳真至高雄縣燕巢 鄉○○路663-9 號統一超商由王堅楚收受而行使之。再於翌 (27)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成 年成員自稱係「藍警員」之人於電話中續向王堅楚謊稱將其 案件移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云云,另由該詐欺集團某 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 「許明良」撥打電話向王堅楚確認其有收到上開傳真後,僭 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向王堅楚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 案件,要求王堅楚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交由其 暫時保存,待案件釐清後始發還云云,經王堅楚討價還價後 ,「許明良」遂同意王堅楚以40萬元暫時交由其保管,致王 堅楚陷於錯誤,答應依約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予「許明良」 ;另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則假冒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國華」打電話向王堅楚表示會有1 名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人員「許明良」至王堅楚住處取款云 云。嗣因王堅楚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便利破案 之授意而提領10萬元等候對方通知交付款項。丙○○、甲○ ○2 人於98年3 月27日上午8 時許接獲「阿明」指示後,即 共同乘坐臺灣高速鐵路班車南下至高鐵左營站,再共同轉搭 計程車,先至高雄縣燕巢鄉之某約定之統一超商,由丙○○ 收受「阿明」傳真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 紙,由丙○○持附表編 號10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分別蓋 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以 表示各該公文及收據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公 文書,而完成偽造上開公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 關文書之正確性。甲○○、丙○○再依「阿明」之電話指示 ,於當日下午4 時許,共同前住王堅楚位在高雄縣燕巢鄉○ ○村○○路307 之3 號住處,欲收取詐得之款項,由甲○○ 在王堅楚住處外面路口之計程車上把風接應,丙○○則持前 揭偽造之監管科人員服務證1 枚及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各1 紙進入 王堅楚住處屋內,丙○○向王堅楚宣稱「我是許明良,長官
要你把錢交給我」等語,假冒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人 員「許明良」欲收取監管款項,丙○○持有之手機亦隨即響 起,丙○○於電話接通後向王堅楚表示「長官要你聽電話」 等語,嗣王堅楚接起電話後,丙○○旋為埋伏員警於當日下 午4 時15分許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9所 示等物。甲○○則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 ○○村○○路307 號之產業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2、15至19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4號偵查卷第4 至6 、14至16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430 號卷第72至77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王堅楚於警詢時證述遭到詐騙之經過等語(見警卷第 20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25至34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許明良」服務證照 片1 張及臺灣土地銀行戶名王堅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35至39頁、第42 頁照片左上方)及燕巢郵局、戶名王堅楚、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影本1 份(警卷第41頁)在卷為憑,暨 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以認定。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 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 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8 、9 所示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所蓋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及編號17、18所示偽造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見警卷第37、38頁),內容為我國檢察機 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仿 ,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 令」上所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 之印信,亦屬偽造公印文;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公 文書所蓋之「王清杰」、「處長莊進國」印文及編號18所示 偽造公文書所蓋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 清杰傳票專用」之印文,僅係表示製發傳票之人員名稱,並 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 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屬通常印章,所蓋之印文亦 非公印文,偽造上開印章並蓋用,應屬偽造印章及印文。再 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 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 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 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考 )。被告甲○○、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為檢察官、書記官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且蓋有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 公印文,雖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之機 關抬頭「臺中地方法院」與製作名義人「主任檢察官王清杰 」、「處長莊進國」,二者權責有所不符,惟就形式上觀察 ,社會上一般人苟非了解法院與檢察署權責劃分,恐有誤信 該文書為真正之可能,堪認屬偽造公文書;偽造之「臺中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雖均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我國實際上並無此 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 務相當,且一般人若不知檢察署組織,亦不足以分辨該單位 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為偽造公文書。偽 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雖係經該詐騙集團之姓名 不詳成員以傳真方式交予被害人王堅楚收受,因已足生損害 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依上開說明,應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許明良」服務證 ,係用以表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任職之服務證書,係屬特 種文書,被告丙○○將其照片黏貼在該服務證上,自足生損 害於「許明良」及臺中地方法院管理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 正確性,而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行為人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 、丙○○於本院均供承渠等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係以偽造公印、公文書而行使,並假冒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 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被告甲○○、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丙○○雖 僅依「阿明」之指示,提供相片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服務證,及在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並自稱為「許明良」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而未為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 結管收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 等公文書及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被告甲○○雖僅擔 負把風接應之工作,未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 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等行為,然被告丙○○、甲○○所擔負 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 把風之行為,以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聯手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 目的,則被告甲○○、丙○○所為,自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份,相互利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 為,以達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被告甲○○、丙○○自 應對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均應就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縱上,被告甲○ ○、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丙○○上開犯行與 綽號「阿明」、「阿豪」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阿明」、「阿豪」及 其他成員間,就所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王清杰」 、「處長莊進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 王清杰傳票專用」印章,並持之蓋用於附表編號8 、9 、17 、18等所示偽造之公文上,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又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甲○○、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被害人財物 而偽造公文書,並進而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予被害人而行 使之,雖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地與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考)。被告甲○○、 丙○○、「阿明」、「阿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一共 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嗣96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 求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爰審酌被告甲○○、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竟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收款,詐騙無辜被 害人金錢,且以行使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 法機關之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丙○○ 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及被告甲○○、丙○○未實際參與全部詐騙行為,此 次犯行尚未獲取財物即被查獲,且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5所示之物(除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卡外),均係被告甲○○、丙○○與共犯「阿明」 、「阿豪」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所有,且係供本件向被害人詐 騙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69、70、73、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編號8 、9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重覆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7 、1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害人王堅楚提供予警方附卷作 為證據使用之文書,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已因交付給被害人時 ,移轉予上開被害人,不再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固不得予以 沒收,惟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行政處鑑」及印文「王清杰」、「處長莊進國」 、「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 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 表編號17、1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係由被告甲○○、丙○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後,以傳真方式交付給被害人,業 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2 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處,仍應持有上開內容相同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即 附表編號19、20),而供本件犯罪之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再者,上 開編號8 、9 、17、18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印文既係偽造,則 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亦係偽造,且並無證據證明已沒收,自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 告沒收之,偽造如附表編號8 所示公文書內「王清杰」印文 之印章,依同一理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 為被告丙○○所有,附表編號16所示記事簿為被告甲○○所 有,固據被告丙○○、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 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附表編號5 、6 所示 之儲金簿及金融卡,雖為共犯「阿明」交付予被告丙○○, 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 1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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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持有人│沒收之宣告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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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ONY ERICSSON 手機 │1支 │丙○○│沒收左列手機1支 。│手機為共犯交予被告│
│ │(門號0000000000號) │ │ │(不含門號卡) │丙○○用以聯絡之用│
│ │ │ │ │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門號卡為被告丙○○│
│ │ │ │ │ │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 │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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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ONY ERICSSON 手機 │1支 │丙○○│沒收。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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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ONY ERICSSON 手機 │1支 │丙○○│沒收。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 │(型號J132、門號不詳)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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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哥大易付卡 │1張 │丙○○│沒收。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號、無IC卡、條碼號碼│ │ │ │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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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儲金簿(戶名:劉翊祥、帳號0000000-00│1本 │丙○○│不予宣告沒收。 │固為共犯交予被告葉│
│ │23788號) │ │ │ │文禹,惟尚不能證明│
│ │ │ │ │ │與本案犯罪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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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丙○○│不予宣告沒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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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服務│1張 │丙○○│沒收左列之物。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
│ │證(偽造特種文書) │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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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1張 │丙○○│沒收左列偽造之公文│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
│ │(偽造公文書) │ │ │書及偽造「王清杰」│罪所用之物。 │
│ │ │ │ │印文所用之印章1 枚│ │
│ │ │ │ │。 │ │
│ │ │ │ │左列偽造之公文書既│ │
│ │ │ │ │經沒收,無庸再宣告│ │
│ │ │ │ │沒收偽造之公印文、│ │
│ │ │ │ │印文。偽造「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公印文之印章為編號│ │
│ │ │ │ │10所示印章,無庸重│ │
│ │ │ │ │複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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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 │1張 │丙○○│沒收。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
│ │(偽造公文書) │ │ │左列偽造之公文書既│罪所用之物。 │
│ │ │ │ │經沒收,無庸再宣告│ │
│ │ │ │ │沒收偽造之公印文。│ │
│ │ │ │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
│ │ │ │ │之印章為編號10所示│ │
│ │ │ │ │印章,無庸重複宣告│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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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關防 │1顆 │甲○○│沒收。 │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
│ │(偽造公印) │ │ │ │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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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NOKIA 手機 │1支 │甲○○│沒收。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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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ANY CALL 手機 │1支 │甲○○│沒收。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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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台哥大易付卡 │1張 │甲○○│沒收。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號、無IC卡、條碼號碼│ │ │ │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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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台哥大易付卡 │1張 │甲○○│沒收。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號、無IC卡、條碼號碼│ │ │ │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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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利百代印泥(紅) │1盒 │甲○○│沒收。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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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記事簿 │1本 │甲○○│不予宣告沒收。 │為被告甲○○個人所│
│ │ │ │ │ │有,與本案無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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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王堅楚│沒收偽造「臺灣臺中│此係被害人王堅楚提│
│ │(偽造公文書)(傳真)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出。 │
│ │ │ │ │、「檢察行政處鑑」│ │
│ │ │ │ │之公印文各1 枚、偽│ │
│ │ │ │ │造「王清杰」、「處│ │
│ │ │ │ │長莊進國」之印文各│ │
│ │ │ │ │1 枚,及偽造上開印│ │
│ │ │ │ │文之印章共4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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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1張 │王堅楚│沒收偽造「臺灣臺中│此係被害人王堅楚提│
│ │」(偽造公文書)(傳真)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出。 │
│ │ │ │ │公印文1 枚、偽造「│ │
│ │ │ │ │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 │
│ │ │ │ │用」、「檢察官王清│ │
│ │ │ │ │杰傳票專用」印文各│ │
│ │ │ │ │1 枚,及偽造上開印│ │
│ │ │ │ │文之印章共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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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 │沒收。 │未扣案。 │
│ │ (上開編號17原本) │ │ │左列偽造之公文書既│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持│
│ │ │ │ │經沒收,自無庸再計│有用以傳真給被害人│
│ │ │ │ │算偽造印文之數目。│之偽造公文書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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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1張 │ │沒收。 │未扣案。 │
│ │」(上開編號18原本) │ │ │左列偽造之公文書既│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持│
│ │ │ │ │經沒收,自無庸再計│有用以傳真給被害人│
│ │ │ │ │算偽造印文之數目。│之偽造公文書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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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