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85號)
,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204號、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 掩人耳目,因而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 月14日至4 月10日 6 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岡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0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 為:
㈠以電話聯繫,謊稱甲○○前東森購物分期付款扣款錯誤,要 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該日晚上6 時45分、7 時 15分,分別遭轉出新台幣(下同)24,017元、29,989元至系 爭帳戶。
㈡以電話聯繫,謊稱戊○○前東森購物重複扣款,要求戊○○ 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致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該日晚上6 時47分,遭轉出 15,123元至系爭帳戶。
㈢以顯示為郵局來電之號碼聯絡丙○○,向其謊稱:郵局欲從 其帳戶內扣款,要求丙○○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扣款是否成 功,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於同日晚上6 時51分,遭轉出10,366元至系爭帳戶( 另一筆29,986元轉出失敗)。
㈣自稱張先生者以電話聯繫,謊稱乙○○之前東森購物分期付 款扣款錯誤,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乙○○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
7 時8 分、14分,分別遭轉出5,720 元、2,875 元至系爭帳 戶。
嗣後甲○○、戊○○、丙○○、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 證人甲○○、戊○○、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詳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卷第55頁),且其等亦未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 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丁○○雖自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用,辯稱於97年3 、4 月間,看報紙應徵網路買賣遊戲寶物 工作之操作員時,因對方表示將來薪水會直接存到帳戶,要 求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至網咖面試,伊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貼有密碼之提款卡放於所騎乘機車坐墊下之置物 箱,但應徵途中感覺此工作較為複雜,故改前往應徵其他工 作,數日後打開機車坐墊,發現前揭存摺、提款卡已遺失, 遂以電話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略以:於97年4 月10日下午約5 時20分,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之女性員工電話表示,伊購買之 物品分期付款發生問題,輾轉另由他人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 操作更正,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該日晚上6 時45分 、7 時15分,分別遭轉出24,017元、29,989元至系爭帳戶等 語(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80071479號卷 【下稱警㈡卷】第7 頁);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略以: 於97年4 月10日下午約5 時,接獲自稱東森客服人員電話表 示,因作業疏失而重複扣款,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
,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該日晚上6 時47分,遭轉出 15,123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詳警㈡卷第11頁);依證人即被 害人丙○○證稱略以:於97年4 月10日下午接獲顯示為郵局 來電之電話,表示郵局欲從其帳戶內扣款,要求前往自動櫃 員機查詢扣款是否成功,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 晚上6 時51分,遭轉出10,366元至系爭帳戶,另1 筆29,986 元轉出失敗等語(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 80083377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 頁);依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稱略以:於97年4 月10日下午,接獲自稱張先生者之 電話,表示東森購物分期付款扣款錯誤,要求前往自動櫃員 機操作更正,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14分,分別遭轉出5,72 0元、2,875 元至系爭帳戶等語 (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下稱 偵㈡卷,影印卷】第9 頁),而被害人甲○○、戊○○、丙 ○○、乙○○確於上開時間,分別遭轉出上開金額至系爭帳 戶之事實,有匯款收據7 張、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 卷可稽(依序詳警㈡卷第10頁、第17頁、警㈠卷第3 頁、偵 ㈡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所證核與轉帳情形相符,且 上開被害人於轉帳後即至警察機關製作本件被害之調查筆錄 ,甲○○、戊○○並填寫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後由警察機關 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上開調查筆錄、 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詳警㈡卷第7 至9 頁、 第11至16頁、警㈠卷第1 至2 頁、偵㈡卷第8 至9 頁),足 見被害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詐騙,則本件被害人甲○○ 、戊○○、丙○○、乙○○上開被詐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96年1 月4 日以就職於逸家衛浴精品行投保勞工保險 ,於同年8 月17日退保,同年8 月30日再以就職於逸家衛浴 精品行投保勞工保險,於97年3 月14日又退保,另於同年6 月10日以就職於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有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足見 被告於97年3 月14日退保至同年6 月10日重新投保勞工保險 之期間,確有更換工作之情形;又依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電腦查詢程式查詢結果,被告於97年4 月11日曾以電話辦理 系爭帳戶之掛失,有該行98年5 月20日陽信岡山字第980004 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於97年3 月14日 起至同年6 月10日,確有可能因失業,而有應徵新工作之情 形,且曾於97年4 月11日,以電話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手續 ,則所辯於97年3 、4 月間看報紙找工作,該段時間以電話 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㈢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 ,且為確保該帳戶不致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重新辦理補發 存簿、變更印鑑、密碼,而無法將已騙得之款項順利提領, 通常均會事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以免騙得款項後無法 領得而徒勞無功,而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所有人同意使用存 款帳戶之方法,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然因近 來上開詐騙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 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 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則具一般 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如將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 該帳戶被用為詐騙款項之存提,而無法說明合理之提供原因 ,自應認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 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本件被告為高中肄業,自94年底起至今大致均有工作 ,此有調查筆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詳警㈡卷第1 頁、本院卷第10頁),知識及社會經驗堪認 均屬正常,然上開所辯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⒈按一般正常之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或相關所屬之分支機 構進行面試,便於讓應徵者瞭解所應徵公司經營情形,及 體會將來所可能從事工作之概況,即便需在公司外進行面 試,通常亦選擇較為安靜方便晤談之場所,而本件被告辯 稱該應徵之網路買賣遊戲寶物工作,竟約定在吵嚷複雜不 適於晤談之網咖面試,且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之報載應徵啟 事,所辯是否真實已難令人無疑。又面試後如予以錄用, 為便於將來薪水直接存入帳戶,通常均請應徵錄取後之人 員,在公司附近之特定往來金融機構開戶,以便於公司會 計、出納業務統一辦理匯款支薪手續,鮮有由個別員工提 出在不同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原有帳戶,以免增加個別匯款 之不便,並免不同金融機構間匯款所需支付之手續費,是 所辯徵人公司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供將來薪水轉帳之所辯 ,亦非合理。另縱有請錄用者提供帳戶供匯入薪水之必要 ,面試錄取後再請提出即可,亦無囑應徵者於面試時即行 提出之必要,則所辯因徵人公司之要求,攜帶系爭帳戶存 摺及貼有密碼之提款卡前往面試,顯非合理。
⒉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極重要之金融資料,一般均放 置於特定專屬個人之隱密處所,如非必要,並無隨意攜帶 外出之可能,且如有必要攜帶外出,亦必隨身攜帶,以保 護該資料不致遺失;另為防提款卡遺失時存款遭盜領之風 險,提款卡密碼縱有記載以防忘記之必要,該記載資料亦 無可能與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以避免遺失時被盜領之
風險。本件被告辯稱將系爭帳戶之密碼貼於提款卡上,與 常情已有違背,另又辯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貼有密碼之 提款卡放置於所騎乘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且返家後未即 時將之歸放於原置放處所,所辯亦不合常理。
⒊被告於97年4 月11日曾以電話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雖如 前述,但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時間均在前1 日即97年 4 月10日晚上6 時至7 時,是被告事後掛失之行為,用意 亦難認係避免系爭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而非詐騙後矯飾 卸責之舉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自88年6 月 26日起迄98年3 月2 日止將近10年期間,罹患依主訴為失 眠症狀之情感性精神病,特徵為情緒低落,易疲倦、體力 減退、缺乏活力,注意力減退、持續失眠,服用之藥物為 抗憂鬱症藥物Moclod 150毫克、安眠藥Halcion0.25 毫克 ,長期服用Halcion 可能產生昏昏欲睡、頭昏眼花、頭重 腳輕或健忘等副作用,雖有楊雲志診所函及所附被告病歷 、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及所附被告就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詳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卷第76至83頁),然被告 既可正常工作,顯見上開因情感性精神病用藥所致之副作 用,尚不致影響正常之工作能力,當亦不致影響處理日常 生活事務之能力,則辯護人辯稱因上開疾病及用藥影響被 告記憶力,因而需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條後貼 於提款卡上,亦無可採,同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作為詐騙款項存提之用,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所辯因應 徵工作將系爭帳戶資料攜帶外出,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 將存摺、貼有密碼之提款卡放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 且返家後不即時歸放於平日置放處所之所辯,均與常情不 符難認為合理,依上所述,應認被告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轉入系爭帳戶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丙○○未轉入系 爭帳戶10,366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僅於所犯法 條漏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詐欺集團成員詐使甲○○、乙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分別遭轉出2 筆款項,詐使丙○○操 作自動櫃員機致遭轉出1 筆款項既遂另1 筆款項轉出未遂,
因上開詐騙甲○○、乙○○、丙○○之時間均緊接,並侵害 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接續犯,是核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甲○○、戊○○、丙○○、乙○○部分,均係分別成立1 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同時詐騙甲○○、戊○○、丙○○、乙○○,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幫助詐欺甲○○共 計54,006元部分)處斷。另移送併辦之幫助詐騙甲○○、戊 ○○、乙○○部分,既與起訴幫助詐騙丙○○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爰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帳戶幫 助該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使被害人甲○○、戊○○、丙○○ 、乙○○受有如上之損害,實有不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前無重大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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