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7號
KSDM,98,易,37,200907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聲字第7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棉質手套壹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 11),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業經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竊,分別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所有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竊盜,於得手後,即行離去;至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 竊盜,則均未得逞),所得財物則變賣款項朋分花用。嗣於 95年10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丙○○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 E4-5035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贓物,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高屏 大橋下往機場便道處,為警查獲,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扣 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丙○○並於接受警方調查時,供出共犯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至 現場行竊,95年間亦未曾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方式遭 竊盜及竊盜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緝卷第15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子○○(見警卷二第15 3 至154 頁、偵卷一第117 至128 頁)、乙○○(見警卷二 第162 至163 頁、偵卷一第120 至121 頁)、庚○○(見警 卷二第170 至17 1頁、偵卷一第122 至123 頁)、丁○○( 見警卷二第179 至180 頁、偵卷一第127 至127 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永泉記飲料倉庫客戶損失報單1 紙、泉聯飲料倉庫失竊現場相片6 張(見警二卷155 頁至第 156 頁)、政美菸酒倉庫(即大桔實業有限公司)失竊現場 照片6 張(見警二卷第164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見警二卷第168 頁)、2006年8 月 24日東祺百貨有限公司庫存量清單1 份(見警二卷第172 頁 至第173 頁)、東祺百貨倉庫失竊現場照片4 張(見警二卷 第17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案二卷 第280 頁),堪認為事實。
(二)被告辛○○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3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附表一所 示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竊盜部分),伊 均有參與,並分別有如同附表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人共同參與犯行,且附表一編號2 、4 (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8 、10)係由被告辛○○破壞門鎖等語明確( 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3 號卷二第98頁至101 頁)。而丙○ ○行竊時均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撥 打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壬○○持用之 0000000000號、王添福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行竊事宜等情 ,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99 頁) ,而觀諸電信公司基地台通訊資料及卷附通聯紀錄(詳附表 四):
1、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丙○○確實在上開犯罪行為 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信公司提 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而壬 ○○、甲○○、王添福,及被告辛○○等人,亦均曾持於上 開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有1 次至數次透過電信 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絡( 詳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左列行動 電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址」等欄所示)。丙○○



於該犯罪期間,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王添福、甲○○。甲 ○○並曾於該犯罪期間,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丙○○、王 添福、被告辛○○。壬○○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號 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被 告辛○○。被告辛○○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壬 ○○、王添福、甲○○。王添福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 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 後聯絡丙○○、被告辛○○、甲○○。(渠等即如附表四編 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使用人,各自聯絡 時間、次數及對象分別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左列行動電話 發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聯絡對象)」乙欄所示),足資 佐證丙○○所供如附表一編號1 共犯欄所示之人,確實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
2、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時間:丙○○確實在上開犯罪行為 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信公司提 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絡,且壬 ○○、甲○○、王添福,及被告辛○○等人,均曾持於上開 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有1 次或數次透過電信公 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詳 附表四編號2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左列行動電 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址」等欄所示)。且丙○○ 於該犯罪期間,先後數次分別以電話聯絡所供證參與竊盜之 壬○○、王添福、甲○○、被告辛○○聯絡。甲○○並曾於 該犯罪期間,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2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丙○○、王添福。被告 辛○○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號2 「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丙○○、王添福王添福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號2 「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丙○○、被告辛○ ○、甲○○。(渠等即如附表四編號2 「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人)」欄所示使用人,各自聯絡時間、次數及對象分別均 詳如附表四編號2 「左列行動電話發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 (聯絡對象)」乙欄所示),足資佐證丙○○所供如附表一 編號2 共犯欄所示之人,確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 犯行。
3、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時間:丙○○確實在上開犯罪行為 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信公司提



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而壬 ○○、甲○○、王添福、被告辛○○等人,亦均曾持於上開 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有1 次至數次透過電信公 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詳 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左列行動電 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址」等欄所示)。丙○○於 該犯罪期間,亦曾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王添福、甲○○。 甲○○並曾於該犯罪期間,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丙○○、 王添福。壬○○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丙○○。被告 辛○○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丙○○、甲○○。 王添福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丙○○、壬○○、 甲○○。(渠等即如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欄所示使用人,各自聯絡時間、次數及對象分別均詳如 附表四編號3 「左列行動電話發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聯 絡對象)」乙欄所示),足資佐證丙○○所供如附表一編號 3 共犯欄所示之人,確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 。
4、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時間:丙○○確實在上開犯罪行為 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信公司提 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而甲 ○○、王添福、被告辛○○等人,亦均曾持於上開時間,分 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有1 次至數次透過電信公司提供該 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詳附表四編 號4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 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址」等欄所示)。丙○○於該犯罪期 間,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4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 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告辛○○、甲○○。被告辛○ ○並曾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號4 「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丙○○。王添福於該犯 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號4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辛○○。(渠等即如附表四編號 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使用人,各自聯絡時 間、次數及對象分別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左列行動電話發 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聯絡對象)」乙欄所示),足資佐 證丙○○所供如附表一編號4 共犯欄所示之人,確實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
(三)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丙○○、壬○○、甲○○等,以證實其 辯詞,惟證人丙○○經本院傳拘未到,且其業已於本院96年 度易字第553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辛○○確有參與附表 一所示竊盜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3 號卷二 第98頁至101 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 實,證述又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又證 人丙○○與被告辛○○並無怨隙,業據被告辛○○供述明確 (見本院97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卷第30頁),當無設詞攀誣 被告辛○○之可能,而其證述之情節,非但指證被告辛○○ 犯罪,本身亦均因而涉犯相關罪名,更顯無虛構上情而陷自 己於不利地位之理,是證人丙○○上開證言,自堪採信。被 告空言抗辯證人丙○○所述不實,尚不足採。而證人壬○○ 雖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認定其有參與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其並無參與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自無從得悉被告辛○○是否有參與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號卷第51頁背面至 第52頁),其證詞基於自身之利益,而全盤否認其本身犯行 ,既無足採,亦不能採為對被告辛○○為有利之證明。另證 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忘記是被告辛○○有參與 何竊盜案件,只記得有仁武一件、嘉義一件,也不記得被告 辛○○當時之行動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98 年度易字第3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見其記憶已因時日 久遠而有所模糊,惟其仍可確認被告辛○○確曾有參與其所 屬竊盜集團之犯行,其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被告辛○○曾於上開犯罪時間,在犯罪地點撥打電話對話聯 繫,且分別與參與竊盜犯行之共犯,在犯罪期間密集通聯, 足見被告辛○○所辯未至上開現場行竊,亦無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云云,並非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其 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再者,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竊盜地點之鐵皮屋既非磚土 製成,其上鐵皮、石綿瓦應屬門窗、牆垣以外,用以防止其



內囤積貨品失竊之安全設備。又本件雖未扣得被告辛○○等 人用以破壞鐵皮、石綿瓦行竊之工具,惟觀諸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子○○(見警卷二第153 至154 頁、偵卷一第117 至 128 頁)、乙○○(見警卷二第162 至163 頁、偵卷一第 120 至121 頁)、庚○○(見警卷二第170 至17 1頁、偵卷 一第122 至123 頁)、丁○○(見警卷二第179 至180 頁、 偵卷一第127 至127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倉庫鐵 皮遭剪破等語;並參以現場破壞鐵皮之照片泉聯飲料倉庫失 竊現場相片6 張(見警二卷155 頁至第156 頁)、政美菸酒 倉庫(即大桔實業有限公司)失竊現場照片6 張(見警二卷 第164 頁)、東祺百貨倉庫失竊現場照片4 張(見警二卷第 174 頁)上開鐵皮、石棉瓦均遭利器切割,且切割痕跡完整 ,並呈規則狀,顯見上開鐵皮及石棉瓦,應係利剪所破壞。 而一般利剪均屬鐵製,質地堅硬,且本件被告辛○○及共犯 持以破壞鐵皮屋鐵皮、石棉瓦後,入內行竊之利剪,既足以 破壞鐵皮、石棉瓦,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甚明。
(二)核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被告辛○○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 「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 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 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就被告辛○○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共同毀損鐵皮、石棉瓦 安全設備部分,已結合為所犯竊盜罪之毀損安全設備加重條 件,不能更論以毀損罪,起訴意旨另論認被告等就此另涉毀 損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時地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 、4 所示犯行,因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但尚未 得手,即因觸動保全系統、無法破壞鐵皮內襯強化鋼樑,乃 逃逸離去,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又以竊盜集團之方式為上開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甚大,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次數 、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雖均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 月4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 於97年11月28日,經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 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紙2 紙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再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本院審酌被 告雖曾於78年5 月11日因竊盜罪入監服刑至79年10月1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於附表一所示短期內,犯下本案 4 件竊盜犯行,但因本案距前次被告因竊盜案入監執行,已 長達約15年,尚難遽謂被告習於不勞而獲,而有竊盜之犯罪 習慣,是單純刑罰制裁應足達成矯治目的。公訴意旨認應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無理由。扣案棉 質手套1 雙、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含SIM 卡), 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99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應共負全部責任 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附表三示之共犯,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犯案方 法而為竊盜之行為,因認被告辛○○上開行為涉犯如附表三 所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源鴻洋酒量販店倉庫失竊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三共犯 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通聯紀錄及標示 相關基地台位置之電子地圖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至 現場行竊,95年間亦未曾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之行動電話。經查:
(一)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僅得證明被害人 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物品失竊、倉庫鐵皮屋遭人破壞及 保全系統經觸動之事實,但因被害人於竊案發生時,均不在 場,並未目睹竊案發生之情形,故尚無法據以斷認上開竊盜 係被告辛○○所為。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
1、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使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添福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文」使用之0000000000 號 行 動電話,分別係由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訊服務,而上開公司設置供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地點通訊之 基地台,其提供通訊服務之範圍0.5 至2 公里不等,有上開 公司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3 號卷二第14至 19、33至37、47、51至56頁)。則縱被告辛○○與檢察官所 指共犯,曾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透過鄰近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地點之基地台,撥打行動電話通話,然基地台收 訊範圍既為0.5 至2 公里不等,即收發話方亦可能均在該基 地台之數公里外,共同利用該基地台通訊,則被告辛○○於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是否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地點 ,即非無疑。
2、在壬○○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品,未經附表三被害 人指認,在丙○○等所屬之竊盜集團,所竊物品種類雷同、 並未特定之情形下,尚無法認定上開物品即係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所有失竊物品。至證人丙○○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高雄市○○路、新富路路口附近檳榔攤,見及壬○○、 王添福談論與被告辛○○共同竊得皮革1 批,並朋分贓款等 語(見警卷二第33頁、偵二卷第299 頁),然據證人丙○○ 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3 號審理時證述:曾聽聞王添福表示 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竊盜事實,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則不清 楚,之前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陳聽聞王添福、壬○○涉案 ,乃因王添福前去找壬○○閒談之際,曾經表示要拿取行竊 所得款項,無法確定壬○○有無涉案或有無將錢交付王添福 等語明確(見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3 號卷二第97頁),可 見丙○○就被告辛○○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竊盜罪嫌, 既未親身見聞被告辛○○與竊盜行為人有無行為分擔、犯意 聯絡,應無法確定被告辛○○有無參與,又未詳盡聽聞王添 福與壬○○談論內容,且縱壬○○與王添福、被告辛○○間 ,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一般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或 出於買賣、借貸等,尚難遽認其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竊盜 行為後變賣贓物所得贓款。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2 部分:
1、證人丙○○固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3 號審理時證稱:被告辛○○確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 之犯行云 云。惟查:丙○○所屬之竊盜集團所為之竊盜次數甚多,丙



○○或因記憶不清,致其所證述何人有參與何次犯行之情節 ,有所錯誤,非無可能。是除丙○○對於何人有參與何次犯 行之證述外,仍應核對丙○○所證稱該集團之成員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有於竊盜之時、地通聯之情形,籍以相 互佐證,以免違誤。
2、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僅有丙○○、壬○○、甲○○ 、王添福等人以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信公司 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詳 附表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左列行動電話通聯 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址」等欄所示),並無被告辛○○ 於上開時地之任何通聯紀錄。可見附表三編號2之 該次竊盜 犯行,被告辛○○並未參與。丙○○於偵審中證稱被告辛○ ○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應係因其所屬竊盜集團所犯竊盜犯 行次數甚多,而記憶錯誤。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附表三 所示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附表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笫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時地 │被害人 │ 方式 │共犯 │所犯法條│主文 │
│ │ │(失竊財物) │ │ │ │ │
├──┼──────┼───────┼─────────┼────┼────┼──────────┤
│ 1 │於95年8 月19│子○○(活力旺│由甲○○,持客觀上│辛○○、│刑法第32│辛○○結夥三人以上攜│




│(起│日凌晨1 時許│飲料3 箱、小瓶│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王添福、│1 條第1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訴書│,在屏東縣潮│保力達70箱、大│及安全構成危險,可│甲○○、│項第2、3│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州鎮○○路1 │瓶保力達19箱、│供兇器使用之利剪工│丙○○、│ 4 款 │。扣案棉質手套壹雙、│
│一編│之7 號「泉聯│罐裝青島啤酒78│具,破壞該址具防閑│壬○○,│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7 │飲料倉庫」 │箱、罐裝台灣啤│功能之安全設備鐵皮│以及真實│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酒55箱,價值共│後,再與辛○○、王│姓名年籍│    │,均沒收。 │
│  │ │139,596元) │添福、阿文、阿欽人│不詳,綽│    │    │
│  │ │ │一同進入倉庫內竊取│號分別為│ │    │
│ │ │ │被害人所有財物,而│「阿文」│ │ │
│  │ │ │丙○○、壬○○則在│、「阿欽│ │ │
│  │ │ │外把風、接應 │」之2 成│ │ │
│ │ │ │ │年人 │ │ │
├──┼──────┼───────┼─────────┼────┼────┼──────────┤
│ 2 │於95年8 月21│乙○○ │由辛○○王添福、│丙○○、│刑法第32│辛○○結夥三人以上攜│
│(起│日凌晨1 時27│    │甲○○、阿文等人,│壬○○、│1 條第2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訴書│分許,在高雄│    │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辛○○、│項、第1 │竊盜,未遂,處有期徒│
│附表│縣仁武鄉仁心│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王添福、│項第2、3│刑捌月。扣案棉質手套│
│一編│路99之9 號「│ │危險,可供兇器使用│甲○○、│、4款 │壹雙、門號0917 70 │
│號8 │大桔實業有限│ │之利剪工具,破壞該│「阿文」│ │1320號行動電話壹支(│
│) │公司」之菸酒│ │址具防閑功能之安全│ │ │含SIM 卡),均沒收。│
│  │倉庫 │ │設備鐵皮後,進入倉│ │ │ │
│  │ │ │庫內竊取被害人所有│ │ │ │
│  │ │ │財物,而丙○○、陳│ │ │ │
│  │ │ │福生則在外把風、接│ │ │ │
│ │ │ │應。因著手行竊之際│ │ │ │
│ │ │ │觸動保全系統,旋即│ │ │ │
│ │ │ │逃逸,而未得逞 │ │ │ │
├──┼──────┼───────┼─────────┼────┼────┼──────────┤
│ 3 │於95年8 月25│庚○○(清潔用│由甲○○持客觀上可│辛○○、│刑法第32│辛○○結夥三人以上攜│
│(起│日凌晨1 時許│品一批,詳註①│對人之生命、身體及│王添福、│1 條第1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訴書│,在屏東縣新│ ) │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丙○○、│項第2、3│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園鄉港西村興│ │兇器使用之利剪工具│壬○○、│ 4 款  │。扣案棉質手套壹雙、│
│一編│安路15號「東│ │,破壞該址具防閑功│甲○○、│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9 │祺百貨倉庫」│ │能之安全設備鐵皮後│「阿文」│ │電話壹支(含SI M 卡 │
│) │ │ │,再與辛○○、王添│ │ │),均沒收。 │
│  │ │ │福、阿文等人一同進│ │    │ │
│  │ │ │入倉庫內竊取被害人│ │    │ │
│ │ │ │所有財物,而丙○○│ │ │ │
│  │ │ │、壬○○則在外把風│ │ │ │
│ │ │ │、接應 │ │ │ │




│  │ │ │ │ │ │ │
├──┼──────┼───────┼─────────┼────┼────┼──────────┤
│ 4 │於95年8 月28│丁○○ │由辛○○王添福、│丙○○、│刑法第32│辛○○結夥三人以上攜│
│(起│日凌晨1 時許│    │等人持客觀上可對人│辛○○、│1 條第2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訴書│,在屏東縣鹽│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王添福、│項、第1 │竊盜,未遂,處有期徒│
│附表│埔鄉振興村中│    │構成危險,可供兇器│甲○○、│項第2、3│刑玖月。扣案棉質手套│
│一編│正東路23之3 │    │使用之利剪工具,破│ │ 、4款 │壹雙、門號0000000000│
│號10│號「吉沅企業│ │壞該址具防閑功能之│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有限公司」 │ │安全設備鐵皮,而搜│ │ │SIM 卡),均沒收。 │
│  │ │ │尋財物著手行竊,王│ │ │ │
│  │ │ │成潭、丙○○則在外│ │ │ │
│ │ │ │把風、接應,然因鐵│ │ │ │
│  │ │ │皮內襯強化鋼樑無法│ │ │ │
│  │ │ │進入,故而離去,而│ │ │ │
│ │ │ │未得逞 │ │ │ │
├──┴──────┴───────┴─────────┴────┴────┴──────────┤
│註①: │
│U.S.POLO左旋C 綠豆粉潔面霜49瓶、U.S.POLO極品檀香潔面霜362 瓶、U.S.POLO玻尿酸蘆薈潔面露151 瓶、U.│
│S. POLO 膠原蛋白絲瓜露面霜72瓶、香滿屋消臭專家- 薰衣草12個、香滿屋消臭專家- 紫羅蘭5 個、香滿屋消│
│臭固體- 薰衣草-NEW37個、香滿屋消臭固體- 玉蘭花-NEW14個、蓓爾麗真珠洗面乳888 瓶、蓓爾麗洗面乳- 玻│
│尿酸309 瓶、蓓爾麗男性洗面乳120G- 玻尿酸123 瓶、蓓爾麗面皰洗面乳-玻 尿酸210 瓶、蓓爾麗男性洗面乳│
│50G-玻尿酸1 瓶、好心情消臭精靈- 茉莉香32個、好心情消臭精靈檸檬香27 個 、好心情香膏- 檸檬香29個、│
│好心情吸臭液- 桂花香10個、好心情吸臭液- 檸檬香32個、艾美香必飄空間香水- 海洋香50個、雅芳薈吸油面│
│紙(3 包入)4 個、雅芳保濕洗面乳1109瓶、雅芳貝絲家磨砂洗面乳9 瓶、雅芳貝絲家柔膚潔容霜14瓶、雅芳│
│纖勻凝露1 瓶、雅芳燕麥身體乳7 瓶、雅芳SPF15 防曬保濕露118 瓶、雅芳毛孔深層洗面乳4 瓶、雅芳凝白洗│
│面乳10瓶、龍馬麝香男人味洗顏乳11瓶、龍馬玻尿酸保濕淨白洗顏乳81瓶、龍馬男用麝香洗面乳7 瓶、龍馬玻│
│尿酸保濕淨白洗面乳9 瓶、龍馬綠豆素+ 膠原蛋白洗顏乳150ML3瓶、龍馬綠豆素+ 膠原蛋白洗顏乳60 ML118瓶│
│、龍馬玻尿酸保濕護膚洗顏乳150ML19 瓶、龍馬玻尿酸保濕護膚洗顏乳60ML144 瓶、龍馬小黃瓜+ 胺基酸亮麗│
│洗顏乳150ML19 瓶、龍馬小黃瓜+ 胺基酸亮麗洗顏乳60ML132 瓶、YR葉璐芝男性專用洗面乳479 瓶、YR葉璐芝│
│男性活性碳洗面乳547 瓶、YR葉璐芝男性控油洗面乳176 瓶、YR葉璐芝男性按摩洗面乳371 瓶、YR葉璐芝玻尿│
│酸保濕洗面乳5 瓶、YR葉璐芝男仕深層淨痘洗顏乳257 瓶、YR葉璐芝男仕清新淨白洗顏乳194 瓶、電池LR6TTS│
│鹼性3 號4 入29卡、電池LR03TTS 鹼性4 號2 入5 卡、電池LR03TTS 鹼性4 號8 入3 45粒、電池LR2OTTS 鹼性│
│1 號2 入49卡、電池R20NN 黑色1 號2 入4 組、電池R14NN 黑色2 號2 入2187卡、池R6 NN 黑色3 號4 入81 4│
│卡、電池R6NN黑色3 號12入卡、電池R6NN黑色3 號16入收縮1066卡、電池R03NN 黑色4 號16入收縮3 卡、電池│
│6F22NN黑色9V/1入11 卡 、鹹紐電池2 入LR- 44/2B9卡、充電池HHR3EPT/2B(2100)5 組、Panasoni BQ-324 │
│急速充電組3 組、電池ZR3XT/8SWA氫氧4 號4 入1 卡、蜜妮高防曬乳液(SPF48)18 罐、蜜妮溫和防曬乳液(│
│SPF18 222 罐、蜜妮妙鼻貼(女用)10片50包、蜜妮妙鼻貼(男用)10 片112包、蜜妮深層按摩洗面乳4 瓶、│
│(新)蜜妮溫和水嫩洗面乳550 瓶、蜜妮洗面乳(清涼型)345 瓶、(新)蜜妮柔珠深層洗面乳523 瓶、蜜妮
│深層洗面乳(男性)516 瓶、蜜妮抗痘洗面乳(男性)439 瓶、蜜妮去油洗面乳(男性- 茶樹)220 瓶、蜜妮
│卸妝兩用洗面乳26瓶、蜜妮深層卸妝油4 瓶、蜜妮深層卸妝乳11瓶、蜜妮卸妝凝露207 瓶、蜜妮深層卸妝棉(│




│本體)46片包、蜜妮深層卸妝棉(補充)46片8 包、蜜妮紅嫩瑩白化妝水4 瓶、蜜妮紅嫩瑩白乳霜1 瓶、蜜妮
│紅嫩瑩白防曬隔離乳液4 瓶、蜜妮紅嫩瑩白防曬隔離乳霜2瓶 、蜜妮紅嫩爽膚防曬乳4 瓶、蜜妮抗痘調理洗面│
│乳241 瓶、蜜妮油光調理洗面露10瓶、蕾妮亞細緻網層(超薄)20片543 包、蕾妮亞細緻網層(超薄安全翼)│
│18片305 包、蕾妮亞細緻網層(夜用安全翼)20片27包、蕾妮亞柔織棉層(超薄)20 片456包、蕾妮亞柔織棉│
│層(超薄安全翼)18片426 片、蕾妮亞柔織棉層(夜用安全翼)20片15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型日用)20片│
│187 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型加長)20片22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夜用16片366 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一般│
│南國風情20*2 401包、蕾妮亞3D立體(安心日用)16片8 包、蕾妮亞3D立體(特長夜用30CM)8 片218 包、蕾│
│妮亞3D立體超長夜用*2+ 安心日用210 包、蕾妮亞超薄護墊(無- 藍)40片291 包、詩芙儂散步的魚蘭花保濕│
│洗面乳40瓶、詩芙儂散步的魚水蜜桃柔白洗面乳26瓶。 │
└────────────────────────────────────────────────┘
附表二
┌──┬─────────┬─────────────────────────────────────┬───────┐
│編號│時地 │扣案物品 │備註 │
├──┼─────────┼─────────────────────────────────────┼───────┤
│1 │於95年10月2 日凌晨│白雪沐浴乳97箱、美吾髮洗髮精283 箱、陶瓷燉鍋6 箱、黑人牙膏21箱、E4-5035 自│見警卷一第43至│
│ │3 時許,在屏東市高│小客車暨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44頁 │
│ │屏大橋下往機場方向│及棉質手套1 雙 │ │
│ │之河堤便道 │ │ │
├──┼─────────┼─────────────────────────────────────┼───────┤
│2 │於95年10月2 日上午│軒尼詩牌XO干邑白蘭地(標籤編碼Z00000000000)1 瓶、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見警卷一第22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