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41號
KSDM,98,易,341,200907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追究及處罰,經常蒐購 及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 等之方式,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 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號碼、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號 碼、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將其向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原為復華銀行;下稱元大銀 行永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亦容認他人使用該帳戶;詎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被告甲○○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後,①於民 國96年9 月7 日某時,以電話聯絡方式,向鐘周彰喜佯稱其 有交通違規罰單未繳,可代繳乙情,致鐘周彰喜陷於錯誤, 於96年9 月7 日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會櫃臺 匯款新台幣(以下同)45萬元至上開被告甲○○元大銀行永 和分行帳戶內,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②於96年9 月10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方式,向陳詠晴佯稱其子在他手 中,要陳詠晴匯錢乙情,致陳詠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70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隨即為 該詐騙集團成員,自上述帳戶內提領得逞。嗣經鐘周彰喜陳詠晴2 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居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42巷 1 號2 樓,已據被告甲○○到庭陳明(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審易字第34頁)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



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居所。又起訴意旨記載被告甲○○係 於不詳時、地,交付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另本件被害人陳詠晴鐘周彰喜 匯款地點分別在新竹市復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雲林縣虎尾 鎮虎尾農會,有復華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收入憑條 、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8頁、偵查卷 第63頁),再被告甲○○帳戶設立地點則係元大銀行永和分 行,亦有該行96年10月18日原和字第0960000503號函及函附 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足認本案 之涉嫌犯罪地非於本院轄區內之處所。再公訴人起訴於97年 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無在監押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甲 ○○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故被告甲○○之涉嫌犯罪地 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是尚難認本 院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應依法而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