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1支(未扣案),破壞機車之電門鎖後,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機車等物;得手後,甲○○以每部機車新台幣(下同) 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賣予年籍不詳之他人,車牌 則置於其先前所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74號2 樓內。嗣 於97年8 月30日15時10分許,為警據報在其上址查獲如附表 所示機車車牌7 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戊○○、己○○、丙○○、乙○○訴 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98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98年5 月15日及98年7 月3 日審判期日時,對於其97年8 月30日第1 次警詢之自白 ,一再表示:伊是因為警察有在其租屋處搜到車牌,警察說 算伊的,伊會害怕,且伊公司很嚴格,伊怕不能回去上班所 以才騙警察,且警察有說認越多件刑責越輕,認一認沒有什 麼,伊才承認全部犯罪,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第1 次警詢 筆錄係受警察所影響云云,被告應係指其第1 次警詢之自白 有受到詐騙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之意。惟除被告於本院98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警察沒有打伊,也沒有逼伊,只是 叫伊認一認,伊就認了等語,可知警員並無以任何不法手段
逼迫被告認罪外,經本院請法官助理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 內容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被告就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 告內容均無任何意見)可知,被告於97年8 月30日第1 次警 詢時,警員從頭至尾均無以任何恐嚇或脅迫方式強逼被告認 罪,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等3 件失竊機車,被告 當時雖稱沒印象,但就其他附表編號2 、5 、6 、7 等4 件 竊盜行為,被告則答以「是」、「有」等語,亦即被告確有 承認犯該4 件竊盜犯罪。雖警詢筆錄製作為「竊盜地點有三 處忘記其他與被害人所報案內容一樣」較不精確,應認被告 警詢時並未承認有為附表編號1 、3 、4 等3 件竊盜行為, 但警員也未再就該3 件竊盜行為再要求被告承認,亦可知第 1 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警員確未以不法手段逼迫被告自白犯 罪。另被告於最初警員詢問所查到7 塊車牌如何來的時,被 告自己主動表示就之前陸續從機車上拆下來的,手法(工具 )則主動係用扁的十字起子(即一字起子),騎走機車後沒 有騎回家,就伊偷到後直接打給他(買主),看他在哪伊就 騎去那,販賣機車以一台2000元至3000元計算,螺絲起子已 丟棄,機車都買主騎走,查獲車牌有2 面折斷,是伊自己折 斷的,怕人家撿去拿去做什麼,車牌不敢隨便亂丟等,故就 持有被查獲7 張車牌之來源及原因、行竊機車之工具、販賣 偷得贓物之過程及價格、有2 面車牌為何遭折斷之原因,均 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並非警方預設答案只要求被告答是或 不是,若被告非未有為該等犯行,其如何主動回答該等問題 ,故被告嗣後改稱其係因害怕才承認該等竊盜犯行,該次警 詢自白不實在云云,顯係其卸責之詞,不足以影響被告第1 次警詢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另被告稱其因公司要求很 嚴格,怕不能回去上班所以才騙警察,且警察有說認越多件 刑責越輕,認一認沒有什麼,伊才承認全部犯罪,第1 次警 詢自白不實在云云,更屬無稽。被告心智正常,豈可能只為 害怕某一天無法準時回公司工作,即承認多件不屬於其所犯 竊盜犯罪,將來需負竊盜刑責之理;更且承認越多件,縱使 依刑法未刪除連續犯前之規定,認越多件其最後刑度一定仍 比認較少件為重,絕不可能認越多件判的越輕,及認了之後 將來需負刑責,亦不可能認一認沒有什麼,被告卻稱因警員 向其表示認的越多判的越輕,認一認沒有什麼,伊才承認全 部犯罪云云,顯與常情嚴重不符,無足採信,被告第1 次警 詢時所承認附表編號2 、5 、6 、7 等4 件竊盜犯罪,既未 受到任何不法訊問,顯仍是因其確有犯案才會為此自白,故 被告第1 次警詢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證據(因本院就被告上開警詢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所呈
現為當日警詢筆錄之全部內容,比警詢筆錄之記載更為真實 ,故被告97年8 月30日警詢陳述內容,本院即以本院法官助 理所製作勘驗報告之內容為準)。
二、警卷內所附97年8 月30日查獲被告時高雄縣鳳山市○○路74 號門牌及其外觀之2 張照片、上開地址2 樓內部、被告在場 及所查獲車牌之照片5 張等(以下稱現場照片7 張,至於第 8 張高雄市○○路142 號11樓之5 之門牌照片,與本案犯罪 尚無關係),均係警員當日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為照 相、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 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 ,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 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 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現場照片7 張,乃到場處理之警 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除上述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現場照片7 張外,公訴人、 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犯附表編號3 、6 之竊盜行為,惟否認其他 5 件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與綽號阿傑者共同偷附表編號
3 、6 之2 件竊盜行為,其餘各件伊於警詢時雖曾承認,但 該等車牌是警方在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74號2 樓之租 屋處搜到的,伊不知道是誰放的,伊當天回該租屋處時,只 是想拿衣服及鞋子而已,警察進來的時候就說那些車牌是伊 的,伊當時就慌了,伊打電話回公司,公司也告訴伊說如果 沒有回公司的話工作就沒了,所以伊才騙警察,且警察當時 告訴伊認越多件刑責越輕,認一認沒有什麼,所以伊全部承 認附表7 件之竊盜犯行,伊不知道後果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
(一)就附表編號3 、6 之竊盜犯罪,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 白犯行,此外並有被害人乙○○、證人張淑敏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己○○、證人林八毅(原名林忠賢)於警詢及偵查 之指述及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份、現場照片7 張、 警員鍾博義、潘俊傑於本院之證述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 、6 之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該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就附表編號1 、2 、4 、5 、7 等5 件竊盜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但依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 驗報告可知,被告於97年8 月30日第1 次警詢時,實際上已 承認有為附表編號2 、5 、6 、7 等4 件竊盜行為,其後於 97年8 月31日第1 次偵查時,被告亦承認有為附表編號1 、 2 、4 、5 、6 、7 等6 件竊盜行為(被告就該次偵查中之 自白,明確表示檢察官並無用不當手段訊問,偵訊中之陳述 均正常,可知被告並不爭執該次自白之證據能力)。故就附 表編號1 之竊盜行為,被告於第1 次偵查時即曾自白犯行, 就附表編號2 之竊盜行為,被告於第1 次警詢、第1 次偵查 時,均曾自白犯行,就附表編號4 之竊盜行為,被告於第1 次偵查時即曾自白犯行,就附表編號5 、7 之竊盜行為,被 告於第1 次警詢、第1 次偵查時,均曾自白犯行。而被告就 其偵查中自白並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第一次警詢之 自白,依前開壹、一之說明,則有證據能力,僅被告就附表 編號1 、3 、4 部分,係表示有無為該等竊盜行為不清楚, 應認被告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承認有為附表編號1 、3 、4 之 竊盜行為,因此就附表編號1 、2 、4 、5 、7 等5 件竊盜 案件,被告至少有於第1 次偵查時自白犯行(附表編號1 、 4 犯行),或於第1 次警詢及第1 次偵查時均已自白犯行( 附表編號2 、5 、7 犯行),參以該5 件竊盜犯行,並有被 害人丙○○、辛○○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李濬泓於偵查之 證述、被害人庚○○、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及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5 份、現場照片7 張,及警員 潘俊傑於本院證稱: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是伊訊問的,發現被 告有涉嫌竊盜是有一位東森的業務員及線民打電話,說在整 理出租房子的時候,有發現到車牌,要伊等(警員)幫他查 看車牌有沒有問題,經伊等查證車牌為失竊的車牌,剛好甲 ○○打電話跟業務員聯繫,說要回來收拾,所以伊等就報告 長官在現場埋伏,等被告上去以後,業務員在帶伊等上去, 伊等在現場查獲,甲○○是之前的房客,契約已經到期,是 屋主委託東森房屋出租,後來去整理的時候,有發現前任的 房客(甲○○)有留下這些車牌,伊等查獲當時,甲○○有 承認這些車牌的機車是他所竊盜,七面車牌經查均有報失竊 ,在甲○○承認之前伊等就已經有查證,伊等對甲○○沒有 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這七面車牌是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74號2 樓如警詢筆錄照片(偵卷第45頁)上的 地點查獲的,在東森房屋打電話給伊等時,即在查獲被告之 前,伊等就已經事先有查證這七面車牌了,東森房屋的員工 只告知伊等被告已經搬離那裡了,甲○○有打電話給東森業 務員說有東西沒有拿,會回來整理,鳳山市○○路74號2 樓 這個地點,除了東森房屋的員工以外,有無其他人可以進出 伊不了解,97年8 月30日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有全程錄音, 當時東森房屋的員工發現車牌不只這七面,其中有一面是被 告自己的,東森房屋的業務員發現有八面車牌,覺得有問題 ,打電話給伊等並告知車牌號碼,所以伊等順便查詢,查詢 完之後發現是失竊的車牌,正好甲○○有打電話給屋主說要 回去整理,所以伊等才去埋伏,車牌放置的地方就是偵卷第 45頁照片所示的地方,當時伊等上去的時候,甲○○正好在 那裡整理,車牌已經放在紙箱裡面,東森房屋的業務員提供 伊等八面車牌查詢時,伊等查詢只有七面車牌有報失竊,至 於他們有無移動這些車牌,伊等不清楚,業務員開門讓甲○ ○進去,接著業務員也開門讓伊等隨後進入,業務員告知伊 等甲○○在二樓,所以伊等就上去二樓並向被告表明身分, 問這些車牌如何來的,被告剛開始沒有回答,伊等告知他車 牌查詢結果是失竊的,所以伊等才會在那邊埋伏,被告才承 認機車是他偷的,但是有一面車牌是他自己的等語,警員鍾 博義則於本院證稱:查獲被告後,製作筆錄的製作人是伊, 在查獲開始到製作筆錄結束中間,沒有以強暴、脅迫或不正 方法取供,製作筆錄中,甲○○有承認竊取七輛機車,伊等 當時是因有人報案,伊等前往查獲地附近埋伏,見到當庭的 被告進入,伊等於二十分鐘後隨後進入,當場在二樓查獲被
告,查獲甲○○時,當時被告在整理一些物品及車牌在紙箱 裡面,整理哪些物品伊不太記得了,紙箱內除了車牌以外還 有一些私人物品,查獲的地方是在查獲處二樓的大廳,被告 本人在那裡整理,查獲現場地點就是如警詢筆錄6 張照片( 偵卷第45頁)所示,伊等是在現場埋伏,看到甲○○進入, 伊等於二十分鐘後就隨後進入,當時鐵門並沒有拉下來,門 也沒有關及鎖上,伊等直接推門進去了,推門進去的時候, 甲○○人站在客廳的地方,伊等進去的時候,甲○○手上有 無拿何物品忘記了,伊等進去的時候,紙箱就在被告的旁邊 ,伊等進去後就看到紙箱內有車牌,並直接問甲○○說這些 東西哪裡來的,伊等一上去就有先表示警察的身分,再看到 紙箱內有車牌,並詢問被告車牌哪裡來的,被告剛開始沒有 講話並沈默,後來再問他車牌如何來的,剛開始被告愣住了 ,後來被告之後如何回答,伊也忘記了,事後再將被告帶回 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參本院98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亦即 在警員查獲被告當日上樓時,被告正好在現場整理自己物品 ,8 張車牌已經放在紙箱裡面,除失竊之7 張車牌外,尚有 被告自己之車牌及其他私人物品,顯見該紙箱內之物品均屬 被告實力支配之物品,以上多項證據均足認被告前開第1次 警詢及第1 次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有為附表編 號1 、2 、4 、5 、7 等5 件竊盜犯行,事證亦已明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才翻異前詞,辯稱其未為該5 件竊盜犯行, 顯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依證人潘俊傑及鍾博義之證詞均可知,於被告第1 次警 詢及第1 次偵查承認有為附表編號1 至7 共7 件竊盜犯行前 ,因東森房屋員工之通知,警員已事先查證置放於高雄縣鳳 山市○○路74號2 樓內之七面車牌所屬機車均係失竊之物, 而該屋查獲前既係被告所承租及支配使用,則警員顯已有相 當依據認定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 至7 共7 件竊盜犯行,則被 告縱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認部分竊盜犯行,但均 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98年5 月15日審判期日時聲請傳喚 97年8 月30日負責高雄縣鳳山市○○路74號2 樓銷售之東森 房屋業務員,稱依警員潘俊傑及鍾博義之證詞可知,該東森 房屋業務員有翻動過附表編號1 至7 等7 件車牌,有請該業 務說明該7 面車牌原來擺放地點之必要云云,但查本件依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及依警員潘俊傑及鍾博義所 證述查獲被告時之經過,當警員上樓時,被告正好在那裡整 理,8 張車牌已經放在紙箱裡面,除失竊之7 張車牌外,尚 有被告自己之車牌及其他私人物品,顯見該紙箱內之物品均
屬被告實力支配之物品,則不論東森房屋之業務員是否曾移 動過該等車牌,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本院認並 無另行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二、按被告於95年5 月13日晚上至95年5 月15日上午7 時許之某 一時間為附表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 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 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 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 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 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 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並未有 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僅 為1 件竊盜犯行,自毋須就連續犯及自首之規定為比較), 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
即表示其作案方式都是以磨過的一字起子(扁的十字起子) 撬開機車鑰匙孔(啟動)後騎走,該一字起子前端顯係相當 扁平並具有一定硬度才可插入鑰匙孔並轉動原機車鎖以啟動 機車,否則以其他較軟或較鈍之工具當無法插入鑰匙孔並轉 動原機車鎖,故被告該等自白顯可採信,而該一字起子客觀 上顯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另被告雖曾於97年8 月30日第一次警詢時表示該等車 輛係綽號阿傑者需要什麼車向其通知後,其再尋找作案目標 下手竊取,並即將車輛賣給阿傑,阿傑的電話是0000000000 ,97年8 月31日第一次偵查時被告則表示其係將附表編號1 、2 、4 、5 、7 竊得之機車以2000元至3000元代價賣給阿 傑,附表編號6 之機車則係阿傑與其一起出去後由阿傑偷的 ,機車都是阿傑牽走了云云,但被告於97年10月16日第二次 偵查時即改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 、2 、4 、5 、7 等5 件 竊盜犯行,並稱附表編號3 、6 係其騎機車載阿傑到竊案現 場,阿傑用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機車鑰匙孔偷到車後,其騎一 台,阿傑騎一台(離開現場),就阿傑到底如何參與本件犯 行,除附表編號6 部分外,被告說詞顯不一致,而警員依被 告所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詢申設人資料後,該門號確係 由與被告認識之名為「黃玉傑」者所申請及使用,惟除黃玉 傑否認有參與附表各件竊盜犯行外,經警提示黃玉傑筆錄, 被告於97年10月23日第2 次警詢時即改口表示黃玉傑並非其 所述之阿傑,顯見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係以其手機內所存 通訊錄內資料,將其認識之朋友中隨便挑出一人,作為交待 其竊得機車後轉賣之流向,嗣經警查證即證明並不實在,故 被告所謂其將機車賣給阿傑、阿傑曾與其共犯之說詞顯不具 有可信度,即使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附表編號3 、6 等2 件 竊盜行為係其與阿傑共犯,仍不可採信。而被告雖應有將竊 得機車賣予他人,所以其才要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等多達7 件之竊盜行為,但既無任何證據認定向被告購買機車之人, 有事先指定車款要求被告竊車或其他參與竊盜之行為,本院 自僅能認定附表各件竊盜均係被告單獨所犯,尚無從認定被 告係與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7 等7 件竊 盜行為,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並予述明 (至於被告於第1 次警詢之其他陳述,如其以一字螺絲起子 偷車及販賣贓車取得之對價等,本院認該等供述仍可採信) 。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7 共7 件竊盜行為,均構成刑法 第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爰審酌被 告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攜帶兇器為多件機車竊盜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頗大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微,僅承認有為附表編號3 、6 之 加重竊盜行為,就該2 件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嗣後 否認其他5 件竊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為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刑 如主文所示。
四、另查被告雖有為多件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但經減刑後所受 各罪之宣告刑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各罪原應於減刑時一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於減刑後所受宣告刑既均為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本院就各罪減刑後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依上 開司法院解釋,自需依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 之罪,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 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為 附表編號1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但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 之罪,於減刑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其易科罰金 之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7 之犯罪,
因其行為及裁判時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減刑後自仍應依修 正後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爰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被告所犯各罪於分別減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後,因被告係受數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定被告應執行刑後,其易科罰金之 標準,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7 之罪 ,減刑後所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並不相同,參最高法院72年度 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擇 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問題,仍如上述就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進行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 於定被告應執行刑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被告應執行之易科 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1 至7 共7 件竊盜行為之一字起子 ,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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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竊得物品│ 車主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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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5 月13日晚│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車牌號碼│庚○○│價值約35,000元 │
│ │上至95年5 月15│路134之2號前 │BS6-652 │ │ │
│ │上午7 時許某一│ │機車、行│ │ │
│ │時間 │ │車執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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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9 月28日上│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車牌號碼│丙○○│①價值約40,000元 │
│ │午10點多至下午│校門口 │H2D-897 │ │②實際使用人李濬泓│
│ │11時許某一時間│ │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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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1月5 日16│高雄市三民區裕誠│車牌號碼│乙○○│價值約35,000元 │
│ │時許 │路123號前 │ZIQ-290 │ │ │
│ │ │ │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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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1月9 日晚│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車牌號碼│邱創煥│①價值約48,000元 │
│ │上6 、7 點至晚│街54號前 │F7H-617 │ │②實際使用人丁○○│
│ │上10時30分許某│ │機車 │ │ │
│ │一時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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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 月28 日 │高雄縣鳳山市中崙│車牌號碼│辛○○│1996年份出廠,以新│
│ │16時許 │四路3號前 │OOM-719 │ │臺幣50,000元購入新│
│ │ │ │機車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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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2 月4 日下│高雄市左營區榮成│車牌號碼│己○○│價值約40,000元 │
│ │午3 、4 時至6 │二街13號7樓 │BPN-555 │ │ │
│ │時許某一時間 │ │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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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2 月25日零│高雄市新興區河南│車牌號碼│陳黃秀│①價值約5,000 元 │
│ │時至下午5 時許│一路19號前 │NKQ-745 │梅 │②實際使用人戊○○│
│ │某一時間 │ │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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