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6號
KSDM,98,易,16,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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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玖至拾貳、拾肆至貳拾、貳拾貳至叁拾捌、肆拾至肆拾陸、肆拾捌至陸拾、陸拾貳、陸拾肆至陸拾柒、柒拾伍至捌拾壹、捌拾肆至玖拾叁、玖拾柒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柒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至陸、拾叁、貳拾壹、叁拾玖、肆拾柒、陸拾叁、陸拾捌、捌拾貳、捌拾叁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柒、捌、陸拾壹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玖拾肆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陸拾玖、柒拾貳至柒拾肆、玖拾伍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柒拾、柒拾壹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玖拾陸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貳所示之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e○○係成年人,其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詎e○○仍不知悔改,自96年4 月間起,參與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依身處 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虎哥」等人之指示,除在臺灣地 區吸收成員外,另擔任贓款提領工作(俗稱車手),為遂行 詐騙等事宜。其間,e○○陸續招募未成年之少女黃○○、 少年賴○○、吳○○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已另 案經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護字第346 號審結確定 )加入,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事架設電話轉接平台以遂行詐



騙、恐嚇之犯行,渠等分工模式如下:渠等平日以高雄市三 民區○○○路474 號租屋處作為集團成員聯絡之地點,另由 少女黃○○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街108 號3 樓之21房 屋後,e○○即依「虎哥」指示,收受「虎哥」所交付改裝 完成之雙卡電話轉接器(俗稱節費器)51臺,其中5 臺供作 為本件上開如附表1 編號11、13、30至32、39至44、47、54 、55、60、62、63、84至93號等共27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另46臺則由「虎哥」出租予其他詐騙集團供如附表1 編號1 至10、12、14至29、33至38、45、46、48至53、56至59、61 、64至68、75至83、94、97號共62件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如 附表1 編號69至74、95、96號所示共8 件之恐嚇取財等犯行 等使用(惟係就上開51台節費器間則係輪流使用),乃在上 開○○街之租屋處組裝架設成電話轉接平臺,以網際網路透 過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通話與大陸地區之數據機聯接,充作 電話詐欺他人財物之電信機房,再由少年賴○○、吳○○輪 流至貨運站領取「虎哥」等人託運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攜回上開電信機房,由少年賴○○、吳○○日夜輪班,一 旦節費器內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遭斷話,即接受大陸地區詐 騙集團電話指示,負責在機房抽換電話節費器上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使渠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被害人依詐騙集團 指示或其他資訊撥打詐騙、恐嚇電話時,可直接接通位在大 陸的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自96年4 月28日 起,上開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 臺灣地區各縣市民眾之家中電話、手機,以如附表1 編號1 至7 號「軍中服役親屬與人打架需和解金」、附表1 編號8 至68、75號「上網購物」、附表1 編號69至71號「上網交友 」、附表1 編號72至74號「上網色情應召」、附表1 編號76 至90號「電話交友借貸」、附表1 編號91至93號「電話假冒 親人借貸」、附表1 編號94號「電話假冒檢調人員」、附表 1 編號95號「電話假冒匪徒」、附表1 編號96號「電話恐嚇 對家人不利」、附表1 編號97號「金融帳戶遭冒用」等詐騙 、恫嚇手法,詐騙如附表1 編號1 至68、75至94、97號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恐嚇如附表1 編號69至74、95、96 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心生畏懼,嗣均撥打電話至渠 等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經由上開機房設備轉接至「虎哥 」及向「虎哥」租用電話轉接器設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接 聽,致使上開被害人匯款後(詳細被害人之受騙日期、地點 、詐騙或恐嚇取財手法、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等,詳如附 表1 所示),再與e○○、少女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車 手聯絡領錢,俟e○○接獲指示,即駕駛車號7T-333號自小



貨車搭載少女黃○○一同持金融卡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騙款項。e○○自所提領之詐騙金額中得以新臺 幣(下同)每10,000元可分得500 元之比例及負責監督上開 機房之正常運作應分配之利益,在約1 個月犯案期間獲取報 酬4 、50萬元,剩餘贓款則匯至「虎哥」指定之帳戶內,由 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朋分,而就本件上開如附表1 編號11、13 、30至32、39至44、47、54、55、60、62、63、84至93號等 共27件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少女黃○○、少年賴○○、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虎哥」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本件上開如附表1 編號1 至10、 12、14至29、33至38、45、46、48至53、56至59、61、64至 68、75至83、94、97號共62件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1 編號69至74、95、96號所示共8 件之恐嚇取財等犯行,與少 女黃○○、少年賴○○、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虎 哥」及向「虎哥」租用電話轉接器設備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前揭方式共同詐騙、恐嚇 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得逞。嗣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於96年6 月1 日,派警持拘票拘提e○○、少女黃○ ○、少年賴○○、吳○○等人,分別經渠等同意,對高雄市 三民區○○○路474 號、高雄市○○區○○街108 號3 樓之 21、e○○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4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件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易卷 )第164 至281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e○○固坦認如附表1 編號11、13、30至32、39至 44、47、54、55、60、62、63、84至93號等共27件之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卷(下稱本院審 易卷)第78頁、本院易卷第64、150 頁〕,復不爭執渠於96 年4 月間起參與綽號「虎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依身處大陸 之「虎哥」等人指示在臺陸續招募未成年之黃姓少女、賴姓 及吳性少年等人加入,並基於共同不法之犯意聯絡,為遂行 詐騙等犯行,推由黃姓少女出面租屋後,即依「虎哥」指示 而收受電話轉接器51臺,且在租屋處組裝架設電話轉接平臺 ,以網路電信轉接通話至大陸地區數據機,充作以電話詐騙 、恐嚇牟取他人財物之電信機房,再由賴姓及吳姓少年輪流 至貨運站領取「虎哥」等人託運來之SIM 卡,攜回上開機房 ,由賴姓及吳姓少年日夜輪班,一旦節費器內之在臺電話門 號遭斷話,即接受大陸詐騙集團電話指示,負責在機房抽換 節費器上之SIM 卡,使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或其他資訊撥 打詐騙電話時,可逕行接通位在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不致斷 話,藉以規避查緝,而自96年4 月28日起,該詐騙集團在大 陸地區以隨機撥打在臺不特定民眾家中電話、手機,以「上 網交友、購物」、「金融帳戶遭冒用」、「色情應召」等詐 騙、恫嚇手法訛詐該民眾,致使因而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 經撥打電話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由上開機房 設備轉接至「虎哥」及向「虎哥」租用電話轉接器設備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誘騙民眾匯款,俟渠接獲領款指示, 即駕車搭載黃姓少女持金融卡前往提領贓款,渠再自所提領 金額中,以每萬元分得5 百元比例獲取報酬及負責監督機房 正常運作分配之利益,剩餘贓款則匯至「虎哥」指定之帳戶 內,由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朋分,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恐嚇 被害人取得財物等事實(見本院易卷第89至91頁),惟矢口 否認有為如前揭如附表1 編號1 至10、12、14至29、33至38 、45、46、48至53、56至59、61、64至68、75至83、94、97 號共62件之詐欺取財,及如附表1 編號69至74、95、96號所 示共8 件之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雖有51台電話轉接 器,並由吳姓及賴姓少年負責看顧及更換SIM 卡,但只有使 用其中5 台,其餘電話轉接器係「虎哥」將電話轉接器租予 其他詐騙集團,供其他詐騙集團使用該電話轉接器,51臺電 話轉接器則係由「虎哥」所屬詐騙集團與「虎哥」所租之其 他詐騙集團彼此間輪流使用,以遂行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 伊僅負責該電話轉接器之維修,與租用前開電話轉接器之詐



騙集團無關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本院易卷第65、75 頁)。
二、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前揭事實,及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1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1 所示撥打電話之方式 ,詐騙、恐嚇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陷於錯誤(如 附表1 編號1 至68、75至94、97所示)或心生畏懼(如附表 1 編號69至74、95、96所示),匯款如附表1 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有如附表3 所示之等相 關事證附卷可稽,以及黃姓少女、賴姓及吳性少年等人分別 為78年11月、同年11月及同年7 月出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在 卷足按(見本院易卷第151 、160 頁),足資佐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屬真實,應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前揭 共62件之詐欺取財,及共8 件之恐嚇取財等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就渠上開所否認之犯 行與綽號「虎哥」及向「虎哥」租用電話轉接器設備之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前揭詐騙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間,有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㈡被告就前揭所否認涉犯共62件之詐欺取財,及共8 件之恐嚇 取財等犯行與黃姓少女、吳姓及賴姓少年、綽號「虎哥」及 向「虎哥」租用電話轉接器設備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前揭詐 騙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查如附表1 所示供犯罪聯繫之電話轉接器及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均自上開電信機房中查扣,並均係為如附表1 所 示之詐騙、恐嚇電話之情,即如附表1 編號83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見警卷第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至3 、8 至23、35、41、42、47、59、61、65、69、72 、7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見警卷第99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4 至6 、24至28、37、38、45、46、48至 51、64、66、71、74、7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見 警卷第10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9、36、52至 54、70、73、77、78、9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見 警卷第10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62、63、95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見警卷第102 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30至34、39、40、43、44、56至58、60、67、 68、79、80至82、91、9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見 警卷第10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6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見警卷第10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有如 附表2 所示之電話轉接器及SIM 卡門號扣案可資證明,且 有如附表3 所示之上開黃姓少女、賴姓及吳姓少年、遭詐



騙集團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之證述及門號申請書、遭 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名義人之證述及帳戶資料、被害 人甲辛○等97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人頭帳戶或被害 人帳戶存摺明細、交易明細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如 附表4 所示之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 以被告前揭否認犯行部分之被害人,該等被害人所接到詐 騙集團之電話門號,均與扣案之SIM 卡與電話轉接器之功 能相吻合,顯見均係經由上開機房之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聯 繫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堪以認定。
⒉次查就被告自承前揭共27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渠所保 管之帳戶之事實(見本院易卷第74頁),已見被告有管領 詐騙不法集團詐騙所得款項無訛。而被告銜命設置上開電 信機房,隨時監督機房有無正常上班及回報「虎哥」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4 頁),被告 並供承:上開電信機房屋址,係伊所找之房子,並以黃姓 少女名義租賃,租金由在大陸地區綽號「虎哥」匯款支付 ,扣案物品均為「虎哥」所有,扣案電話卡其中38張是當 被警示斷話時,準備更換電話使用,另64張SIM 卡也是做 替補換電話號碼之用、電話轉接器51台是做為電話轉接使 用,伊係依「虎哥」之電話指示,與黃姓少女隨機尋提款 機下車提款,每領1 萬元,抽傭500 元,再平分各250 元 等語(見警卷第3 、6 頁),復以證人吳姓少年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曾拿SIM 卡給伊,若電話轉接器壞掉告知 被告,被告即會處理,被告亦會前來察看工作情形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58 、159 頁),又證人賴姓少年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曾給伊1 支電話,並拿SIM 卡給伊,伊 依電話之指示開關電話轉接器及抽換SIM 卡,並拿SIM 卡 給伊,若電話轉接器壞掉告知被告,被告即會處理,被告 亦會前來機房巡視工作情形,被告並教導伊更改手機內碼 及序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1 至163 頁),上開2 名少 年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尚無任意誣陷之理,所證應屬可信 ,顯見被告確有尋覓房屋建置如附表2 所示之電話轉接器 ,俾便渠僱請吳姓及賴姓少年看顧並抽換其內之SIM 卡等 行為無訛。衡以被告掌控該電信機房及聯繫、更換SIM 卡 、提領取款均屬綽號「虎哥」及向「虎哥」租用電話轉接 器設備之不法集團得以行詐騙、恐嚇取財之重要工作,顯 示前揭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被害人之受害過程均與被告息息 相關。




⒊再者,證人黃姓少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稱每月 薪資2 萬元,因被告稱伊弄丟東西要扣錢,只收到5 千元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3 頁),證人吳姓及賴姓少年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每月薪資2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59 、163 頁),苟以渠所自承犯行之上開27件帳戶贓款 所得僅約231 萬元之數額,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僅能取 得115,500 元(230,000 ÷10,000×500),是被告於支應 上開3 名少年之薪資及一般管銷雜支費用後,僅賸餘數萬 元,顯與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為本件犯行,每月平均可賺 4 、50萬元之情(見偵16116 卷第30頁),差距頗大,益 見被告就尋覓房屋建置電話轉接器機房,僱請並監督吳姓 及賴姓少年看顧及抽換其內之SIM 卡等行為,應尚有朋分 不法獲益之報酬,彰然明甚。
⒋又查證人吳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給伊1 支手 機,若接到電話就按指示更換電話轉接器之SIM 卡,被告 亦曾交付SIM 卡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7 、158 頁) ,證人賴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給伊1 支手 機,若接到電話就按指示開關電話轉接器及更換電話轉接 器之SIM 卡,SIM 卡係被告所交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 1 頁),又依如附表1 編號1 至83、91、94至97所示被害 人所述(見附表1 供犯罪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欄),該等 被害人所接到詐騙集團之電話門號,扣案之SIM 卡與電話 轉接器之功能均相吻合,業如前述,並參酌前揭被告確有 掌控上開電信機房、監督更換SIM 卡行為之認定,足見被 告明知此等行為顯係欲從事不法用途,否則豈會專門設置 電信機房、不斷抽換SIM 卡更換門號之理,是認被告為警 查獲時,扣得如附表2 所示電話轉接器及SIM 卡,乃供被 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恐嚇之用途無訛。
⒌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1 所示詐欺、恐嚇行為之分工,已論 述如前。雖被告辯稱渠所否認之前開犯行,並無渠所知悉 之帳戶,又電話轉接器僅5 台供伊作本件犯行之用云云。 惟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 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參與向「虎哥」租用電話轉接器設備之詐騙集團所用詐 騙、恐嚇電話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並於得知電話遭列為警 示斷話後,即迅速更換電話門號,以利後續實行詐騙、恐 嚇之犯行,顯見被告係參與為詐欺、恐嚇之時,所無可或 缺之電話設備建置、維護等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即便縱認就此被告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仍應認屬共同正犯。
⒍抑且,黃姓少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之老闆,所 提領之金錢悉數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2 、153 頁),並僱請吳姓及賴姓少年看顧上開電信機房等情,俱 如前述,是見被告顯有相當核心同謀之參與程度,故被告 與「虎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及向「虎哥」租用電 話轉接器設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必有密切之聯繫及犯 意聯絡,該等不法集團方願將重要之電信設備,乃至將千 方百計、大費周章恐嚇、詐取所得之款項,悉交由被告提 領處理,而毫不顧忌會遭被告密告出賣或侵吞入己,足徵 被告就渠上開所否認之犯行與黃姓少女、吳姓及賴姓少年 、綽號「虎哥」詐騙集團成員及向「虎哥」租用電話轉接 器設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前揭詐騙及恐嚇取財之行為 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其性質並不相同,如其所用之 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詐欺取財,如使人 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66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 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 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則為恐嚇(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1 所示犯 行,其中如附表1 編號1 至68、75至94、97號所示共89件係 以詐欺取財之犯罪方法,如附表1 編號69至74、95、96號所 示共8 件被害人所以匯款,係因畏懼不法集團電話所言之內 容,則為以恐嚇取財之手法犯案,又本件被告所僱請為本件 犯行之黃姓少女、吳姓及賴姓少年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女),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所 稱之少年(女),而被告為62年1 月生,亦有其前揭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均非 專就未滿18歲之未成年被害人,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 之規定,是以被告與上開3 名少年共同所為前揭詐騙、恐嚇 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至68、75至94、97 號所示共89件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如附表1 編號69至74、95、96號所示共8 件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至2 分之1 ;又此係針對 對於少年(女)犯罪之特殊要件加以處罰,而已變更其罪型 ,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另成一獨立之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 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容有未合,惟本 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就本件上開如附表1 編號11 、13、30至32、39至44、47、54、55、60、62、63、84至93 號等共27件之犯行,與黃姓少女、賴姓及吳姓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虎哥」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件上開如附表1 編號1 至10、12、14至29、33至38、45、46、48至53、56至59、61 、64至68、75至83、94、97號共62件之詐欺取財,及如附表 1 編號69至74、95、96號所示共8 件之恐嚇取財等犯行,與 黃姓少女、賴姓及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虎哥」 及向「虎哥」租用電話轉接器設備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1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9至32頁) ,渠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9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獲利、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及參與之程度不同,係屬以「虎哥」為主同 謀並受指示之核心角色,本件受害人被害情節及金額多寡( 如附表1 編號9 至12、14至20、22至38、40至46、48至60、 62、64至67、69、72至81、84至93、95、97等76件犯行受害 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其中編號69、72至74、95係遭恐嚇取 財,其餘則均遭詐欺取財〉,如附表1 編號1 至6 、13、21 、39、47、63、68、70、71、82、83等16件犯行受害金額均 在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其中編號70、71係遭恐嚇取財,其 餘則均遭詐欺取財〉,如附表1 編號7 、8 、61等3 件犯行 受害金額均在20萬元至30萬元之間,如附表1 編號94犯行受 害金額為373 萬餘元,如附表1 編號69、72至74、95遭恐嚇 取財等5 件犯行受害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如附表1 編號70 、71遭恐嚇取財等2 件犯行受害金額均在10萬元至20萬元之 間,如附表1 編號96遭恐嚇取財犯行受害金額為82萬元),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得以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手法



(態樣)相似與犯案時點間隔接近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酌定渠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罪責相當。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 就被告所犯上開原可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2 所示之物,為供如附表1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共犯「虎哥」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上開97罪之主 文各關連項下分別予以沒收。至如附表4 所示除開如附表2 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並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且均非屬義務 沒收之物,爰均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條;第346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供犯罪聯繫之│詐欺匯款帳戶、詐騙金│
│ │ │ │ │ │行動電話門號│額(新臺幣) │
│ │ │ │ │ │(申登人) │ │
│ ├────┴─────┴────┴──────────┴──────┴──────────┤
│ │所附證據(卷內位置) │
├──┼────┬─────┬────┬──────────┬──────┬──────────┤
│1 │96.05.16│南投縣竹山│甲辛○ │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0000000000 │上海銀行員林分行 │
│ │ │鎮 │ │軍中輔導長,謊稱:被│(邱安田) │戶名:張文彬 │
│ │ │ │ │害人在軍中服役之親屬│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與人打架,要給付和解│ │金額:11萬6700元 │
│ │ │ │ │金,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 │
│ │ │ │ │指定的人頭帳戶。 │ │ │
│ ├────┴─────┴────┴──────────┴──────┴──────────┤
│ │①被害人甲辛○之指訴。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陳報單。 │
│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警卷第6冊P.1262-P.1268) │
├──┼────┬─────┬────┬──────────┬──────┬──────────┤
│2 │96.05.29│彰化縣和美│j○○ │同上手法。 │0000000000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
│ │ │鎮 │ │ │(外籍人士)│戶名:李青龍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12萬元 │
│ ├────┴─────┴────┴──────────┴──────┴──────────┤
│ │①被害人j○○之指訴。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人頭帳戶│
│ │ 犯罪案件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④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
│ │(警卷第6冊P1431.-P.1438) │
├──┼────┬─────┬────┬──────────┬──────┬──────────┤




│3 │96.05.29│桃園縣中壢│g○○ │同上手法。 │0000000000 │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 │
│ │ │市 │ │ │(外籍人士)│戶名:許志強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金額:11萬6700元 │
│ │ │ │ │ │ ├──────────┤
│ │ │ │ │ │ │中壢興國郵局 │
│ │ │ │ │ │ │戶名:劉玉英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金額:10萬元 │
│ ├────┴─────┴────┴──────────┴──────┴──────────┤
│ │①被害人g○○之指訴。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警卷第6冊P.1439-P.1447) │
├──┼────┬─────┬────┬──────────┬──────┬──────────┤
│4 │96.05.24│臺北市大安│戌○○ │同上手法。 │0000000000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
│ │ │區 │ │ │(田富貴) │戶名:劉翰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10萬元 │
│ │ │ │ │ │ ├──────────┤
│ │ │ │ │ │ │竹北郵局 │
│ │ │ │ │ │ │戶名:林秀卿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金額:11萬6667元 │
│ │ │ │ │ │ ├──────────┤
│ │ │ │ │ │ │中壢環北郵局 │
│ │ │ │ │ │ │戶名:李佳偉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金額:8萬元 │
│ ├────┴─────┴────┴──────────┴──────┴──────────┤
│ │①被害人戌○○之指訴。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
│ │(警卷第6冊P.1464-P.1474) │
├──┼────┬─────┬────┬──────────┬──────┬──────────┤
│5 │96.05.24│臺北縣土城│寅○○ │同上手法。 │0000000000 │臺北橋郵局 │




│ │ │市 │ │ │(田富貴) │戶名:李志雄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金額:11萬6700元 │
│ ├────┴─────┴────┴──────────┴──────┴──────────┤
│ │①被害人寅○○之指訴。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④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警卷第6冊P.1475-P.1479) │
├──┼────┬─────┬────┬──────────┬──────┬──────────┤
│6 │96.05.24│臺北縣板橋│W○○ │同上手法。 │0000000000 │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
│ │ │市 │ │ │(田富貴) │戶名:林開舉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11萬6700元 │
│ ├────┴─────┴────┴──────────┴──────┴──────────┤
│ │①被害人W○○之指訴。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
│ │④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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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