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1635號
KSDM,98,審訴,1635,2009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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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簽名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簽名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經營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路18號之服飾店內,拾獲乙○○所遺失之香港商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以下稱前開信用卡),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其後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在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冒用「乙○○」名義刷卡消費,並先後在附 表所載私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繼而持向不知情之 特約商店人員加以行使,致使渠等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 同意交付財物,共計12次。其後匯豐銀行亦誤認前揭交易均 係乙○○本人所持卡消費,遂同意墊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 ,故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匯豐銀行及附表所載各該特約 商店。嗣因乙○○經匯豐銀行催繳前揭消費款項,方始察覺 前開信用卡遭人盜刷一事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既遂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 並有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3紙、馬來西亞商科士威 台灣分公司五甲特惠屋售貨單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 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 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 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 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 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 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 之一種。查本件被告先後在附表所載簽帳單及售貨單上偽造 「乙○○」之署名,並持向特約商店人員加以行使,致使特 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被告簽帳消費並交付財物, 是其所為業已分別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乙○○」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該等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該等文書後復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各次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二者間非僅犯罪時 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 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 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 之不當,本院遂認仍應分別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①部 分乃係接連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及售貨單上偽造「乙○○」 簽名後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另就編號⑤部分亦係在同一 地點冒用被害人名義簽帳消費,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 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 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宜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遂應就此分別論以接續犯



,方屬適法,故公訴意旨誤認就附表編號⑤部分應論以2 罪 且與其餘犯行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指明。再者,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 消費而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又其盜刷次數雖高達12次,然 詐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犯罪後猶能坦承全部犯行;另被 告案發後雖曾與匯豐銀行達成協議,然迄今始終未能清償任 何積欠款項,有卷附該行98年5 月15日(98)港匯銀總字第 7073號函1 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 外,被告在附表所示時、地所偽造之簽帳單及售貨單均已交 由各該特約商店收受或逕由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 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諭知沒收,然其上所偽造「 乙○○」之簽名共1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消費金額(單│偽造之文書名稱及簽名 │
│ │ │ │位:新台幣)│ │
├──┼──────┼────────┼──────┼───────────┤
│ ① │98年1 月4 日│高雄縣鳳山巿林森│3048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其上│
│ │15時31分 │路291 號2 樓「馬│ │有偽造「乙○○」之簽名│
│ │ │來西亞商科士威台│ │壹枚);售貨單(其上有│
│ │ │灣分公司五甲特惠│ │偽造「乙○○」之簽名壹│
│ │ │屋」 │ │枚)各1紙 │
├──┼──────┼────────┼──────┼───────────┤
│ ② │98年1 月4 日│高雄縣鳳山巿林森│1690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 紙(│
│ │15時42分 │路291 號「家樂福│ │其上有偽造「乙○○」之│
│ │ │五甲店」 │ │簽名壹枚) │
├──┼──────┼────────┼──────┼───────────┤
│ ③ │98年1 月4 日│同上 │4152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 紙(│
│ │16時17分 │ │ │其上有偽造「乙○○」之│
│ │ │ │ │簽名壹枚) │
├──┼──────┼────────┼──────┼───────────┤
│ ④ │98年1 月5 日│高雄市前鎮區永豐│1828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 紙(│
│ │16時59分 │路237 號「頂好WE│ │其上有偽造「乙○○」之│
│ │ │LLCOME瑞北店」 │ │簽名壹枚) │
├──┼──────┼────────┼──────┼───────────┤
│ ⑤ │98年1 月6 日│高雄縣鳳山市中山│1600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 紙(│
│ │16時6分 │路149 號「A+1 精│ │其上有偽造「乙○○」之│
│ │ │品百貨鳳山店」 │ │簽名壹枚) │
│ ├──────┼────────┼──────┼───────────┤
│ │98年1 月6 日│同上 │1411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 紙(│
│ │16時7分 │ │ │其上有偽造「乙○○」之│
│ │ │ │ │簽名壹枚) │
├──┼──────┼────────┼──────┼───────────┤
│ ⑥ │98年1 月14日│高雄縣鳳山市武營│708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 紙(│
│ │17時34分 │路301 號「愛國超│ │其上有偽造「乙○○」之│
│ │ │巿新富店」 │ │簽名壹枚) │
├──┼──────┼────────┼──────┼───────────┤
│ ⑦ │98年1 月17日│高雄縣鳳山巿青年│2460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 紙(│
│ │16時26分 │路二段62號之5「 │ │其上有偽造「乙○○」之│
│ │ │享通運動廣場」 │ │簽名壹枚) │
├──┼──────┼────────┼──────┼───────────┤




│ ⑧ │98年1 月17日│高雄縣鳳山巿中山│2570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 紙(│
│ │16時43分 │路128 號「bossin│ │其上有偽造「乙○○」之│
│ │ │i 高雄鳳山店」 │ │簽名壹枚) │
├──┼──────┼────────┼──────┼───────────┤
│ ⑨ │98年1 月18日│高雄巿前鎮區瑞隆│3600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 紙(│
│ │14時45分 │路378 號「創基光│ │其上有偽造「乙○○」之│
│ │ │學眼鏡」 │ │簽名壹枚) │
├──┼──────┼────────┼──────┼───────────┤
│ ⑩ │98年1 月21日│高雄縣鳳山巿中山│3502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 紙(│
│ │13時51分 │路149 號「A+ 1 │ │其上有偽造「乙○○」之│
│ │ │精品百貨鳳山店」│ │簽名壹枚) │
├──┼──────┼────────┼──────┼───────────┤
│ ⑪ │98年1 月21日│高雄巿七賢二路17│5302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 紙(│
│ │22時19分 │1 號「禾鼎王企業│ │其上有偽造「乙○○」之│
│ │ │有限公司」 │ │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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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98年1 月22日│高雄縣鳳山巿中山│3320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 紙(│
│ │17時4分 │路143 號「金品皮│ │其上有偽造「乙○○」之│
│ │ │鞋」 │ │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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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