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1387號
KSDM,98,審訴,1387,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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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 在高雄市後勁夜市公廁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 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街1巷33            號
(另案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4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36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16日因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月、3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981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 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22日17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 於98年1月22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52號 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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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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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送驗尿液為被告親採及扣│
│ │ │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
│ │ │支為其所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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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
│ │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各1 份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表及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海洛因之事實。 │
│ │針筒1 支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犯上│
│ │表各1 份 │揭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已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1 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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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