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六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辦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六六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其中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台辦傢具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就車牌號碼二C—八二六一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共三年;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詎自九 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未繳款且直至同年九月七日使返還上述車輛。依前開租賃契 約第七條一、二項規定,被告除應就所欠租金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外,並應付車價的百分之二十五作為約定損害賠償,共計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 並經扣除已繳履約保證金六萬元,故應繳總額為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上開款項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業據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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