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龍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龍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隆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Z000000000)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8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附表編號 1 至編號6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 97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54 號判決、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97年度審訴 第21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6 月、6 月、5 月、10月確定,上開六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29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因犯竊盜等2 罪(附 表編號7 、8 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569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 有卷附之判決6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