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98年度,2929號
KSDM,98,審聲,2929,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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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
聲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扣案之營業汽車通行證駕駛員姓名欄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96年度 偵字第203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96檢總管6609號 之物屬刑法第219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屬應專科沒 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規定甚明。三、經查,被告係坤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達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9J─777 號曳引車之司機,於96年4 月中旬某日在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港警局)核發予 坤達公司之營業汽車通行證駕駛員姓名欄中擅自填寫「甲○ ○」(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許建隆)而變造該通行證,並持 之行使,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96年6 月29日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開填有「甲○○」之變造營業汽車通行證1 張 (即96檢總管6609號之物),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2032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217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更犯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全卷屬實,堪可認定。扣案之營 業汽車通行證駕駛員姓名欄內之「甲○○」屬偽造之署押,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署押,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營業汽車通行證1 張本身,為港 警局核發予坤達公司使用,供該公司登記之駕駛員王博文等 人駕駛上開曳引車進出高雄港區碼頭之用等情,有高港營業 車輛通行證管制卡片、該營業汽車通行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亦不符合刑法第219 條規定專科沒收之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營業汽車通行證本身,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1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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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