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
(現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74 號、98年度審簡字 第88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判決刑罰確定,並符數罪併罰之要件,為此聲請就前述各罪 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0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至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規定聲請之,同法 第477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明。據此,縱聲請人所犯前述各 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其亦無聲請之權,本件聲請於法不 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