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98年度,25號
KSDM,98,審簡附民,25,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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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597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33號「水 中月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手中情」、「我問天」 、「一世情緣」、「同心圓」、「心疼」、「青春花再開」 、「做你去」及「鏡中情」等8 首歌曲,為原告瑞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 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自民國(下同)97年3 月中旬起,以新臺幣(下同)45 00元之價格,向黃朝玄承租非法灌錄有前開8 首音樂著作之 伴唱機1 台,並擺設於「水中月小吃部」店內,供不特定之 客人選曲予以歌唱公開演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上 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4 月15日16時25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至上開小吃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伴唱機1 台、點 歌本1 本等物等語,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已有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 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9 日以98年易字第597 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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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