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4362號
KSDM,98,審簡,4362,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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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作為 辦理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使用」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5 月20日高營字 第0972001251號函所附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甲○○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申 設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存摺等物, 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 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21,020元之損害 ,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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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