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4156號
KSDM,98,審簡,4156,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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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詐欺未得逞後,另行起意竊取該打 氣機,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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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