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4107號
KSDM,98,審簡,4107,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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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80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18191 號、第2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孫玉蟬」 均更正為「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97年5 月28日前之某日 」均更正為「97年3 月間某日」、第4 行至第6 行均補充為 「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等物,同時 交付予真實姓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 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 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及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三塊厝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 男子,為事實上之一行為。又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245 號判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行為,致使數被害人受詐騙,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容有誤會。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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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