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 「甲○○係於97年初開始經營『ATT 青葉育樂廣場』」、第 11行「將現金交付賭客」補充為「將現金以置於廁所內之置 物籃或香菸盒內後再示意賭客前往拿取之方式交付賭客」。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6年間因賭博罪案,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6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87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竟不 思悔改,今又擔任賭博性電動遊戲場負責人,非法提供賭博 性電動機台供人賭博財物,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惟念 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 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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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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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遊戲機「超八」(各含IC板1塊) │貳拾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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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遊戲機「滿天星」(各含IC板1 塊) │拾參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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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遊戲機「賓果行星」 (8人座加主機台 │玖台 │
│ │一台,各含IC板1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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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會員名冊 │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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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坤峰會員招待券(500分卷共8張)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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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招待券領取表 │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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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滿天星開送分表 │伍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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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賓果行星開送分表 │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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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超八開送分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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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會員總會速查表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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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會員寄分卷卡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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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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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錄攝影機 │參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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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紫色計分卡(500分)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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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藍色計分卡(100分)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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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色計分卡(50分)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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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綠色計分卡(10分)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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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開分用鑰匙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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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賭資(新臺幣) │柒仟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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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電子遊戲機共計43台 │
│ │電子遊戲機IC板共計44塊 │
│ │計分卡共計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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