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2791號
KSDM,98,審簡,2791,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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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 行關於「LIB-101 號」之記載 更正為「LBT-101 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80年度訴字第980 號、82年度訴緝字第83號、82年度 易字第12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6 月確 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緝字第23號、85年度 訴字第2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年10月確定,上 開七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9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 年8 月又15日、2 年7 月,而 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 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鑰匙係其 於高雄市區上所拾獲,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該鑰匙係被告所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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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