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魚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第5 行「第0000000000號」更正為「第0000 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未經許 可持有魚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對於社會治 安有一定之危害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魚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87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祡山91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市漁筏第0175號膠筏之船長,明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竟仍於民國98年2月 23 日晚上10時,向友人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借得魚 槍乙枝,而無故加以持有。嗣於98年2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持借得之魚槍,駕駛上開膠筏出海捕魚後回港報關進入高 雄市柴山安檢所,經安檢所人員在船上冰箱內查獲,始查知 上情,並當場扣得上述魚槍。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魚槍 1枝在卷可證,再上開扣案魚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認送鑑魚槍係市售 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 殺傷力,有該局98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定書乙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魚槍之罪嫌。又扣案之魚槍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弘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