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0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乙○○ 、蕭寶慶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 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參照)。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 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所為殊無足取,並斟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 、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六張黎巷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金融帳戶無故交付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並加以提領,並藉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97年12月1 日16時1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 甫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派由某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手 機之虛假訊息,適乙○○於97年12月1日某時許,看到該網 路拍賣訊息,乃信以為真,在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1 號住處上網競標購得手機,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屢屢催促儘速 匯款,乙○○遂於97年12月2日19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台幣(下同)4100元入甲○○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並旋即將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一個不認識的人說要帶我去找工作,就帶 我去開戶,開完戶後,對方馬上都拿走了,密碼他也帶走了 ,他說要幫我領錢,他有介紹板鐵工作,但做一天就停工了 ,我不知道帳戶給別人會被人利用來詐騙云云。經查:㈠、 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受詐騙集團以上述方式行騙,致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4100元入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一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綦詳,復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97年12月 1 日至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雖證人即被告之母黃 寶星到庭證稱,被告小時曾發高燒,智商比較低,且於服役 時因無法適應遭停役等語,並提出停役令影本、國軍花蓮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及精神科預 約看診單影本各1紙附卷,惟經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本署: 「姓名:甲○○…(1)根據96年12月19日智能衡鑑報告, 魏氏智力量表第三級中文版的測驗結果:總智商60。雖然60 屬於輕度智能障礙,但徐員受測當時顯得疲倦,且被懷疑刻 意隱藏能力(由於測驗結果有前後不一致情形)。…若指「 不能辨識行為之不法」,則徐員顯然未符合。亦即,其辨識 行為之不法的能力與他人無異。(2)病患停役的原因為「 人格異常」(不屬於法律上所指「精神疾病」)。…」等語 ,有有國軍花蓮總醫院98年3月17日醫花醫勤字第 0980000791 號函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辨識不法或可疑事 物之能力未有低常人之情。㈢、又被告供稱該不詳之人取走 帳戶係為幫伊領錢,然被告對於該人姓名、電話、地址均無 所悉,顯然已完全喪失對上開帳戶之支配控制,縱使該不詳 之人確有介紹被告工作,被告如何獲取報酬?如何再與其聯 絡?均無從得知,顯見被告辯詞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㈣ 、再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不法用途 ,應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藉收集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所報導 ,被告竟同時交出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使該帳戶產 生他人得以任意使用之風險,且金融帳戶落入該不肖人士手 中後,其欲作為何犯罪之用,自非帳戶提供人所能支配掌控
,被告對此情實難諉為不知,惟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相關物 品貿然交付之,致上開詐騙集團據此充作詐得款項之提匯款 帳戶,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㈤、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98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 日假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 賣「SONY VGN-SZ79TN雙核筆電」 之虛偽訊息,致上網瀏覽 網頁之蕭寶慶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0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蕭寶慶始終未 收到訂購商品,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一)被害人蕭寶慶之指述;(二)被告甲○○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四)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 料1份等可佐。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股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審 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簡列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由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禎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