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2112號
KSDM,98,審簡,2112,200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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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緝字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第3 行「竟基於通姦之集合 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第5 行「與曾 英文通姦多次」,更正為「與曾英文相姦多次」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聲請 人認被告所為係犯通姦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先後 多次相姦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 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 一之相姦罪。就相姦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觀之,有關相姦犯罪 行為之實行並無反覆性及持續性之絕對必然,自非法理上所 謂集合犯,聲請人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明知曾英文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影 響告訴人乙○婚姻之圓滿,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之 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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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