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於警局報案時不滿員警處理 案件方式,竟即將警員製作筆錄用之錄音機1 台即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擅自擲往地面使之損壞不堪使用,所為 並無可取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55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38巷2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鼎金派出所)內,因不滿 員警處理其與閔子甦債務糾紛之方式,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 意,將鼎金派出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置放於員警桌上製 作筆錄用之錄音機一臺,擲往地面,致該錄音機毀損,旋為 鼎金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鼎金派出所錄音機摔在 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因為我要告恐 嚇我的人,警察說這是財務糾紛,我一氣之下才把錄音機摔 在地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閔子甦於警詢時 證述甚詳,並有鼎金派出所警員單環瑋之職務報告1份及上 開錄音機擲落地面後,外殼、零件四處散落業已毀損無法使 用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