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1935號
KSDM,98,審簡,1935,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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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 長賭風,俱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2張、骰子3 顆及賭資新臺幣10,100元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上之財物,不論何人所有, 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81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29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張照雄高瑞泰陳進展(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4日18時許起,在高 雄縣岡山鎮○○○路1 巷口附近之「YOYO檳榔攤」外,以天 九牌為賭具,每次可押注新台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 之金額,由甲○○作莊,與其餘持牌之賭客張照雄高瑞泰陳進展比點數大小,點數最大者可取得所有下注之金額, 以此射倖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檯上之財物現金共1萬零1百 元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32支及骰子3顆。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蘇崇正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照雄高瑞泰陳進展、郭 美琴、陳肇茂及周鐘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臨檢 紀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紙、照片8 幀附卷可稽,暨現金1萬 零100元、天九牌32張及骰子3顆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於警詢 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嫌。扣案之現金1萬零1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另天九 牌32張及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26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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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