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1673號
KSDM,98,審簡,1673,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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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暨IC板壹塊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竟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利登記」更正為「於尚未依法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 ,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 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未 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次按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 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位於高雄縣旗山鎮○ ○路500 號「一元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 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小刀」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營業性行為,自民國 98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2 月27日為警查獲止,每日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旗山鎮○○ 路500 號「一元檳榔攤」內,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復審酌其經營之時間非 長,規模非鉅,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 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超級大舞台」1 台 暨IC板1 塊及新台幣750 元,均為共犯「陳小刀」所有,且 分別係與被告共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街56巷1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登記,於民 國98年2月24日起,與「陳小刀」(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旗山鎮○○路500號其所經 營之「一元檳榔攤」內,擺放由「陳小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 「超級大舞台」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共同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2月27日下午1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 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片、及機台內 之新臺幣(下同)750元。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及扣押 物電子遊戲機1 台、IC板1 片及機台內之750 元硬幣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 該條例第15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嫌。被告與「陳小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IC板1 片及750 元 ,為共犯「陳小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與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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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