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為「 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毀謗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年中至97年 上半年間之某3 日」;第7 行更正為「向陳李秀雲、林富山 、許淑娥傳述,而妨害乙○○○之名譽達3 次」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毀謗罪。又 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時間、地點互異,犯意各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