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487號
KSDM,98,審易,487,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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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 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4027 號、97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98年度調偵字第502 號、
第503 號、第50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3號1 樓「民生不動產企 業社(以下稱民生企業社)」負責人,從事不動產仲介、買 賣及代標法拍屋等業務,並以代收客戶所交付款項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丁○○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一 時需款孔急,詎其明知於收受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後,必須依 據受託代辦內容確實辦理各類繳款事宜,不得擅自予以處分 或挪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緣丙○○於民國96年10月5 日前往民生企業社,委託丁○○ 以其弟「彭德鈞」之名義代為標購址設高雄縣鳳山市○○○ 街118 號10樓之法拍屋,並於同日交付定金新台幣(以下同 )40萬元及簽約金1 萬元予丁○○收受,其後再陸續於同年 10月25日、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交付14萬元、 15 5萬2000元及4 萬8000元,總計交付215 萬元予丁○○收 受欲作為標購前開不動產之用。詎丁○○取得上述款項後, 為期填補個人財務漏洞,乃於不詳時日一次逕將該筆款項全 數侵占入己而擅自挪用。嗣因丁○○於同年12月6 日以彭德 鈞名義拍得前開不動產後,旋持向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 理抵押貸款,且丙○○事後亦多次向丁○○要求辦理移轉登 記均未獲回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甲○○○、孔鵬超於96年10月10日前往民生企業社,亦委 託丁○○以渠2 人名義代為標購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街 142 號之法拍屋。嗣於同年月25日拍得前揭不動產後,丁○ ○乃於翌日指派員工王紫涵(原名王臆綵)向甲○○○收取 票面金額461 萬元之支票1 紙,欲作為向法院繳納得標餘款 之用,再由王紫涵轉交予丁○○收受。詎丁○○取得該紙支 票後,旋於某不詳時日持向中華郵政公司民壯郵局提示兌現 ,並擅自將所兌領款項461 萬元全數挪用以供清償個人債務



。嗣孔鵬超經法院來函通知因其未繳納尾款而依法撤銷上揭 拍定資格,始查悉上情。
㈢另乙○○於96年11月20日18時許,前往民生企業社委託丁○ ○代為標購址設高雄市○○區○○路41巷8 之2 號之法拍屋 ,並交付現金1 萬元由該企業社員工黃偉治代收作為訂金之 用,隨後黃偉治再於同日轉交予丁○○收受。其後丁○○又 要求乙○○必須先給付二成押標金以利與銀行辦理協商,雙 方遂於96年12月14日12時許相約在乙○○位於高雄市○○區 ○○路103 號住處見面,乙○○則當場交付票面金額67萬元 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1 紙(票號:AB0000000) 予丁○○收 受,丁○○並於同日持往聯邦銀行三民分行提示兌現,且為 填補個人財務漏洞,乃於同日將乙○○所交付前揭款項合計 68萬元全數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
二、案經丙○○、甲○○○、孔鵬超及乙○○先後訴請,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乙○○、丙○○、甲○○○及彭德鈞等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收據6 紙、專任委託 標購房地契約書3 份、預收款憑證2 紙(編號003322、0032 89)、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7年6 月20日陽信大順字第97 0088號函暨所附支票(票號:AB0000000) 影本1 件在卷可 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 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平素既以從 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及代標法拍屋為業,並以代收客戶所交 付款項為其附隨業務,竟未確實依據受託代辦內容辦理各類 繳款事宜,反將其向客戶所收款項擅自挪為己用,是被告所 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綜前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既 遂既遂罪。又被告先後實施3 次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犯意 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侵占款項數額,與其利用告訴人 等之信任,非法侵占渠等所交付之款項,惟念其犯罪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事後亦陸續與部分被害人適度處理賠償事宜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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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