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257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
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 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 月某 日,將其於89年1 月26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 10月2 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乙○○訛稱為其小舅子急需 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設備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 內,嗣乙○○驚覺受騙,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係裁判上一罪,其 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 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將其向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財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 日11 時
許,以張柏青(另行通緝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電話予劉必成,向劉必成偽稱係其友人「孫紀台 」並表示要幫朋友「甲○○」借錢週轉,而要求劉必成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劉必成不疑有他,分別於同日13時40分 、14時1 分及翌(3) 日9 時5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3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節,所涉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7 日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8年5 月27 日以97年度簡字第 6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8年6 月29日確定,此有前 開案號刑事判決、辦案進行簿影本、簡易判決聲請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 所交付之帳戶顯與本案被訴交付之帳戶相同,足認上開2 案 為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之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 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