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2411 、127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8年4 月1 日起,在址 設於高雄縣大社鄉○○路382 之2 號之「公園釣蝦場」內, 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同 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聯絡之乙○○加以看顧, 而供不特定顧客投入代幣把玩。嗣於98年4 月9 日14時20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 人)之自白。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臨檢現場紀錄表1 份 、現場蒐證照片共21張。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 告2 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 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 行約9 日,然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乃係指「業務」而 言,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 之性質,故而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數日之經營行為,應僅論
以集合犯一罪,爰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丙○○前已屢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 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知悔改, 復又夥同被告乙○○違犯本案犯行,已然害及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及 被告2 人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為5 臺、經營期間約為9 日,再斟以被告2 人各自之分工,亦即被告乙○○僅係受僱 於被告丙○○,犯罪之惡性及涉案情節均較為輕微各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2 人自承渠等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得,每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 乙情(警卷第2 、6 頁參照),各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謀職不慎,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犯罪惡行、涉案情節均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理論,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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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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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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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滿貫大亨 │壹臺 │含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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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超級大舞台 │壹臺 │含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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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彩金大聯盟 │壹臺 │含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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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皇冠迷13 │壹臺 │含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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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賽馬(1機2人座) │壹臺 │含IC板叁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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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遙控器 │貳只 │開啟電玩之暗室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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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代幣 │柒佰伍拾枚│自扣案機臺內所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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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本法)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