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98年度,126號
KSDM,98,審交附民,126,200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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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元圓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即大升企業行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其自民國9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付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 述略稱: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2P-4707 號汽車(下稱前開汽車),造成前開汽車及車內貨物全毀, 合計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二、被告甲○○求予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 於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略稱:被告甲○○否認前開汽車之 價值達13萬元之鉅,另亦否認原告別受有2 萬元之貨物全毀 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至被告丁○○即大升 企業行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明。經查,本院98年度審交易第284 號業務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僅有乙○ ○、甲○○,有該判決書1 份存卷足憑,原告既非本件刑案 之犯罪被害人,則其循本件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即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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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圓玩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