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3454號
KSDM,98,審交簡,3454,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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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 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514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1巷1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8年6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路與水管路15巷口路邊攤,飲用啤酒1 瓶,飲畢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號KQ7-058 號重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中華社 區等紅燈欲右轉往北高楠公路時,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晚 間9 時52分許對乙○○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 份殘存量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試值表、 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查被告並無前科,又犯後坦承 知悔,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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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