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3120號
KSDM,98,審交簡,3120,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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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柯林喜妹依據衛生署旗山醫院民國 98年7 月9 日最近之診斷證明書,其目前術後情形為:「 目前四肢癱瘓痙攣,四肢關節因長期失用扭曲失去功能, 並使用鼻胃管以及氣切以便餵食及抽痰,呈現植物人狀態 。」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否認有何過失,非如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稱「業據被告甲○○坦承不 諱」,惟本件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惟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原因,故 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輕重,或可供作量刑時之斟酌,但被 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免除。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 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 必要,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司法警察所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甲○○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甲○○在場並承 認其為肇事者(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甲○○於警詢中 僅單純陳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於偵查中二次受詢問時, 始終明確否認犯罪,表示:「是對方來撞我的」、「不承 認(過失致重傷),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見偵查卷第5



、16頁),既被告並未明確自承犯罪,不能認為已合於自 首要件,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傷害及賭博犯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而已達植物人狀態,且經本院詢問 被告與告訴人家屬,雙方亦未達成和解,被告亦表示交由法 院直接判決,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告訴 人等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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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