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0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2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
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 月6 日13時15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7HE-938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林 森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經警逕 行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 第1 項、第6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0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日期時間正在上 班,並未行經該地,警員仍舉發原因應為員警看錯車牌,即 原違規人車牌並非7HE-938 號但員警看錯,異議人既無違規 行為,原處分即有錯誤,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 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43條、 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 ,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 失實之虞,已難咨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 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 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
人若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當證據以供調查,且依 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責所為 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94年度交抗字第204 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就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嗣經警逕行舉發之經過 ,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漂龍到庭證稱:本件違規是伊取締的, 伊值96年3 月6 日13時到16時之巡邏勤務,在成功與林森路 口由伊與另一警員林昆智服勤務,在13時15分看見7HE-938 機車行駛成功路由北向南,經過林森與成功路口時,闖越成 功路的紅燈,伊當時是站在成功路與林森路口交叉路口的南 邊,伊是站在成功路上,伊看到7HE-938 號機車由北往南闖 越紅燈時,紅燈已經亮起三秒以上,當時天氣為晴天,車流 量正常順暢,車輛不會很多,伊看到闖紅燈時,鳴警笛並以 手勢請違規人靠路邊停車,當時違規人有停車一下子,伊等 有告知違規事項並請違規人出示證件,但違規人拒絕提出證 件,並騎車離去,當時違規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無法 辨識,但違規人要逕行離去時,伊有拍照存證,當時違規人 有將安全帽打開,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場之異議人,當時違 規人是一名男子,當時車上還有載一隻狗,停車時狗有下車 ,違規人離去時狗還在其後追他(庭呈照片二禎),年齡大 約30至40歲之間,伊提供之第一張照片就是違規人要逕行離 去時所拍的,伊拍照片是因為要確認機車的牌照號碼,以免 舉發錯誤,當時那輛機車的顏色為黑色(深色),廠牌為三 陽,另一張照片中有攝得的警車就是伊等的警車,當時除了 該輛機車闖紅燈以外,其餘車輛均停止行進,只有舉發的機 車沒有停,當天有穿制服等語(本院96年4 月13日審判錄第 2 至4 頁),證人並提出當時其所拍2 張照片由本院附卷。 而經本院以證人所提照片訊問異議人,異議人對證人所提照 片2 張沒有意見,並稱證人所拍機車確係其機車,當天有被 警察攔下來,但其並無闖紅燈,當天沒有看到警員是否穿制 服,他突然跑到路中央,不知道他是誰,有停車下來,那個 人沒有說什麼,其才走掉,對於照片上顯示警車沒有隱匿沒 有意見,當天其未闖紅燈,所以沒有不服取締的問題,且當 時並沒有看到警員有穿著警察制服等。由上開證人證述及異 議人之回答可知,異議人於其異議狀所述96年3 月6 日13時 15分其在上班未經過該路口,員警可能是看錯其他違規人車 牌之敘述根本不實。另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惟本院既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警員陳漂龍並命其具結,使其於
若虛偽證述將受偽證處罰之壓力下,就其親見親聞之事項作 證,證人就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證詞相當明確,證人 並提出當日所攝照片以為佐證,則證人陳漂龍之證詞自得作 為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行為之證據。另異議人雖稱當天其沒 有看到警員有穿著警察制服,無不服取締問題,惟查除證人 陳漂龍如上所述已明確證稱其當天有穿警察制服,本有將異 議人攔停,異議人有停車一下子,其於告知違規事項並請異 議人出示證件,但異議人拒絕提出證件並即騎車離去外,參 以由證人所提照片顯示警車確實非常明顯停於路邊,證人既 開著警車執行勤務,警車並停於路邊,顯見其非執行便衣勤 務,則依常理證人顯會穿著制服。異議人亦稱當天有人跑到 路中內其確有停下來,其雖辯稱不知何人跑到路中央沒有看 到警員穿著警察制服,但此一辯解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則 異議人見到警員將之攔停,卻於尚未出示證件前逕行離去, 其顯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亦可明確加以認定。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等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10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於 法均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