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7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
年7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6日 凌晨1 時55分許,駕駛車號5925-MF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路與六合路口時,因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經測得每公升0.84毫克),經員警攔檢發現上開違規事實而 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整, 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37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 5 萬5,000 元及書立悔過書。詎原處分機關仍為前開裁罰, 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 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 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 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 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 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 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 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 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 適用。又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 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 「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 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 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 2 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 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 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 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 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 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 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 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 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 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 處分」。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 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 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 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 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自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4 月26日凌晨1 時55分許, 酒後駕駛車號5925-MF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六 合路口時,因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得每公升 0.84毫克),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 升0.84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再者,原處分機關以 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節,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 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 143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向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5 萬5, 000 元及書立悔過書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甲○○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受處分人並已給付5 萬5,000 元,有匯款申請書1 紙可證, 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 明,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 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 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與法自 屬有違。
六、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罰鍰4 萬9,500 元部分,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該部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 就此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