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200號
KSDM,98,交聲,1200,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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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5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8年2 月19日21時18分許,遭員警蔡春貴高楠公 路舉發闖紅燈乙案,由於異議人當時未有違規行為,並請求 該名員警說明發生經過及提示佐證資料,在員警不願說明之 情況下,異議人以拒絕簽收罰單表示抗議,嗣後異議人發現 身後紅綠燈具有違規拍照功能,亦無因此收到相關罰單,因 而不服原裁處,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1061-XC 號 自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高楠公路上,行經中華社 區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遭員警當場以其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開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 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等事實,且有98年2 月19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可憑,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當時伊車子是停在高楠公路與水管路口,準 備下車回家,員警就從後面過來要伊出示駕照,說伊闖紅 燈,就直接開單,伊有向警察表明沒有闖紅燈,警察說如 有異議就去申訴云云。然訊據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春貴於本院證稱:本 件是伊舉發的,違規地點是高楠公路上中華社區前路口; 當天伊開巡邏車在巡邏,在上開路口外側車道停等紅燈, 異議人從內側車道直接超越路口,伊見狀就開車追逐,當 時號誌仍為紅燈,伊追到高楠路、水管路口才攔停異議人



,當時有跟異議人說他在中華社區闖紅燈,異議人說他趕 時間,並沒有說他沒有闖紅燈,忘記異議人拒簽的理由, 罰單事後也會依照程序寄給異議人;攔停異議人後,異議 人有說他家在高楠公路上,但當時還未到他家,開單後異 議人又繼續開車;在中華社區路口沒有固定式違規照相機 等語(見交聲卷第25~28頁),經質之證人有無誤認違規 之車輛,證人肯定當時僅異議人1 部貨車,而無誤認之情 形。本院審酌證人於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又 身為警察人員,執勤經驗必然熟稔,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況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異議 人亦無表明與舉發之警員有何恩怨嫌隙,又證人到庭作證 須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 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是其上述證言 應可採信,堪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四、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 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 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 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 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證人之舉發是否有誤提 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 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五、又本件違規路口並無固定式違規照相機,業據證人證述在卷 ,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雖無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 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 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 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本件闖紅燈之事 實,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 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 妥適;而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 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 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



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 稱並無證據佐證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是以 ,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 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裁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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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