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84號
KSDM,97,重訴,84,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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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27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與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仍於民國95年7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 」(起訴書誤載為「阿義」)之男子處,受贈取得9MM 制式 子彈(起訴書誤載為改造子彈)11顆,復於97年3 月間,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文義」成年男子受贈取得制式霰彈 子彈6 顆,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另於97年3 、4 月 間某日,甲○○(未據起訴)因案經檢察官通知入監執行, 乃將其所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 1 支交付丁○○,委託丁○○保管,丁○○乃將前開槍枝及 槍管藏放於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60 號之20住處,未 經許可而寄藏前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復因甲○○ 持有已貫通之改造槍管2 支,乃提議由丁○○出資購買玩具 手槍,擬以所購得之玩具手槍更換上開已貫通之改造槍管, 2 人乃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 聯絡,於97年1 、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46號「允 泰玩具」模型槍店內,由丁○○出資新臺幣(下同)23,200 元購得黑色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2 支(含彈匣2 個),甲○○另購買子彈半成品1 袋,丁○ ○購得前開2 支玩具手槍後,乃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之工具將前開玩具手槍槍管更換為已貫通之槍管, 而製造成擊發功能正常,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嗣 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25日甲○○入監執行前之某日, 甲○○將上開2 支改造手槍交付丁○○丁○○未經許可而 持有之。
二、丁○○與乙○○係親兄弟(起訴書誤載為堂兄弟),2 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四親等內旁系血親親 屬關係,雙方素有嫌隙,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97年3 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85 號乙○○住處前,以於「允泰玩具店」所購買未貫通槍管之 玩具手槍2 支(遭查扣時已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毆打乙○○之頭部及手臂,致乙○○受有右後枕腫4 X 3CM 、右頸部紅3X 0.2 CM 、左頸部紅2 X 0.2CM 及右前 臂紅腫4 X 4CM 之傷害。
三、丁○○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8日20時30 分許,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段561 號乙○○女友戊○○ 所經營之「好朋友小吃部」對面,以上開空氣長槍向「好朋 友小吃部」門窗及乙○○所有停放於該小吃部大門前,車牌 號碼TV-0767 號自用小客車射擊20餘發鋼珠彈後,駕駛車牌 號碼1187-JL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致好朋友小吃部門窗多處 破裂,乙○○所有自用小客車後遮陽玻璃左側上方、左後車 窗後三角玻璃破裂及多處板金毀損,致生損害於乙○○及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甲○○所寄放如附表 一所示之空氣長槍1 枝及鋼珠1 瓶。另分別於97年9 月30日 16時45分許、同年10月1 日11時10分許,前往丁○○位於高 雄縣大寮鄉○○路160 號之20住處、高雄縣大寮鄉光隆482 號對面貨櫃屋(車號ZJ-0498) 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 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 月11日 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刑 事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52495號鑑定書、98年 6 月8 日刑鑑字第0980069066號鑑定書、97年10月29日刑鑑 字第0970140303號鑑定書各1 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本院及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且該鑑定報告已詳述 其鑑定方法及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 情形,應有證據能力(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 會結論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 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11顆及霰彈子彈6 顆 之事實、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寄藏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槍管之事實、傷害乙○○身體之事實,及毀損戊○ ○所經營「好朋友小吃部」門窗及乙○○之車牌號碼TV-076 7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均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因甲○○原已持有貫通之槍管,並 建議要買槍枝回來改造,伊乃於97年1 、2 月間某日,與甲 ○○前往「允泰玩具」店,由伊出資23,200元購得黑色仿BE 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嗣將上開槍枝交給甲○○,不知道為何甲○○將槍枝 還伊後,該槍枝會變成具有殺傷力,伊並未與甲○○共同製 造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經查:
㈠被告於95年7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 年男子受贈取得制式子彈11顆,及於97年3 月間,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林文義」成年男子受贈取得上開制式霰彈子 彈6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又上開制式子彈11顆,經鑑定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乙節,業據刑事警察局鑑 定明確,有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52495號 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71頁)及98年6 月8 日刑鑑字 第098006906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各 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霰彈子彈6 顆,經鑑定試射結果,均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據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 局97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52495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66頁至第71頁)及98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980069066號鑑定 書(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97年3 、4 月間某日,甲○○因檢察官通知入監執行 徒刑,乃將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高鑑0000000000)及槍管1 支委託被告保管,被告未經許可 而持有前開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據被告直承 不諱,又上開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 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洩 氣裝置有瑕疵,致槍枝會有嚴重漏氣之現象,惟若先以上膛 拉柄帶動洩氣裝置復位,即可減緩槍枝嚴重漏氣現象,復經 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 ,重量2.l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焦耳/ 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又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 層,因認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據該局以97年10月29 日刑鑑字第0970140303號鑑定明確,有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見97年度偵字第32223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又前開槍



管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 ,有內政部98年5 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 ,復有前開改造槍枝2 支及槍管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被 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長槍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自承前開空氣長槍係於96年2 、3 月間在高雄市六 合夜市向不詳姓名,擺地攤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 2 頁、97年度他字第6188號卷第2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上開空氣長槍係甲○○因檢察官通知入監執行乃將該 長槍委託伊保管,其係為讓甲○○脫罪而於警詢及偵訊中為 如此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63頁),雖 被告前開供稱空氣長槍係於六合夜市向不詳姓名,擺地攤之 男子所購買,惟本院審酌該空氣長槍既具有殺傷力,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管制槍枝,而持有管制槍枝屬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政府對於管制槍枝之查 緝甚嚴,無論販售者或買入者均十分謹慎,避免遭警查獲, 應無於六合夜市之攤販即得購入具殺傷力槍枝之理,則被告 前開於六合夜市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自白,顯違反常 情,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於97年3 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8 5 號乙○○住處前,持未貫通槍管之玩具手槍,毆打乙○○ 之頭部及手臂,致乙○○受有右後枕腫4 X 3CM 、右頸部紅 3 X 0.2CM 、左頸部紅2 X 0.2CM 及右前臂紅腫4 X 4CM 之 傷害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復有乙○○之大東醫院97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 及門診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足見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 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8日20時30分許 ,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段561 號,乙○○女友戊○○所 經營之「好朋友小吃部」對面,持前開空氣長槍向「好朋友 小吃部」大門及乙○○所有停放於該小吃部大門前,車牌號 碼TV-076 7號自用小客車射擊20餘發鋼珠彈,致好朋友小吃 部大門鋁窗多處破裂,乙○○所有自用小客車後遮陽玻璃左 側上方、左後車窗後三角玻璃破裂及多處板金毀損,致生損 害於乙○○及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乙 ○○、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維 修估價單、玻璃維修估價單各1 紙(見警一卷第22頁及97年 度他字第2123號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



97年度他字第6188號卷第6 至第15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空氣長槍1 支及鋼珠1 瓶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 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均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均具殺傷力乙節,業據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7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5249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被告係因甲○○持有已貫通之槍管 ,而建議購買玩具手槍加以改造,被告乃於97年1 、2 月間 某日,與甲○○前往「允泰玩具」模型槍店,出資23,200元 購得黑色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後,將前開槍枝及彈匣交付予甲○○,甲 ○○將前開手槍返還被告後,手槍即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被告與甲 ○○具有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出資購買玩具手槍後 ,交由甲○○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人顯係製造槍枝 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伊雖將上開槍枝及彈 匣交付甲○○,不知道為何甲○○將槍枝還伊後,該槍枝會 變成具有殺傷力云云,惟被告既因甲○○告以擁有已貫通之 槍管,而提議購買玩具手槍加以改造,被告復實際出資購買 玩具手槍2 支,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與甲○○共同製造槍枝, 而購入上開玩具手槍,並於購入玩具手槍後,交付甲○○加 以改造,被告與甲○○係製造槍枝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為何甲○○將槍枝還伊後,該槍枝 會變成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 固於警詢供稱:伊係於97年8 月底才開始在住處以鑽孔台貫 通槍管改造槍械,警方所查扣之手槍2 支即係伊所改造的等 語(見警一卷第9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的手槍 2 支係97年1 、2 月間所購買,是以電動鑽孔機鑽洞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27989 號卷第3 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供稱:97年9 月23日、24日,在其住處以電動鑽孔機貫穿槍 管後再磨平,再裝到模型手槍上乙節(見97年度聲羈字第12 32號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甲○○持有已貫 通之改造槍管,乃提議由甲○○出資購買玩具手槍,擬以該 玩具手槍更換上開已貫通之改造槍管,伊乃於97年1 、2 月 間某日,在「允泰玩具」模型槍店內,出資23,200元購得玩 具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並將前開2 支玩具手槍交給甲 ○○,甲○○返還槍枝時該槍枝即具有殺傷力等語,惟改造



槍枝之方式,一般而言可分成換裝金屬槍管及貫通原有槍管 2 種方式,而本案扣案之手槍2 支,均係仿BERETTA 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與被告 自白其係以貫通原有槍管之方式不符。是以,被告前開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羈押時訊問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罪、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 手槍罪、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手槍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槍枝及子彈罪於其終止寄藏前,犯罪行為仍屬繼續存 在,係屬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 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92年度 台上字第924 號等判決參照),再非法製造、寄藏、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 、寄藏及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支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 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屬親兄弟,業 據其等之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與乙○ ○之父均為丙○○○,母均為簡蘇限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單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4 頁、第211 頁);被告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 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空氣長槍及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寄藏改造空氣長槍罪。又 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寄藏空氣長槍之犯行,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就前開製造槍枝之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戊○ ○之小吃店門窗及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侵害2 法益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 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 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 、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 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手槍2 支,使 上開破壞力強大之武器可能流入市面,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 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僅因細故,即持未經改造之槍枝,毆傷胞弟告訴人乙○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後枕腫4 X3CM、右頸部紅3X 0.2 CM 、左頸部紅2X 0.2CM及右前臂紅腫4 X 4CM 之傷害,並以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毀損告訴人戊○○之小吃店門窗,及告訴人 乙○○之車輛,且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坦 承部分製造槍砲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 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 業,經營山產店,經濟能力小康(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記載),及被告製造槍枝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係屬違禁物,且與被告製造槍枝犯 行具有關聯性,爰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以未 經改造之玩具手槍傷害告訴人乙○○,惟該玩具手槍業經改 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則該玩具手槍認業已滅失,自無庸於 該傷害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氣長槍,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管,均屬違禁物 ,爰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持前開空氣長槍犯毀 損他人器物罪,亦併於該項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鋼珠1 袋,雖係供毀損罪所用之物,惟係甲○○



所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而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9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 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碧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97年7月28日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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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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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1 支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 │
│ │:高鑑0000000000) │ │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
│ │ │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洩│
│ │ │ │氣裝置有瑕疵,致槍枝會有嚴重漏│
│ │ │ │氣之現象,惟若先以上膛拉柄帶動│
│ │ │ │洩氣裝置復位,即可減緩槍枝嚴重│
│ │ │ │漏氣現象,復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
│ │ │ │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 │
│ │ │ │2.lg)最大發射速度為139 公尺/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39焦耳/ 平方公分│
│ │ │ │,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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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鋼珠 │1瓶 │雖係被告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惟│
│ │ │ │係甲○○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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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9月30日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60號之20查扣)┌───┬───────────┬───┬───────────────┐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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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2 支 │均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
│ │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90 、0000000000)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
│ │ │ │,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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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制式子彈 │11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屬違禁物│
│ │ │ │,惟均已試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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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制式霰彈 │6顆 │均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子彈。屬│
│ │ │ │違禁物,惟均已試射滅失,爰不宣│
│ │ │ │告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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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槍管 │1支 │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為槍│
│ │ │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爰│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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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半成品改造子彈 │1 袋 │係甲○○所有寄放,並非違禁物或│
│ │ │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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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動鑽孔機 │1台 │係甲○○所寄放,並非違禁物,且│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
│ │ │ │爰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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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銼刀 │1 支 │被告所有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爰│
│ │ │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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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鐵質鑽尾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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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白鐵鐵管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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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97年10月1 日於高雄縣大寮鄉光隆482 號對面貨櫃屋內 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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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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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鋼銖 │1 袋 │被告所有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爰│
│ │ │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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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彈半成品 │3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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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