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吳晉賢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2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辛○○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子○○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擔任高雄縣 甲仙鄉鄉長,綜理鄉務,被告丙○○於94、95年間任職高雄 縣甲仙鄉公所技士兼代財經課課長,綜理財經及建設業務; 被告辛○○於94年7 月11日至95年8 月1 日任職甲仙鄉公所 財經課約僱人員,協助鄉內工程業務,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於94年12月間,甲仙鄉辦理「北勢坑野溪上游河床阻塞疏 浚清理作業」(下稱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時任鄉長之戊 ○○,決定由寅○○(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96年度易 字第2119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尚未 確定)承包,並經由丙○○之建議,以形式上之比價作業方 式發包。辛○○、丙○○與戊○○3 人明知本件疏浚工程並 未實際進行比價程序,而94年12月15日僅有寅○○以其向宏 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土木包工公司,登記負 責人:廖敏宏)實際負責人廖武雄借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高 雄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等文件,送件報價,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丙○○於同日要求至甲仙鄉公所洽公之明華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負責人壬○○配合以高於9 萬元價格提出工程報價單,參與比價,以避免僅有一人參與
比價。壬○○則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 同業公會會員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交予 不知情之工友陳奕君收件,作形式之比價程序。嗣因壬○○ 提出11萬1 千元之工程報價單,乃由寅○○所代表之宏都土 木包工業以9 萬元之最低價得標。陳奕君即以電話聯絡當時 在外之辛○○,辛○○於同日即指示不知情之陳奕君製作職 務上簽呈2 紙,其一紙不實登載:「擬邀請殷實廠商辦理估 價(比)報價事宜,以利工程進行。請鈞長核示殷實廠商」 等語並用印,簽請戊○○指定殷實廠商辦理比價事宜,而戊 ○○竟配合在簽上,批示不實之「由宏都土木包工業及明華 營造估價」等語;另一紙不實登載:「為本所辦理本鄉北勢 坑河床阻塞農田清理乙案,經洽殷實廠商,宏都土木包工業 有限公司及明華營造有限公司估比價結果,如附件由宏都土 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以最低價承攬,擬委由該公司辦理清理, 是否可行,請核示」並用印,而戊○○亦配合核可,製造本 件標案有進行比價之假象,而足以生損害於甲仙鄉公所對於 採購事務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甲仙鄉公所並於94 年12月16日以甲鄉財經字第094000 8653 號公告:自94年12 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委由宏都土木包工公司辦理河 床清理等情。
三、嗣於95年1 月17日17時許,高雄縣政府土石盜濫採聯合取締 小組第1 次至上開工程地點會勘時,發現疑有超挖情事。戊 ○○、丙○○及辛○○見高雄縣政府發現寅○○疑有盜採砂 石之情事,為規避未落實監督施工之疏失,明知甲仙鄉公所 並未於1 月16日派員前往工地勘查,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囑由辛○○指示不知情之 同事陳奕君於95年1 月18日在甲仙鄉公所於其職務上製作之 公文書函稿,不實登載:「...本所於95年元月16日派員 督導時‧發現貴公司於如意橋下游約60公尺處,未依規定, 有超挖情形...」公文書函稿,用印後逐層呈由丙○○、 戊○○核可,於同日最速件以甲仙鄉公所95年1 月18日甲鄉 財經字第0950000534號函之公文書,持以行使發函予宏都土 木包工公司,致生損害於甲仙鄉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丙○○(就被告戊○○犯罪事實部分),以及證人己○○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固有不相符之部分 ,惟渠等於審判中僅係部分修正其調查局陳述內容,並非全 盤否認渠曾為之陳述,且該修正部分,均足以動搖檢察官起 訴之依據,而渠等對上開證述不相符之原因,證人辛○○僅 證稱:調查中陳述是誤判或與實情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二頁 25 、26) 、證人丙○○證稱:因時間已久,是我記憶錯誤 云云(見本院卷一頁256) ;證人己○○證稱:當時我忘記 有參加這個標案,回來後才想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一頁302 ),惟渠等於調查中所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自較 新鮮,若非親身經歷,實無誤判或當時記憶錯誤,嗣後得以 回想之理,顯見證人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係直接面 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較無因陳述人對被告有 所顧忌或同情等因素影響,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程度上較 少會受到外力介入干擾,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 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且其陳述內容均與被告戊○○、 丙○○、辛○○3 人是否有本件公訴人起訴之公文書登載不 實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之犯嫌有直接關係,具待證事實 之相當關連性,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 規定,應得作為證據。二、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被告即證人丙○○、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屬 犯罪嫌疑人身分,其所為陳述內容,自非就其餘被告所涉犯 嫌,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是證人丙○○、辛○○於偵 訊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就其餘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自不 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曾主張被告丙○○於96 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之訊問,並 無證據能力,惟經其調取檢察官所提出之偵訊錄音光碟後, 已撤回勘驗錄音之聲請(見本院卷一頁101) ,此後即未再 爭執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偵訊自白 出於自由意志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取, 被告上開丙○○偵訊時之自白,對其仍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一頁83、84),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相關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或與待證事實無相當關聯
性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得為證據。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辛○○3 人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因辛○○陳報 邀請宏都公司及明華公司比價才核示,並未受寅○○之關說 指定其由承作本件工程;而95年1 月16日承辦人員確實至現 場勘查,並無明知不實而核章之情事云云;被告丙○○辯稱 :伊於94年12月15日詢問明華公司負責人壬○○承作本件工 程之意願,獲同意後始請其估價;且伊確於95年1 月16日一 人實地勘查,有該日之簽到(退)簿及出差請示單可證,並 無不實云云;被告辛○○辯稱:十萬元以下之工程只要一家 廠商即可,伊建議2 家並未違反採購法之規定;而95年1 月 18 日 擬具上開公文時,係課長丙○○告知其同月16日曾至 現場勘查云云。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前於87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擔任高雄縣 甲仙鄉鄉長,綜理鄉務,被告丙○○於94、95年間任職高雄 縣甲仙鄉公所技士兼代財經課課長,綜理財經及建設業務; 被告辛○○於94年7 月11日至95年8 月1 日任職甲仙鄉公所 財經課約僱人員,協助鄉內工程業務。
㈡被告戊○○於94年12月間擔任鄉長時,甲仙鄉公所辦理「北 勢坑野溪上游河床阻塞疏浚清理作業」,該項疏浚清理作業 包含疏浚工程及有價土石標售二部分,承辦人員辛○○於94 年12月13日,以主旨;「本鄉(甲仙鄉)小林村北勢溪因近 期洪水及坍方土石淤積,至樹木(原公文誤寫為數目)雜物 泛流農田造成農作及農田損失甚鉅,幾經農民陳情,急需辦 理清理,計約3000立方公尺,有價及無價土方,外運每立方 公尺機具工為30元共計9 萬元整,經費來源擬由27.2.2.1災 害準備金項下支應」等語;擬辦:1.如奉核可,逕洽廠商辦 理清除工作。2.其有價土石部分,價格每立方公尺為40元, 經清理核算數量後繳入「一般補助項目」由本所統籌運用‧ ‧‧等語,簽經丙○○核章後,由戊○○決行,而僅就工程 標9 萬元部分,採小額採購之逕洽廠商比價方式辦理。 ㈢寅○○為能順利參與甲仙鄉公所上述「北勢坑野溪上游河床 阻塞疏浚清理作業」標案之比價作業,先於94年11月至12月 15日前某時,向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土木 包工業,登記負責人:廖敏宏)實際負責人廖武雄借得宏都 土木包工業之執照後,於同年12月15日至甲仙鄉公所參與比 價作業。而丙○○、辛○○等為避免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比價 ,遂又要求明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負責人壬
○○參與比價,以進行比價程序,最後由寅○○所代表之宏 都土木包工業以9 萬元得標。
㈣甲仙鄉公所於94年12月16日以甲鄉財經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委由宏都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辦理河床清理等情。
㈤95年1 月17日17時許,高雄縣政府土石盜濫採聯合取締小組 第1 次至上開工程地點會勘時,發現疑有超挖情事。 ㈥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84、85頁),並 有甲仙鄉公所97年9 月5 日甲鄉人字第0970006669號函檢送 之人事資料(本院卷一頁107 以下)、甲仙鄉公所98年3 月 9 日甲鄉人字第0980002205號函(本院卷一頁188) 、甲仙 鄉公所94年12月9 日甲鄉財經字第0940268581號函稿、甲仙 鄉公所財經課94年12月13日、15日簽呈、甲仙鄉財經課工程 概算書、甲仙鄉財經課工程報價單、甲仙鄉公所94年12月16 日0000000000號公告稿、公告、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勞務採購 廠商投標文件審核表、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高雄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宏都土木包工 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見調查卷頁3 以下)、甲仙鄉公 所95年1 月18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0534號函(偵1 卷第 132 頁)、甲仙鄉公所95年11月28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92 42號函(偵1 卷第133 頁)等在卷可憑,自堪認定。三、犯罪事實二(不實比價)部分:
㈠被告戊○○就本案甲仙鄉辦理之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確有 指定由寅○○承作之情形,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我知道戊○○有承諾若高雄縣政府通過該工程就 會讓寅○○施做,所以寅○○才會積極為這件工程跑公文, 並指示我在公文上該明收文單位為「高雄縣政府水利局」等 語(見偵1 卷頁193) ;共同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該案是鄉長戊○○直接找我到鄉長室,說該案要指定給 「文宏」承攬,當時寅○○也有在場,但是沒有發言,在此 之前我還沒認識寅○○此人,後來我辦理本所94年12月9日 0940008626號函給高雄縣政府水利局,該函稿是寅○○教我 所寫,我記得寅○○有告訴課長丙○○,受文者要寫「高雄 縣政府水利局」,不要寫高雄縣政府,這樣子他才有辦法直 接拿給縣政府收文,鄉長戊○○指示該案預估金額要在10萬 元以內,以節省發包程序同時採議價程序進行即可,以免公 開招標程序,至於有價土方每立方米40元是寅○○提供給我 參考的,鄉長也同意辦理」、「但這項工程戊○○欲交給寅 ○○而不給別人,是因為該工程是寅○○向縣府要來的,至 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 卷頁207 、208) ,互
核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初鄉長有提醒要優先給寅○○施作,我也暸解寅○○幫我 們很多忙,可能是課長求好心切才會找明華來比價」(本院 卷二頁26)。參以證人寅○○即承商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 易字第2119號竊盜案)調查局詢問證稱:我聽朋友說甲仙鄉 有災害工程,我己去拜訪當時的鄉長戊○○及承辦技士辛○ ○,表明若有工程我可以參與施作,當時他們向我表示歡迎 我來施作,後來辛○○主動告訴我,有一件河川災害的工程 他們向縣政府申請都不能通過,當時我有詢問辛○○是縣管 還是中央管河川,如果是中央管的要向第七河川局申請,如 果是縣管的話要向縣府申請,所以辛○○就繼續去辦理他的 公文作業,我並向他表示若縣府通過可以讓我來參與施作」 、「公文不是我送至縣府的,我好像有打電話告訴辛○○縣 府那邊已經核准」(另案偵14155 卷頁2 、3) ;證人朱健 州即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水利管理課人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該案在我收到甲仙鄉公所94年12月9 日來函之前,寅○ ○即曾到辦公室來詢問其他同事甲仙鄉是誰在負責,知道是 我後,寅○○即打電話向我表示甲仙鄉公所有一件疏濬案要 辦理,拜託我處理,過當時我還不知道是哪一件疏濬案。後 來該案甲仙鄉公所承辦人李先生(詳細全名我不清楚)也曾 打電話到水管課來詢問甲仙鄉是屬於何人負責的轄區他也有 與我通過電話,表示甲仙鄉公所會發函給水利局請求准予疏 浚北勢坑野溪」、「其間寅○○也曾打電話來詢問該案辦理 進度,等其已知悉縣府同意後,即請我將該份公文傳真給廖 先生」等語(偵2 卷頁115) ,可知證人寅○○雖否認曾代 辛○○向縣政府水利局送達上開函文,惟其向被告辛○○建 議發文對象以利進行,並關切核准進度,於縣政府核准後立 即以傳真方式通知辛○○,仍堪認定,則若上開疏浚作業尚 未決定施作者,寅○○又非承辦人員,何需代為奔走縣府關 心,並為之先行傳真核准函文?足見上開共同被告丙○○、 辛○○所述本件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已由被告戊○○內定由 寅○○承作,應屬實情。
㈡再甲仙鄉公所於94年12月15日辦理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發包 比價程序,原僅有寅○○以宏都土木包工公司名義到場送件 ,適明華營造公司負責人壬○○亦在現場,被告丙○○乃邀 請其參與比價。經上開2 家公司送件報價後,甲仙鄉公所工 友陳奕君即以電話聯絡當時在外之辛○○,辛○○於同日即 指示陳奕君製作職務上簽呈2 紙,其一紙登載:「擬邀請殷 實廠商辦理估價(比)報價事宜,以利工程進行。請鈞長核 示殷實廠商」等語並用印,簽請戊○○指定殷實廠商辦理比
價事宜,而戊○○在該簽上,批示「由宏都土木包工業及明 華營造估價」等語;另一紙登載:「為本所辦理本鄉北勢坑 河床阻塞農田清理乙案,經洽殷實廠商,宏都土木包工業有 限公司及明華營造有限公司估比價結果,如附件由宏都土木 包工業有限公司以最低價承攬,擬委由該公司辦理清理,是 否可行,請核示」並用印,而戊○○亦批示核可等情,有上 開甲仙鄉公所94年12月15日內部簽呈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 調查卷頁6 、24),並經證人陳奕君於調查局詢問(見偵一 卷頁227) 、檢察官偵訊(見偵一卷頁248) 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頁23、25) ,亦可認定。
㈢又明華營造公司參與上開工程發包比價程序,僅為陪標並無 參與比價之意,業經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問:15日你不在辦公室,但15日鄉長指定二家廠商比價,並 且由辛○○上簽呈表示由宏都以最低價得標,為何你會看到 明華有送估價單?)他們夫妻來時,我有在辦公廳,他們夫 妻也有跟我打招呼,我們有講幾句話,我有問他們來鄉公所 幹什麼,他說來辦估價,我記不清楚是誰講的,他是說來辦 一個陪同估價的手續,等於說是一種『陪標』,他沒有正式 參與投標的動作。當我發現他有來陪標的情形時我沒有問, 反正十萬元以下就不用開標。不過我不曉得己○○否認此事 ,事後我有聽辛○○轉述說他全盤否認。而鄉長是說,如果 寅○○有協助完成公文的話,就把這個案子給他去做。」「 (當場發現他有陪標情形,如何處理)我沒有問,反正十萬 元以下就不用開標」(見偵2 卷頁4 、5 ,此部分供述因未 具結,僅能作為被告丙○○部分之證據),而被告丙○○於 本院證述時,亦坦承係伊邀請明華公司負責人夫妻參與比價 (見本院卷1 頁248) 。再者,明華營造公司壬○○參與上 開比價程序,係以11萬1 千元為工程報價,此有該份工程報 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見調卷頁27),而據證人壬○○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工程標價單是我寫的沒錯,但何時寫的我 忘了。當天我去公所辦事情,去的時候聽說有工程要標,我 有問課長,課長就問我說願不願意參與這個標案,他說這個 標案是用機械挖土方,然後他說這是10萬元以下,陳小姐就 拿資料給我寫。也因為是10萬元以下,我就寫沒有超過這個 金額。成本是我當場算的,好像項目只有兩個。我也忘記10 萬以下工程,為何要標到11萬。我當天會攜帶公司印鑑和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是因為當時比較會開標的時間,我都會 放在車上。我是當天聽他們說才知道有此標案,時間很久了 ,我真的忘記了。」(見偵1 卷頁263) ,可知雖證人壬○
○否認虛偽比價,惟其既明知該公程係發包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之小型工程,其竟提出11萬1 千元之工程報價,如何得標 ,其顯無參與比價之意,至為明確。雖壬○○到庭後亦否認 有虛偽比價之情形,惟其復證稱上開工程報價係當日伊以電 話詢問其先生己○○後填寫(本院卷1 頁295) ,惟證人己 ○○於調查局初次詢問,經調查人員提示上開工程報價單後 即證稱:94年12月間,明華公司沒有參加甲仙鄉公所主辦之 「北勢坑野溪上游河床阻塞疏浚清理作業」,也沒有參與議 價過程,甲仙鄉公所絕對沒有邀請明華參與議價」、「我懷 疑是有人盜蓋本公司印章在該張工程報價單上」等語(見調 卷頁77),可知壬○○若確曾於比價當日詢問己○○報價意 見,並仔細評估價格,何以己○○於調查局初訊時證稱全然 沒有印象,甚至質疑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真偽。再者,上開工 程係包含疏浚工程及有價土石標售二部分,已如上述,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辛○○則證稱上開工程係以採售合併之方式辦 理(見本院卷2 頁27),亦即得標者除需負疏浚之責外,清 除後之有價土方,可以外運出售,再以每立方公尺40元之價 格繳庫。惟證人壬○○、己○○到庭後均證稱:鄉公所並未 告知疏浚後之有價土方可以外運出售等語(見本院卷1 頁 302 、303) ,則若被告等人確有邀請明華營造公司實質比 價之意,豈有始終未告知土石標售之契約重要內容之理。況 且壬○○僅係於94年12月15日比價當日至鄉公所洽公時,偶 然受丙○○邀請參與比價,已如上述,並經證人陳奕君證述 在卷(見調卷頁226 、227 、偵1 卷頁248) ,則壬○○顯 非事先受邀比價,亦未曾至工程現場,顯不知工地情況及淤 積情形,如何能正確估價?可知證人壬○○及己○○否認明 華公司虛偽比價之證詞,尚有迴護被告之嫌,證述不實,並 不足採。本件應係被告丙○○邀請壬○○陪標,進行形式發 包比價程序,至為明確。
㈣被告戊○○就本案之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既早已指定由寅 ○○承作,並為被告丙○○、辛○○等人所明知,已如上述 ,則上開進行之比價程序實屬虛偽,被告等3 人自不能均諉 為不知。而壬○○參與上開形式發包比價程序,既為被告丙 ○○所邀請,則被告丙○○就遂行該發包比價程序登載之不 實公文書,自有犯意之聯絡。再上開95年12月15日2 份簽呈 ,均係宏都土木包工公司及明華營造公司送件後,被告辛○ ○始行授權陳奕君製作,業經證人陳奕君證述如前(見調卷 頁227) ,而被告辛○○於其上分別登載:「擬邀請殷實廠 商辦理估價(比)報價事宜,以利工程進行。請鈞長核示殷 實廠商」、「經洽殷實廠商,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明
華營造有限公司估比價結果,如附件由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 公司以最低價承攬,擬委由該公司辦理清理,是否可行,請 核示」等語、被告戊○○亦曾登載「由宏都土木包工業及明 華營造估價」,並表明核可之意,顯均屬不實,被告3 人就 該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 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虛載派員督導函文)部分
㈠被告辛○○於95年1 月18日在甲仙鄉公所,登載「主旨:為 貴公司承包清除甲仙鄉北勢坑河床阻塞農田清理工程乙案, 本所於95年元月16日派員督導時,發現貴公司於如意橋下游 約60公尺處,未依規定,有超挖情形,請貴公司立即停止超 挖並請依規定辦理回填,請查照」之甲仙鄉公所函稿公文書 ,逐層呈由被告丙○○、戊○○核可,於同日以甲仙鄉公所 95年1 月18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0534號函之公文書(下稱 95年1 月18日函),最速件發函予宏都土木包工公司之情, 有上開函稿及函文影本在卷可憑(偵1 卷頁66、132) 。 ㈡甲仙鄉公所確實未於95年1 月16日派員至上開工程現場督導 並發現超挖情事,業經共同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95年1 月16日甲仙鄉公所並未派員督導而發現廠商超挖 情形,而是高雄縣政府人員於95年1 月17日現場會勘後,丙 ○○指示我為保護鄉公所人員,製作該不實之函文,謊稱95 年1 月16日有派員督導之事,而我草擬函稿後交由陳奕君繕 打並由陳奕君幫我用印,故該函稿上就無我押日期的字跡。 」(偵1 卷頁209) 。被告戊○○於調查亦供稱:「縣府取 締小組稽查後,認定原定施工斷面有超挖,為了避免廠商、 縣政府及鄉公所三方產生爭議,就由鄉公所行文要求承包商 改善,而前開公文函稿所載之鄉公所於95年1 月16日曾派員 前往督導,應為日期誤植。」(偵1 卷頁203) 可知甲仙鄉 公所上開95年1 月18日函,實係高雄縣政府人員於95年1 月 17日現場會勘發現超挖後,始補行製作,並非於95年1 月16 日派員督導發現超挖,至為明確。雖被告戊○○於調查局詢 問僅供稱係「日期誤植」,惟其並無法供明甲仙鄉公所究係 於何時或派遣何人督導,其此部分之辯詞,亦係避重就輕, 無足採取。
㈢被告丙○○到庭後雖辯稱,伊當日確實1 人至現場督導,並 無不實云云。惟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辛○ ○於95年1 月16日告訴我這幾天有相關單位要來查核前開疏 浚工程的情況,所以我當天才趕緊與辛○○至前開工地會勘 ,同時才發現宏都公司超挖」、「95 年1月16日我與辛○○ 發現宏都公司有超挖砂石情形後,我緊急指示辛○○要求宏
都公司工地負責人寅○○立即改善,為怕口說無憑,於1 月 18日以鄉公所名義函告宏都公司立即改善」、「我確實和辛 ○○一同前往工地勘查,也有指示辛○○發函通知改善,我 不知道辛○○為何否認曾與一同至現場勘驗」(偵1 卷頁 195 、196)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而95年1 月16日 有去現場勘驗一次,總共我只有去看一次。但此次沒有做會 勘紀錄,我只有叫承辦人員發公文給承包廠商,當時我站在 橋上一看,就覺得有超挖的現象。而施工期間,辛○○應該 是常去,他去的時候有時候有跟我報告,有時候沒有,他沒 有做紀錄。至於1 月16日會勘時,我沒有通知廠商,是我跟 辛○○去的。辛○○在調查筆錄上說明華公司是我找的,但 我並沒有找承包廠商,而且本件根本就沒有開標,也沒有承 包廠商。」、「(問:辛○○表示1 月16日並未到現場,該 公文是你要求寫的,有何意見?)我確實是有去現場,是辛 ○○帶我去的。」、「(16日到底有沒有去現場?)我有聽 到他說人家要查,他有跟我講說人家查核後坡坎高度認定有 問題,認為說有超挖的情形,回想起來應該是查核後才去現 場」(偵2 卷頁6) (此部分供詞未經具結,僅能作為被告 丙○○部分之犯罪證據)。可知被告丙○○於偵查中,均堅 稱伊與辛○○2 人確於95年1 月16日至現場督導,則若果伊 確係1 人前往,何以當時供稱係與辛○○2 人前往?且經檢 察官質以辛○○否認該日曾至現場時,已坦認伊於當日確實 未曾赴現場之情,則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復辯稱伊當 日係「1 人」前往,而被告辛○○亦附和稱伊於調查局詢間 時係誤判,不知丙○○曾赴現場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況且上開95年1 月18日函文係載明「95年1 月16 日派員督導時,發現...有超挖情形」,則若被告丙○○ 果於當日發現此一重大違規,何以未立即勒令現場人員停工 ,並召來承商寅○○告誡,而恰於縣政府取締人員會勘後之 翌日始行發文通知,其為規避未落實監工之疏失,至為明確 。
㈣雖被告丙○○另提出其於甲仙鄉公所94年下半年度、95年上 半年度簽到(退簿)、出差請示單為證,主張其確於95年1 月16日至現場勘查,惟觀諸上開出差請示單雖載有「1 月16 日 出差地點 北勢坑」等字樣,惟該出差請示單並未填寫 確實日期,其製作時間不明(見本院卷一頁59),且此僅得 證明被告丙○○曾經申請該日出差,尚不能證明其確赴本案 工程現場,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丙○○另 坦承伊曾因調查局向甲仙鄉公所調取本案卷宗時,在被告辛 ○○簽請辦理清理本案工程之簽呈(原未載日期)上補記「
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字樣,並由代理秘書卓加 忠補用印等情(見本院卷一頁250) ,此並有上開補記前後 之2 份簽呈影本在卷可憑(見偵1 卷頁212 、213) ,可知 甲仙鄉公所之公文管理任令承辦人員取回更正,存有嚴重瑕 疵,被告臨訟因本案所提出之各項文書,其憑信性甚低,不 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丙○○、辛○○等3 人,為規避監 工疏失之責,不實登載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戊○○、丙○○、辛○○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 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 法對於被告戊○○、丙○○、辛○○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成立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如依新 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 連續犯規定對被告有利。
㈣綜合上述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被告戊○○ 、丙○○、辛○○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 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直接故 意者,即屬相當,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查 被告戊○○、丙○○、辛○○等3 人均為甲仙鄉公所公務員 ,為免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比價,另通知包商明華公司負責人 壬○○之廠商陪標,而為虛偽之比價,並將虛偽之比價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即94年12月15日 簽呈2 紙),以未經實際競標所作成虛偽比價之紀錄,假冒 已經合法踐行公開競標程序,即已反於事實之真實性,仍為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丙 ○○、辛○○等3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奕君製作上開公文書 ,均為間接正犯。又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其後又有偽造行為, 但未行使時,先前之行使行為不能直接吸收以後之第二次偽 造行為;其先後二次偽造行為,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 應先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後,再與行使行為論以吸收關係,方 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丙○○、辛○○等3 人所為上開2 次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為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3 人身為甲仙鄉公所公務員,負責主管及監督該所所內事務之 執行,竟不依正當程序進行採購之比價、議價,且於縣政府 調查業者超挖土石時,為掩飾疏失,再於公文登載不實之事
項,損害公文書之正確及公務員公正形象,且犯後否認犯罪 ,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念其3 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可等一切情狀,爰均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被告戊 ○○、丙○○、辛○○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8 月。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即被訴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明知「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 包含疏浚工程及有價土石標售二部分,應選擇以工程標(疏 浚工程)與土石標售標採共同投標方式招標之開決標作業或 是將二者分開開標(工程標部分經費為新台幣(下同)9 萬 元,有價土石部分,價格每立方公尺40元,共12萬元),竟 為規避政府採購法等規定,由戊○○指示承辦課長丙○○及 承辦人員辛○○,彼此基於圖寅○○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先由辛○○於94年12月13日,以主旨;「本鄉(甲仙鄉) 小林村北勢溪因近期洪水及坍方土石淤積,至樹木(原公文 誤寫為數目)雜物泛流農田造成農作及農田損失甚鉅,幾經 農民陳情,急需辦理清理,計約3000 立 方公尺,有價及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