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1號
97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聰致
吳三良
前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蘇文居
蘇萬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9783 號、第35425 號、第35720 號、97年度偵字第7666
號、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聰致共同犯走私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吳三良共同犯走私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蘇文居共同犯走私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蘇萬讚共同犯走私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三良及蘇文居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 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緩刑2 年,均於民國94年7 月4 日確定(未構成累犯);馬聰致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案件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緩刑4
年,於94年7 月4 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蘇萬讚前因違反 懲治走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7 月2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廖世棟(通緝中)為「福穩號」(編號:CT5 ─1455)漁船 船長(附表所示編號7 之前之出海則由馬聰致擔任船長,廖 世棟為船員),馬聰致(起訴書誤載為馬聰敏)、吳三良、 蘇文居、唐銘德(通緝中)、許聰霖(通緝中)為該漁船船 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 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1 次私運 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 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 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 所)報關出港後,航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海域,向不知 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 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冷藏後返港,嗣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 間,運送上開漁產品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海巡署)人員 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各次參與走私人員、進出港日期、天 數、漁獲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航跡資料:
查航跡資料,係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船裝 設航程紀錄器以紀錄其出海期間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 力優惠用油量,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6 月25日漁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卷第76頁),故為 儀器紀錄穩豪號航跡、時間資料後所得,並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二、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包括: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 條之1) 。②、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同法第159 條之2) 。③、 除前二條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至於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立法理由乃謂,該 等文書性質上仍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 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是 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第 8 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 條,增訂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
㈡、次按國家安全法第4 條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 ,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 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 所攜帶之物件」,又海岸巡防法第4 條規定「巡防機關掌理 下列事項︰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二、入 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海域、海岸 、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 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同法第5 條 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一、 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 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 安全檢查。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 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 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三、對航 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 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四、 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 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 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 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 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 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 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 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查本案漁船載運漁 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下稱係自行捕獲諮詢表)係CT5
船隻進港時均須填寫,業經證人詹竣堯、徐培敦到庭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66、125 頁),且有關漁貨種類及數量, 除依被告蔡其長之陳述外,尚須經安檢所人員檢查,亦經證 人詹竣堯、鄭凱鴻、林瑞祥、阮自清、黃博駿、卲俊寬、徐 培敦、陳慶修、黃一雄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65 、69、70、77、115 、120 、123 、190 、192 頁),故本 案自行捕獲諮詢表係安檢所人員依上開法令規定,對該船舶 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即漁獲)實施例行性安全檢查後,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資以判定該等漁獲是否被告自行捕獲,且 該文書之正確性與否,攸關其信譽,若有錯誤、虛偽,亦可 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故本院認諮詢表之內容應有證 據能力。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經該校於97年11 月27日、同月28日以海漁字第0000000000號、海漁字第0000 000000 號函覆本院,上開鑑定係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除前述之傳聞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供述證據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此部分之陳述及相關 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至於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資訊 電話傳真均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聰致、吳三良、蘇文居、蘇萬讚(下稱馬聰致等 4 人)固坦承其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共同搭乘「福 穩號」漁船報關出港,又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入港 ,嗣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 行。均辯稱:查獲之漁貨都是自己及船長僱用之10名外籍漁
工合力捕撈的,並非向他人買漁貨再走私進口之漁產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廖世棟為「福穩號」漁船船長(附表所示編號7 之前之 出海則由被告馬聰致擔任船長,被告廖世棟為船員),被告 馬聰致、吳三良、蘇文居、唐銘德、許聰霖均為該船之船員 ,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共同與其他船員參與「福穩號 」漁船出海作業,為被告馬聰致等4 人所自承,並有附表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進出港申請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為真實。
㈡、「福穩號」漁船曾於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出、進港日期、 天數出海作業,並於返航時載運各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 漁獲種類及數量,有進出港申請書、自行捕獲諮詢表附卷可 查,而出海作業,漁獲量多寡,攸關該次出海是否足以獲利 ,被告馬聰致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廖世棟為附表編 號8 至18所示出海之船長,綜攬漁船事務,自應明瞭船上漁 獲種類及數量,始得評估是否返航,且附表所示之18次漁獲 均在漁船上已經處理,並有裝入紙箱外套麻袋之情,業據被 告馬聰致、廖世棟於警詢陳述及證人詹竣堯、林瑞祥、阮自 清、黃博駿、卲俊寬、徐培敦、陳慶修、黃一雄到庭證述在 卷(見97年度訴字第1131號警卷第5 、12頁背面、97年度訴 字第1467號警卷一第8 頁、警卷二第6 頁、本院卷二第65、 75 、79 、116 、121 、124 、190 、193 頁),本案漁獲 既已處理分裝,更可判斷其種類數量,且經安檢所人員檢查 ,是應認被告馬聰致、廖世棟陳報給海巡人員之資料即諮詢 表上之漁獲種類數量為真,且可採信。辯護人雖辯稱:尚有 其他種類漁獲云云,惟其並無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用以證明 確有捕獲其他種類漁獲證明等,是上開抗辯顯無足採。㈢、又一般自行捕撈之漁獲,會夾雜為數不少之泥沙、雜魚,且 漁民出海作業,為求在有限時間內發揮最大效能,必然竭盡 全力捕撈漁獲,並無充裕時間可迅速處理雜魚、泥沙;且漁 獲上岸前,海上淡水有限,甲板隨時會遭漁獲污染之情形下 ,亦無先行清理之必要,始符常情。而「福穩號」漁船於如 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進港後,經中和安檢所人員進行安 全檢查時,發現該船之漁具及漁獲量呈現異常等情,業據證 人即負責如附表所示編號2 安檢「福穩號」漁船返港後漁獲 情形之海巡署隊員黃博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漁獲均已 包裝完成,有的用紙箱、有的用麻布袋,每個紙箱裡面有兩 塊冰凍的漁獲,且方方正正,看起來就是有加工過的,同一 個包裝三目蟹的大小都一樣,大蝦有分尺寸大小包裝,在漁 船的甲板上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漁具上有灰塵,
看起來很像很久未動,漁具上沒有小魚、小蝦,這次檢查沒 有魚腥味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二第116 頁) 。證人即負責如附表所示編號5 安檢「福穩號」漁船返港後 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卲俊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漁具 沒有小魚、小蝦、泥沙等使用的痕跡,漁獲已經包裝完成在 漁船的甲板上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1 頁)。證人即負責如附表所示編號7 安檢「福穩號 」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徐培敦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漁獲已經包裝完成,沒有看到處理魚頭、內臟漁獲 的痕跡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二第124 頁)。 證人即負責如附表所示編號6 、10、11、13安檢「福穩號」 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陳慶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這4 次漁具上都沒有小魚、小蝦、泥沙等使用的痕跡 ,這4 次漁獲都已經包裝完成證人陳慶修答我們看到的都有 包裝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二第190 頁)。證 人即負責如附表所示編號8 、9 安檢「福穩號」漁船返港後 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黃一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漁具 沒有小魚、小蝦、泥沙等使用的痕跡,漁獲幾乎每包都包裝 完成,2 次都沒看到甲板上有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見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二第193 頁)。證人即負責如附 表所示編號17安檢「福穩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之海巡署 隊員林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漁獲均已包裝完成,扁 魚部分已經以真空包裝好,我們請船員操作真空機,他們不 會操作。下雜魚部分是因為底層拖網作業應該魚會有的大, 有的小,且甲板上應該會有散落的漁獲,結果甲板上都沒有 ,滿乾淨的,沒有作業跡象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1 號卷二第74、75頁)。證人即負責如附表所示編號18安檢「 福穩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阮自清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漁獲均已包裝完成,我們看甲板的細縫沒有 漁獲處理的痕跡,真空機我們實際請船員操作,但不能操作 ,但扁魚的部分是用真空包裝,船上沒有導索裝置,滑輪沒 有與曳鋼摩擦的痕跡。網板會與海底摩擦,可是網板上的油 漆痕跡仍然清晰可見,沒有摩擦痕跡,我看到漁網上有魚, 但魚撒在漁網上非卡在漁網中間,甲板滿乾淨的,黑蟹腳與 黑蟹身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二第78 、79頁)。是依上開證人黃博駿、卲俊寬、徐培敦、陳慶修 、黃一雄、林瑞祥、阮自清等人之具結證述,可知「穩豪號 」漁船於如附表編號2 、5 至11、13、17、18所示之進港時 間返港,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及監卸漁獲時,確實發現該船 上漁具之使用狀況及漁獲量呈異常現象無訛。
㈣、本院依職權函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 ,是否可能由馬聰致等4 人、廖世棟(通緝中)、唐銘德( 通緝中)、許聰霖(通緝中)以「福穩號」漁船自行捕獲,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鑑定結果為:「福穩號」漁船係從事單 船拖網,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① 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應沿著漁獲魚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 拖曳,惟所附航跡圖資料無該艘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線。② 該船為100 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0-50 天才符合經濟 效益,但該船附表編號1 至16每航次之航海日數大約只有15 天,僅有1 個航次48天,惟每航次漁獲約在20-50 噸間,甚 至高達100 噸以上,不合常理;附表編號17至18每航次日數 分別只有25及35天,每航次漁獲卻高達66及89噸,不合常理 。③按所附航跡圖資料顯示,該漁船之航行或作業海域係屬 熱帶或亞熱帶海區之南中國海水域,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 ,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 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組成過於單調,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 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中冊),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 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 國海較卓越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 烏賊(花枝)、柔魚、秋姑等,所送案卷附表之該漁船每航 次漁獲物雖偶有出現常見之1 種或2 種魚種,但其他常見魚 種則未出現。④該艘漁船每航次漁獲量均相當高,處理漁獲 物已耗費相當多之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加工及 包裝所捕獲之漁獲物等語,此有海洋大學於97年11月27日、 同月28日以海漁字第0000000000號、海漁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見97年度訴字第1131號院一第324 頁、97年 度訴字第1467號院二卷第164 頁至199 頁)。再觀諸卷附海 巡署安檢人員拍攝之「福豪號」漁船歷次漁貨照片(見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一卷第87至133 、141 至144 、152 至156 、164 至166 、174 至178 、186 至188 、196 至 199 、207 至210 、217 至221 、229 至233 、241 至243 、251 至262 、281 至292 、97年度訴字第1467號院二卷70 至87、106 至131 頁),可知該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返港 時,船上運載之漁產品中,竟出現:蟹腳及蟹身已分開加工 處理,附表編號15漁產品中只有蟹腳無蟹身;市仔(台語) 已用橡皮筋綑綁加工處理;螃蟹、小卷、魚肉已去殼或切片 ;花枝經清洗處理,包裝盒印有螃蟹及蝦子圖樣等現象。惟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渠等出海作業並無打算要捕撈何 種漁獲(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1號院二第217 頁),被告 等人出海作業既無打算要捕撈何種漁獲,為何漁獲之包裝盒
會印有螃蟹及蝦子等圖樣,實啟人疑竇,又衡諸常情,一般 漁船在海上作業時,因海象不一、船上顛簸、人力有限及缺 乏大量淡水等情況下,實難以從事複雜之漁獲加工行為,尤 其被告馬聰致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港後至再進港之期 間,短則6 天,最長亦不超過50天,此為被告等4 人所不否 認,則經扣除「福穩號」漁船出港前往漁場及返航之時間後 ,被告馬聰致等人能實際作業之時間勢必更短,益徵被告等 人實不可能在如此短的出海時間捕獲如此鉅量之漁獲,甚至 進行複雜之加工行為。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並非 被告馬聰致等人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等人雖辯稱:「福穩號」漁船出港後,有在外海上僱用 10位外國籍漁工,查獲之漁貨是與外國籍漁工合力捕撈及包 裝的,並非向他人買漁貨再走私進口之漁產品云云。惟查, 被告等人並未提出其僱用外國籍漁工在「福穩號」漁船上工 作之證明,則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自屬可疑。又依附表證物 及出處欄所示之進出港申請書所載,被告等人各次出海預定 航期均為120 天,惟本件各次航期分別為12日、20日、10日 、13日、14日、17日、11日、12日、13日、8 日、6 日、7 日、7 日、8 日、14日、50日均遠低於預定航期;又觀諸「 穩豪號」漁船如附表所示之2 至14、16至18次「出海作業航 跡資料」(見97年度訴字第1131號審訴卷第77、79至83、86 頁、97年度訴字第1467號院卷一第60、61頁)及歷次自行捕 獲諮詢表所記載之作業海域,「福穩號」漁船均至我國領海 12海哩以外海域且有至廣東、福建沿海靠岸之紀錄,足證「 福穩號」漁船如附表所示各次載運之漁獲,均係源自我國領 海12海哩以外之事實,益彰顯其作業習慣與一般合法捕撈漁 獲之漁民大相逕庭。被告吳三良之辯護人雖辯以:航程紀錄 圖之比例尺過大而不甚精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鑑定報告 係學者依學術理論判斷,與實際作業情形不同云云。惟查, 上開出海作業航跡資料係儀器紀錄航跡、時間資料後機械列 印而得,並無人為外力介入,是上開出海作業航跡資料應可 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指稱海洋大學之鑑定報告僅為學術 意見,與實務情形不符云云,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陳上開鑑 定報告有何缺漏或不可採信之處,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二、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 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 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 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
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 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 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 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 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 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 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 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 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 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 97 年2月27日修正為1 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 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 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 子(球)等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 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 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 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 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 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 參照)。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重量分別共計22公 噸、5.1 公噸、24公噸、40公噸、58公噸、45公噸、43公噸 、43公噸、34公噸、36.5公噸、26.5公噸、32公噸、26公噸 、46公噸、117.12公噸、108 公噸、66.29 公噸、89.62 公 噸,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 逾1 千公斤之法定標準,而上開漁產品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 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 虛報產地者,該漁獲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從而,被
告等4 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 實,堪以確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 。被告4 人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各次一起出海之被告間,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馬聰致所 犯如附表所示共18次走私罪、被告吳三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共16次走私罪、被告蘇文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共16次走私罪、被告蘇萬讚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 共14次走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漁獲係被告等人購買後私運進入臺灣, 惟被告等人取得該非自行捕獲之漁獲,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 購買所得,公訴人上開所指,恐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蘇 萬讚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 於91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三良及被告蘇文居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案件,經 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緩刑2 年, 均於民國94年7 月4 日確定;被告馬聰致前因違反懲治走私 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緩 刑4 年,於94年7 月4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4 人猶不知戒慎警惕,復以出海捕魚 為掩護,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進入台灣地區,數量非少 ,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危害甚 鉅,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且犯後猶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惟念及渠等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 生不易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再個別考量被告馬聰致等4 人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馬聰致、吳三良、蘇 文居、蘇萬讚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為走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為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馬聰致、吳三良、蘇文居、蘇萬 讚經所減之刑部分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又被 告等4 人就所犯本案各罪之犯行,犯罪罪名及犯罪態樣均係 相同,且與犯案時點間隔接近(相隔1 至29日即出海為下1 航次)等情,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過 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漁獲(由被告馬聰致具領 )、附表編號16、17、18所示之漁獲(由被告廖世棟具領) 及未扣案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漁獲,係被告4 人於各自所 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無已經海 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仍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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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進、出港│天數│船 員│漁獲種類及數量 │證物名稱及出處 │
│ │日期 │ │ │(應沒收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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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12.25│12天│廖世棟│蟹管肉約12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三目蟹約5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 │96.01.06│ │吳三良│蟹腳約2噸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 │馬聰致│雜魚肉約3噸 │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 │ │(合計約22噸,含│0000000000號偵卷│
│ │ │ │ │ 冰水) │二第54頁) │
│ │ │ │ │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 │ │(行政院海巡署南 │
│ │ │ │ │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
│ │ │ │ │ │岸巡總隊南五總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本│
│ │ │ │ │ │院卷一第79頁) │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本院卷一第324頁│
│ │ │ │ │ │至328頁) │
│ │ │ │ │ │4.證人詹峻堯於本│
│ │ │ │ │ │院證述 (本院卷二│
│ │ │ │ │ │第63頁至68頁) │
├──┼────┼──┼───┼────────┼────────┤
│2 │96.01.22│20天│廖世棟│三目蟹約2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大蝦約1.5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 │96.02.11│ │吳三良│章魚約1.6噸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 │馬聰致│(合計約5.1 噸,│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 │蘇萬讚│含冰水) │0000000000號偵卷│
│ │ │ │ │ │二第56頁) │
│ │ │ │ │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 │ │(行政院海巡署南 │
│ │ │ │ │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
│ │ │ │ │ │岸巡總隊南五總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偵│
│ │ │ │ │ │卷二第73頁) │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本院卷一第324頁│
│ │ │ │ │ │至328頁) │
│ │ │ │ │ │4.證人黃博駿於本│
│ │ │ │ │ │院證述 (本院卷二│
│ │ │ │ │ │第114頁至第119頁│
│ │ │ │ │ │) │
├──┼────┼──┼───┼────────┼────────┤
│3 │96.02.26│10天│廖世棟│海大蝦約4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黑蟹約4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 │96.03.08│ │吳三良│瓜仔魚約8噸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 │馬聰致│馬加魚約4噸 │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 │蘇萬讚│蟹腳約2噸 │0000000000號偵卷│
│ │ │ │ │蟹身約2噸 │二第57頁) │
│ │ │ │ │(合計約24噸,含│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 │冰水) │(行政院海巡署南 │
│ │ │ │ │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
│ │ │ │ │ │岸巡總隊南五總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本│
│ │ │ │ │ │院卷一第106頁) │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本院卷一第324頁│
│ │ │ │ │ │至328頁) │
│ │ │ │ │ │4.證人鄭凱鴻於本│
│ │ │ │ │ │院證述 (本院卷二│
│ │ │ │ │ │第68頁至第73頁) │
├──┼────┼──┼───┼────────┼────────┤
│4 │96.03.29│13天│廖世棟│沙溜約18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三目蟹約2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 │96.04.11│ │吳三良│巴朗魚約11噸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 │馬聰致│白帶魚約5噸 │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 │蘇萬讚│海鰻約3噸 │0000000000號偵卷│
│ │ │ │ │小卷約1噸 │二第59頁) │
│ │ │ │ │(合計約40噸,含│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 │冰水) │(行政院海巡署南 │
│ │ │ │ │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