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38號
KSDM,97,訴,1038,2009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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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嵩坤
義務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洪慧婷
被   告 林明輝
前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林振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6
3 、17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嵩坤犯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慧婷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明輝犯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慧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 度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林明輝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嵩坤林明輝洪慧婷洪慧婷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之夜間,攜帶長約30公分足供兇器使 用之刀子1 支(未扣案),至鄧○○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號大樓住處,見無人在家,楊嵩坤遂輸入門鎖密碼侵



鄧○○之上開住處,與洪慧婷林明輝共同搗毀屋內傢俱 、電腦、衣服等物(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復共同基 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鄧○○置於屋內之LV背包 1 只、電動玩具、名牌衣服數件及薛○○所有之芬蒂(FEND I) 牌手提包1 只、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只等物。三、又楊嵩坤夥同洪慧婷林明輝於96年5 月9 日結夥3 人以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即由 林明輝撥打電話邀約許○○至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 ○○號○樓之住處,許○○遂約同其友人莊○○、黃○○一 同前往赴約,許○○等人經林明輝帶領進入上開林明輝住處 後,洪慧婷先持木棒毆打許○○,再由楊嵩坤洪慧婷以膠 帶、繩子將許○○、莊○○之手足予以綑綁,以此方式剝奪 許○○、莊○○之行動自由後,洪慧婷再持木棒、楊嵩坤則 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凶 器使用之折疊刀1 支而徒手共同毆打許○○、莊○○,致許 ○○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及頸部外傷併頭 皮多處裂傷等傷害,莊○○則受有頭皮紅腫傷、臉部紅腫傷 、左上臂紅腫傷、左手紅腫傷、左前臂腫傷、右前臂紅腫傷 等傷害,復洪慧婷又持不明利刃(未扣案)割去許○○、莊 ○○頭髮,另黃○○見狀欲上前勸阻,卻遭楊嵩坤林明輝 命令跪在地上,並向黃○○恐嚇稱「沒你的事,如果你再講 話,等一下就換你出事」等語,致黃○○因而心生畏懼,楊 嵩坤、洪慧婷林明輝即以上開之強暴、脅迫,至使許○○ 、莊○○、黃○○不能抗拒後,洪慧婷即強行取走莊○○所 有之GUCCI皮帶1件,楊嵩坤則強行取走莊○○所有之手機1 支。
四、嗣後,楊嵩坤洪慧婷林明輝復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楊嵩坤先以剪刀剪開綑綁許○○及 莊○○之膠帶、繩子後,楊嵩坤拿折疊刀架在許○○脖子上 後,再與洪慧婷命許○○、莊○○將身上衣物脫掉,洪慧婷 再以上開自莊○○處強行取得之手機,強行拍攝許○○及莊 ○○之裸照,嗣楊嵩坤林明輝復向許○○、莊○○恫稱: 手機押在我們這裡,要拿新臺幣(下同)3萬元來贖回手機 等語。
五,嗣楊嵩坤洪慧婷林明輝又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由洪慧婷命許○○及莊○○拿其等脫下之衣服擦拭地 上血跡後,楊嵩坤洪慧婷林明輝始允許許○○及莊○○ 穿回衣物。之後,楊嵩坤再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持上開折疊刀強押許○○、莊○○乘坐車號不詳之計程車 離開上開林明輝住處,直至上揭計程車行駛至高雄市○○路



與○○路口時,楊嵩坤始同意讓許○○、莊○○下車離去。 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並通知救護車將許○○及莊○○送醫 治療,另黃○○亦利用洪慧婷林明輝未及注意之際,趁隙 逃離林明輝上開住處,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折 疊刀1支。
六、案經鄧○○、許○○、莊○○、黃○○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則對被告楊嵩坤而言, 證人即共犯林明輝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89號關於被告即共 犯洪慧婷被訴竊盜案件審判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被害人鄧○○薛○○、許○○、 莊○○及黃○○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楊嵩坤、洪慧 婷及林明輝而言,另證人即共犯洪慧婷林明輝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對被告楊嵩坤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陳述證詞時,均於證述 前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75 號 卷〈下稱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0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55 號卷第7 頁),可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 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許○○、莊 ○○、黃○○與證人即共犯洪慧婷林明輝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 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據此,本院於97年8 月8 日以雄院高 刑往97訴1038字第36143 號函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 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高雄慈惠醫院)就被告楊嵩坤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一節進行鑑定,該院於97年12月12日以九 十七附慈精字第0973965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回復本 院,而該鑑定報告書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依據上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 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 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 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許○○、莊○○及黃○○係被告 等是否有本件強盜等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即被害人許○ ○、莊○○及黃○○於警詢時對於被告等為本件強盜等犯行 之情節陳述詳盡,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強盜等犯行之情形 多有改稱忘記、不知道之情事,證人即被害人黃○○,就被 告林明輝部分,則另有翻異前詞之情,是證人即被害人許○ ○、莊○○及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陳與警詢陳述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許○○、莊○○及黃○○於警詢中接 受詢問時,均表示其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96年6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60011650 號卷〈下稱上開警卷〉第87頁、第90頁、第92頁);又證人 即被害人許○○、莊○○及黃○○於警詢所為有關被告強盜 等事實之陳述,相較其於本院審判時,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 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並非在被告之面前指述,依此外部情況 ,顯較未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



性,堪認證人即被害人許○○、莊○○及黃○○於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證人即被害人 許○○、莊○○及黃○○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受到警員 以不法方法,致其為違反其意願之陳述,足徵證人即被害人 許○○、莊○○及黃○○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此外,證人即被害人許○○、莊○○及黃○○於 警詢之上開警詢中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 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 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 即被害人鄧○○薛○○、證人即上開鄧○○住處管理員許 宸碩於警詢之證詞,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中和醫院)96年5 月9 日診字第960509172 號診斷證 明書、阮綜合醫院96年5 月9 日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 ,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且被告洪慧婷林明輝並同意將之 作為證據(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卷第46頁),本院復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之規 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而非任意性之取供,不限於由實施之公務員為之為必 要,其由第三人施用不正之方法者,亦同(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考)。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 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洪慧婷主張其於96年5 月9 日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辯陳:該次筆錄係在伊毒癮發作下無意識之陳述,為非任意



性等情。經查,被告洪慧婷於96年5 月9 日經警採尿送驗後 ,結果為被告洪慧婷愷他命呈現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96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再參以本件承辦員警蕭 學于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該次筆錄雖非由其製作,但是,當 時被告洪慧婷作筆錄時精神狀況很不好、反應很遲鈍,感覺 上就像吸毒後反應很遲鈍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 ,另酌以該次筆錄係因被告洪慧婷表示精神不佳並要求休息 而停止乙情,業經該次筆錄製作員警陳世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頁),並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查 (見上開警卷第41頁),是被告洪慧婷於96年5 月9 日警詢 前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警詢過程中,確有出現精神不濟 、反應遲鈍之情形,是其主張上開警詢筆錄係在毒癮發作下 無意識之陳述,不具任意性等情,尚非無據。則觀之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開之供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自不得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楊嵩坤林明輝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 間,與被告即共犯洪慧婷一同至上開鄧○○之住處,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楊嵩坤辯稱:伊當天僅至鄧○ ○住處門口並未入內,至於被告林明輝洪慧婷進去後不 久就出來了,伊等就一起離開了云云;被告林明輝則辯稱 :伊雖有隨同被告楊嵩坤一同入內,且被告楊嵩坤雖拿了 一些東西,但伊以為楊嵩坤係拿走自己的東西云云。然查 :
(1)被告楊嵩坤林明輝洪慧婷於上揭時間,一同至上開鄧 經論之住處乙情,為被告楊嵩坤林明輝所自承,核與證 人即共犯洪慧婷於偵訊時及上開鄧○○住處管理員許宸碩 於警詢之證述相合(見上開偵卷第11頁:見上開警卷第53 頁、第54頁),並經法院勘驗上開鄧○○住處電梯之錄影 光碟結果屬實,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96年易字 第2189號卷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另被告洪慧婷係手持一把刀與被告楊嵩坤、林 明輝一同往上開鄧○○之住處,為被告洪慧婷林明輝供 陳明確(見本院96年易字第2189號卷第14頁正面、第21頁 正面),復經法院勘驗上開鄧○○住處電梯之錄影光碟結 果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則綜上,關於被告洪



慧婷手持刀子與被告楊嵩坤林明輝一同前往被害人鄧○ ○之住處之事實,自足認定。
(2)被告楊嵩坤雖辯稱:伊當天僅至鄧○○住處門口並未入內 云云,然查被告楊嵩坤於警詢另供稱:當時被害人鄧○○ 之住處已亂,遭人砸毀傢俱、電腦等物云云(見上開警卷 第45頁),而縱認其該供詞係真實,衡之常情,若被告楊 嵩坤並未進入鄧○○之上開住處,伊豈可得知該住處之傢 俱、電腦遭人砸毀之情,是顯見被告楊嵩坤之辯詞前後業 已矛盾,是其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查,證人 即共犯林明輝於法院證謂:當時其與洪慧婷一同陪被告楊 嵩坤找鄧○○,當時被告洪慧婷還手持一把刀,被告楊嵩 坤有鄧○○住處的密碼鎖密碼,其等就進入鄧○○之住處 ,進去後,被告楊嵩坤狂砸鄧○○之住處,拿起東西亂雜 ,隨後本來其等要下樓離去,但是,之後其又與被告楊嵩 坤上樓回到鄧○○之住處,楊嵩坤拿走屋內之衣服、電動 玩具、手錶等東西等語(見本院96年易字第2189號卷第20 頁、第21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鄧○○薛○○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其等遭竊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只、LV 包包1 個、衣服數件、FENDI 包包1 個,其中金項鍊1 條 、金戒指2 只、FENDI 包包1 個為薛○○所有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5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 955 號卷第6 頁;見上開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足見被 告楊嵩坤確有進入被害人鄧○○之住處後,即下手竊取LV 背包1 只、電動玩具、名牌衣服數件及薛○○所有之芬蒂 (FENDI) 牌手提包1 只、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只等物 之事實,另參以被告楊嵩坤攜帶裝有物品之2 個袋子自被 害人鄧○○住處離開,而回到林明輝之家住處後,被告楊 嵩坤就拿FENDI 包包給被告洪慧婷乙情,業經證人即共犯 洪慧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1頁),益徵被 告楊嵩坤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否則其豈得持有上開贓 物,並將上開FENDI 包包分與被告洪慧婷。(3)又被告林明輝雖係辯稱:伊雖有隨同被告楊嵩坤一同入內 ,被告楊嵩坤雖拿了一些東西,但伊以為楊嵩坤係拿走自 己的東西云云,然查,被告林明輝洪慧婷於事後將其所 取得之贓物均已歸還被害人鄧○○乙情,為被告林明輝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鄧○○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250 頁),足見被告楊嵩坤自被害人鄧○○ 上開住處取得財物後,被告林明輝有分得部分財物之事實 ,而衡之常情,倘被告林明輝認該物品均係被告楊嵩坤所 有,則其豈得任意分得上開財物;又查,縱使認上開物品



均係被告楊嵩坤下手竊取,然查被害人鄧○○係被告林明 輝之好友乙情,為被告林明輝所自承(見本院96年度易字 第2189號卷第20頁),再查,被害人鄧○○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被告林明輝楊嵩坤曾在其住處過夜等語(見本院 卷第250 頁),則被告林明輝既為被害人鄧○○之好友, 亦曾住宿於被告鄧○○之住處,則對於該住處之房間配置 、物品歸屬應有所知悉,則被告楊嵩坤在竊取上開物品時 ,被告林明輝豈有誤認該物品為被告楊嵩坤所有之可能, 況上開物品均係貴重物品,被告楊嵩坤即使曾在被害人鄧 經論住處住宿過,然被告楊嵩坤均僅係住宿1 、2 天即離 去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鄧○○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250 頁),則被告楊嵩坤既係短暫住宿該處 ,衡情自無留置貴重物品之可能,被告林明輝對此亦應有 所瞭解,是其顯無將上開物品誤為被告楊嵩坤所有之可能 ,再者,被告楊嵩坤林明輝洪慧婷離開被害人鄧○○ 住處後,旋進入電梯內,並在電梯內當場打開行竊之物予 以翻看乙情,業經被告林明輝洪慧婷所供承(見本院96 年度易字第2189號卷第14頁、第21頁),並有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林明輝與 被告楊嵩坤洪慧婷渠於電梯內即有行竊後分贓之意圖甚 明。據上,被告林明輝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則被告林明輝既明知上開物品非被告楊嵩坤所有,猶 隨被告楊嵩坤一同取走上開物品,自有本件竊盜犯行無疑 。
2、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楊嵩坤洪慧婷林明輝於行竊時所攜帶上揭刀子1 支應為質地堅硬之工具,是該物品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 無訛。
3、綜上,被告楊嵩坤林明輝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定事實欄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上揭事實三部分,訊之被告楊嵩坤固坦承伊有拿繩子 綑綁被害人許○○與莊○○、被害人許○○與莊○○遭人 毆打、被害人黃○○跪在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



,被告洪慧婷則坦認伊有毆打被害人許○○、許○○有遭 人以繩綑綁乙情(見97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卷第43頁), 被告林明輝則坦承被害人許○○、莊○○有遭人綑綁、被 害人許○○有遭人以球棒毆打及遭人割髮等情(見97年度 審訴字第159 號卷第43頁),惟被告楊嵩坤洪慧婷及林 明輝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楊嵩坤辯稱:當時係 被告洪慧婷毆打許○○、莊○○,且當時無割許○○、莊 ○○頭髮及強取任何財物之情形云云,被告洪慧婷則辯稱 :當時係楊嵩坤綑綁許○○,且並無恐嚇黃○○、割下許 ○○、莊○○頭髮及強取財物之情事云云,被告林明輝則 辯稱:當時係楊嵩坤綑綁許○○,且以球棒毆打許○○, 並割許○○的頭髮,但並無任何恐嚇黃○○、強取財物之 情。惟查:
1、關於被害人許○○、莊○○、黃○○等人經被告林明輝帶 領進入上開被告林明輝住處後,被告洪慧婷先持木棒毆打 許○○,再由被告楊嵩坤洪慧婷以膠帶、繩子將被害人 許○○、莊○○之手足予以綑綁後,被告洪慧婷再持木棒 、被告楊嵩坤則攜帶折疊刀而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許○○ 、莊○○,致被害人許○○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左手第二 掌骨骨折及頸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莊○ ○則受有頭皮紅腫傷、臉部紅腫傷、左上臂紅腫傷、左手 紅腫傷、左前臂腫傷、右前臂紅腫傷等傷害乙情,業經被 害人許○○、莊○○、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陳屬實;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時即謂:其等上樓 至被告林明輝的住處時,一進房間洪慧婷就拿木棒一直敲 其頭部及左右手等語(見上開警卷第86頁),其復於偵訊 時證陳:一上樓,被告洪慧婷楊嵩坤就衝出來,被告洪 慧婷就拿木棒一直打其頭部、手部及腿部,嗣被告洪慧婷 叫被告楊嵩坤拿膠帶及繩子將其與莊○○的手腳都捆綁起 來,隨後被告洪慧婷持木棒、被告楊嵩坤徒手毆打其與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上開偵卷第37頁),又查 證人即被害人莊○○於警詢則證述:其等進去上開被告林 明輝住處後,被告楊嵩坤就用手勾住其脖子推到床上,用 膠帶將其雙手反綁,並用手打其臉,被告洪慧婷則拿木棒 毆打其手腳、身體、並拉扯其頭髮,並用腳踹許○○胸部 等語(見上開警卷第89頁),其又於偵訊時證陳:進去後 ,被告楊嵩坤洪慧婷就走出來,被告楊嵩坤拿膠帶將其 反綁,被告洪慧婷拿木質球棒打其胸部,隨後,被告洪慧 婷就走過去將許○○的手腳用繩子及膠帶綁起,並將許雅 婷壓倒在地上,並拿球棒打許○○的頭,其求被告洪慧婷



不要再打,被告洪慧婷又拿球棒打其身體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上開偵卷第13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因 哲於警詢時:其等進入上開住處後,被告洪慧婷就拿球棒 毆打許○○的頭、左右手、背部及大腿,及毆打莊○○手 腳、身體及頭部,且被告楊嵩坤用膠帶將莊○○的雙手反 綁等語(見上開警卷第91頁),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 證陳:其等進入上開住處後,洪慧婷拿球棒毆打許○○、 莊○○,被告楊嵩坤拿繩子及膠帶綁莊○○的手、許○○ 的手腳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頁),細核上開證人即被害 人許○○、莊○○、黃○○之上揭證詞大致相合,應屬可 信,再參以卷附之高雄中和醫院96年5月9日診字第9605 0917 2號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96年5月9日NO.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96頁、第 97頁),上揭事實堪可認定。至證人即被害人許○○於偵 訊時雖證稱:被告林明輝有拿繩綑綁其手腳云云,惟該證 詞與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合,且證人即被害人 莊○○、黃○○之證述亦無論及被告林明輝綑綁被害人許 ○○之情事,是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許○○就該部分於警詢 之證述,尚難採用;另證人即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洪慧婷未持棍打人云云,然查該證詞與其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許○○、莊○○之上揭證詞均 不同,又慮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 距本案發生較遠,且遭毆打之被害人係許○○、莊○○, 其等之記憶自應較為深刻可信,是證人即被害人黃○○於 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稱,尚難採認。
2、次查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謂 :其遭毆打時,被告洪慧婷還拿美工刀割其與莊○○的頭 髮,被告楊嵩坤還命黃○○跪在地上,並表示不准黃○○ 插手,否則連黃○○也要打,且期間莊○○之手機、皮帶 還遭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上開偵卷第37頁、第 38頁;上開警卷第86頁),另查證人即被害人莊○○於警 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洪慧婷持刀割其頭 髮,且黃○○被命跪在地上,被告林明輝還向黃○○表示 不准講話、沒你的事,否則就要打黃○○,而期間被告洪 慧婷拿走其GUCCI 皮帶,被告楊嵩坤拿折疊刀晃來晃去, 並拿走其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上開偵卷第15頁 ;上開警卷第8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被告洪慧婷持刀割許 ○○、莊○○的頭髮,且其本要上前阻止,但被告楊嵩坤林明輝向其表示「沒你的事,如果你再講話,等一下就



換你出事」,期間被告楊嵩坤搶走莊○○的手機等語(見 上開偵卷第15頁、第16頁;上開警卷第89頁反面),而細 繹上揭證人即被害人許○○、莊○○、黃○○之上開證詞 大致相符,堪已採信,是足認被告楊嵩坤洪慧婷及林明 輝於上揭時地確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至證人即被害 人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被告楊嵩坤持刀割許○ ○、莊○○的頭髮云云,然查,其該證述與其於偵訊時之 證詞及被害人許○○、莊○○之上揭證述不符,且遭持刀 割髮之被害人為許○○、莊○○,自應以被害人許○○、 莊○○之印象較為深刻而可採,是證人即被害人黃○○於 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詞,要不足採。
3、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楊嵩坤洪慧婷林明輝為上揭強盜犯行時,被告楊 嵩坤所攜帶之折疊刀1 支,被告洪慧婷所持之不明利刃1 支,性質上應均為質地堅硬之工具,是該物品客觀上均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規定之兇器無疑。
4、綜上,被告楊嵩坤洪慧婷林明輝所辯均不可採,渠等 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認定事實欄四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又就上揭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楊嵩坤洪慧婷林明輝 雖均不否認被害人許○○、莊○○於上揭時地,遭人拿手 機拍裸照乙情(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62 頁;見本院97 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卷第43頁),又被告林明輝亦不否認 於上揭時地,被害人許○○、莊○○遭人恐嚇須拿錢贖回 手機之情事(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卷第43頁), 惟均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 楊嵩坤辯稱:當時係被告洪慧婷命許○○、莊○○將衣服 脫掉,並用手機拍裸照云云,被告洪慧婷則辯稱:當時係 被告楊嵩坤拍攝許○○、莊○○裸照云云,被告林明輝則 辯稱:當時係被告楊嵩坤拿手機拍許○○、莊○○的裸照 云云。然查,被告楊嵩坤洪慧婷林明輝既均不否認被 害人許○○、莊○○遭人拍攝裸照乙情,又衡之被害人許 ○○、莊○○絕無自願脫衣裸身之可能,是被告許○○、



莊○○於上揭時地裸身必係遭外力脅迫所致,再查,證人 即被害人許○○於警詢時證陳:當時被告楊嵩坤拿折疊刀 架在其脖子上,命令其將全身衣服脫光,當時怕會有生命 危險,所以其與莊○○就將衣服全部脫光,被告洪慧婷便 拿莊○○的手機強行拍攝其與莊○○的身體等語(見上開 警卷第86頁),其復於偵訊時證謂:其與莊○○身上的繩 子、膠帶被解開後,被告洪慧婷命令其與莊○○將衣服都 脫掉,並拿手機拍攝其與莊○○之裸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證人即被害人莊○○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 告楊嵩坤將其身上的膠帶剪開後,洪慧婷命令其與許○○ 脫光衣服,然後以其手機拍攝其與許○○的裸照,其要求 被告等3人將手機歸還其,但是被告林明輝先表示「手機 押在我們這裡」,之後,被告楊嵩坤林明輝向其與許○ ○表示要其等拿3萬元來贖回手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 頁;上開警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 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楊嵩坤語帶恐嚇 命許○○、莊○○自己脫衣服,洪慧婷亦命令許○○、莊 ○○將全身衣褲脫下,洪慧婷還拿莊○○的手機來拍攝許 ○○、莊○○全身裸體,莊○○要求被告林明輝將手機歸 還,被告林明輝先向莊○○表示「手機押在我們這裡」, 之後,被告楊嵩坤林明輝向莊○○與許○○表示要其等 拿3萬元來贖回手機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88頁;上開偵 卷第15頁;上開警卷第91頁反面),互核上開被害人許○ ○、莊○○及黃○○之證詞,並參酌上開被告楊嵩坤、洪 慧婷及林明輝自承之情事,關於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自足以證明。至證人即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上開裸照係被告楊嵩坤所拍攝云云,然該證詞與其於警 詢、偵訊時之已然相異,且本件遭拍裸照之被害人為許○ ○、莊○○,其等就拍攝裸照之人之印象自應較黃因哲為 深,而被害人許○○、莊○○均未論及被告楊嵩坤有持手 機拍攝裸照一事,證人黃○○該部分之證詞顯與證人即被 害人許○○、莊○○之證詞不合,又被害人許○○、莊○ ○就該部分之記憶既應較為深刻,自應以證人即被害人許 ○○、莊○○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證人即被害人黃○○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被告楊嵩坤拍攝裸照云云,尚難採 認。
2、綜上,被告楊嵩坤洪慧婷林明輝所辯,均不可採,其 等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取財之 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認定事實欄五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再就事實欄五關於被害人許○○、莊○○拿衣物擦拭地上 血跡之情事,訊之被告楊嵩坤洪慧婷林明輝,被告楊 嵩坤、林明輝固均不否認被害人許○○、莊○○有於上揭 時地在拿衣服擦拭地上的血跡始離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62 頁;上開偵卷第18頁),惟被告楊嵩坤洪慧婷、林 明輝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被告楊嵩坤 辯稱:沒有人逼迫許○○、莊○○去擦血,係其等自己去 擦云云,被告洪慧婷則辯稱:地上血跡係林明輝的媽媽、 姊姊回來擦的云云,被告林明輝則辯稱:係楊嵩坤逼迫許 ○○、莊○○去擦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許○○於 警詢證陳:當時因為其的頭在流血,地上都是血,被告洪 慧婷要其將地的血跡擦乾淨,才讓其穿衣服,其只好順著 洪慧婷的意思,將地上血跡擦乾淨,被告洪慧婷才讓其穿 上衣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7頁;上開警卷第86頁),又 查證人即被害人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被 告洪慧婷要其與許○○用其等脫下之衣服擦地上的血,擦 完之後,才讓其等穿上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上 開警卷第89頁反面),要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因那時許○○頭部受傷,被告洪慧婷就叫許 ○○、莊○○用脫下的衣服將地上的血擦乾淨,血跡擦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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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