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31號
KSDM,97,易緝,31,2009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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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839號)及移請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654 號、96年度偵字
第7412號、95年度偵字第31729 號、96年度偵字第19144 號、19
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高雄市○○區○○路38號 17樓「捷達數位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 之負責人。其明知癸○○於民國93年間在捷達公司任職,實 際支領之薪資僅為新台幣(下同)22萬5215元,竟出於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94年間不詳時、地委請年籍不詳 之不知情某會計人員,製作癸○○93年度在捷達公司領取新 台幣(下同)45萬6998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未扣 案),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癸○○該年 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癸○○稅 務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偵訊中之證述、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 網路)申報收執聯、捷達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捷達公司獎金明細表、癸○○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之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



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 ,使為誠實之陳述;次按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 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 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是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 之法院於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 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號、95年台上 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告訴人癸○○於 偵訊中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發經過,本質上 應屬證人無誤。而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已滿 1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於訊問時,悉未 向其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復未於訊問前或 訊問後命其具結,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證人癸○○於偵訊 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又此一證據,依絕對排除法則 ,縱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但違失情節重大 且欠缺擔保,應認無適當性而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二)檢察官所提出之傳聞證據(除告訴人癸○○於偵訊中之供 述外),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公訴事實堅決否認,並稱:我們公司都是 按照正常的流程報稅,也有稽核的人員,一定是員工有領這 些錢,公司才會報出去的等語。經查:
(一)甲○○係設址高雄市○○區○○路38號17樓捷達公司之負 責人;癸○○於93年間在捷達公司任職,於94年間接獲其 於93年度在捷達公司領取45萬6998元薪資之未扣案所得稅 扣繳憑單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有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 報收執聯、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捷達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14日第 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各1 份(偵一卷第4 頁、第7 頁、第33頁、第35頁、第47頁, 偵二卷第20頁,併偵七卷第3 頁、第24-25 頁,院一卷第 64-6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查: 1、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捷達公司負責教育訓 練,是公司的教育長。捷達公司對業務人員除了發放薪資 、業績獎金及額外的紅利獎金外,無其他獎金。而業務人 員的業務獎金,都是根據業務副總所報的業績來發放。額 外紅利獎金的依據是競賽,就是各分組之間的競賽,這不 包含在業績獎金內,是另外撥出來給優秀的小組或個人。 業績獎金是匯款到帳戶,但額外的獎金就一定發現金,在 每週週會的時候,用現金發給得獎的業務人員等語(院一 卷第198-202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 93 年6、7 月到94年左右,在捷達公司任職,當時是業務 部門的協理。捷達公司的薪資除了有底薪、獎金,還有其 他的獎勵,就是每月或每週有一個特別的獎金,做到多少 業績就有多少獎金。但我不清楚捷達公司發給業務的獎金 ,是否會計入員工的所得收入等語(院二卷第42-44 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薪水分作底薪、獎金 ,還有額外的獎金紅利等語(院二卷第82頁)。可見捷達 公司業務人員之每月所得,除了固定的底薪之外,還有依 照個人業績所發放之業績獎金,及分組團隊或個人競賽所 得之紅利獎金。而底薪與業績獎金,都是以匯款之方式匯 入員工帳戶;紅利獎金則是每週或每月不定時計算,並以 現金的方式發放給符合資格之業務人員。
2、依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額外紅利獎金的依據是 競賽,就是各分組之間的競賽,這不包含在業績獎金內, 是另外撥出來給優秀的小組或個人等語(院一卷第198-20 2 頁)。可見該紅利獎金係各業務人員依照當期競賽之成 績作為評比,並非固定時間給付固定金額。又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有上台領獎過,我有擔任過頒 獎人頒獎給她,最多曾經有頒過50萬元等語(院一卷第19 8-202 頁)。顯見癸○○不論是個人或是在小組中,業績 均屬頂尖,且常在公司週會上領取高額紅利獎金,使得業 務上雖未直接接觸之主管,亦對其有深刻印象。是證人即 告訴人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獎金有些是從 薪水裡看到的,有些是我們私下的獎金,沒有獎金明細表 列出來,而且獎金數額全部加起來,我沒有辦法計算,所 以沒辦法確定獎金金額;我印象中我的獎金每個月都只有 領幾千元,沒有很多,全部加起來也不過幾萬元而已等語 (院一卷第64-67 頁)。然依證人子○○前開所述,癸○ ○曾經在其見證下,以領取現金方式,領取50萬元之紅利 獎金,與癸○○所述僅有領取幾千元而已云云不符。況癸



○○雖表示薪資發放金額有誤,但對於正確金額為何?為 何會有實領薪資與申報薪資不符之情況?以現金方式所領 取之紅利獎金數額為何?均無法明確表示。則捷達公司是 否確實有填載不實事項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 出申報之行為,實難認定。
3、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2年2 月底到94 年4 月初在捷達公司任職,我有發現薪資有被浮報,就是 在中獎獎項的部分,公司多報了17萬元,那筆錢並沒有給 我扣繳憑單,而且我印象中也沒有領到這筆錢,只有在公 司辦理公開的抽獎活動的時候,我有抽過獎項,有電腦、 數位相機等,但我沒有領到實際的獎品,因為教育部門的 協理說要報稅後才可以領到實體,不過之前領獎品是先領 取獎品後,才拿扣繳憑單繳稅,但是從93年起,就要先繳 稅才能領物品等語(院二卷第81-84 頁),表示捷達公司 有浮報薪資之情形。惟就其證述內容可見,其確有於公司 抽獎活動中,抽到高額獎項,只是還沒有領取到實際獎品 ,且此抽獎活動係公開辦理,公司也不可能私下沒收獎品 。則證人既有抽獎取得獎項,而其獎項又為其額外所得, 捷達公司申報入證人該年度所得,並無不實記載之情形。 實難以此即認捷達公司有多次浮報薪資,而認該公司有就 員工所得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4、再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務人員於週會上拿 到紅利獎金後,副總會到公司組訓部簽收收據,員工不需 要簽收,公司也不會跟業務確認有無拿到紅利獎金,之後 再由組訓部把資料報給人資部。癸○○在捷達公司的時候 ,她的副總是己○○。當時有聽說己○○的分處把5 個人 做的業績放在1 個人身上,為了要領取獎金等語(院一卷 第198-202 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沒有聽過己○○有浮報旗下業務的獎金,也不是很清楚等 語(院二卷第42-44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我曾經在捷達公司擔任副總,管理業務部,癸○○是 以前我手下的員工;捷達公司所發放之獎金,我不記得我 有簽收過,只知道我不會經手獎金,因為我只是負責業務 的部分等語(院二卷第55-58 頁)。則是否確有此種合併 申報業績的情形,尚非無疑。又即便此情為真,一般業務 單位為求公司業績增加,對於業務人員多會給予極大的獎 金誘惑,有時係以競賽前三名,有時亦以業績超越個人之 前表現,為獎金發放之基準;並有當月業績超越公司核定 之固定標準後,獎金成數倍數成長之情形。若是業績分散 ,可能所有的業務人員都無法達到領獎的標準。因此業務



人員把業績集合到其中一人身上衝高業績,以領取額外的 競賽獎金之情形,並非不可能。然對於捷達公司而言,獎 金之計算,也係以得獎業務人員之申報業績為準;若捷達 公司明知其業績係其他多數業務人員合併申報,而僅以其 中一人出名領獎,即不會准許以此種方式計算並發放獎金 。則己○○是否有違反公司內部規定,合併多人業績一併 申報,領取高額之額外紅利獎金,與捷達公司是否有明知 申報不實事項之犯意,並無直接關聯性。況依前開證人所 述,副總簽收獎金收據後,捷達公司不會再去與業務人員 確認是否有確實拿到紅利獎金,而是直接依照該簽收資料 製作扣繳憑單,則捷達公司既係依憑人資部的簽收紀錄, 再交由財務部製作扣繳憑單,縱核報之資料與癸○○實際 領取之獎金金額有所不符,亦難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 仍予登載之犯意。
5、而證人丑○○、戊○○、壬○○、庚○○雖於本院審理中 均有到庭作證,然其等均證稱其為阿肯迪亞之公司員工, 對於捷達公司之發薪與報稅流程均不熟悉等語(院一卷第 195-197 頁,院二卷第7-14頁、第44頁背面-45 頁、第78 -81 頁),實難作為本院論斷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附此 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公 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5 4 號、96年度偵字第7412號、95年度偵字第31729 號、96年 度偵字第19144 號、19145 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94年度偵字第20654 號部分:甲○○係設址高雄市○○區 ○○路38號28樓「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阿肯迪亞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莊茂杉(原名莊茂松 )於93年間在阿肯迪亞公司任職,實際支領之薪資僅為新



台幣(下同)9 萬748 元,竟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在94年間不詳時、地委請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某會計 人員,製作莊茂杉93年度在阿肯迪亞公司領取12萬9533元 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高雄縣分局申報莊茂杉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莊 茂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莊茂杉稅務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2、96年度偵字第7412號部分:甲○○係設址高雄市○○區○ ○路38號28樓「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阿肯迪亞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丙○○於91年間在阿肯 迪亞公司任職,實際支領之薪資僅為新台幣(下同)242 萬2073元,竟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92年間 不詳時、地委請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某會計人員,製作丙○ ○91年度在阿肯迪亞公司領取276 萬3170元薪資之不實所 得稅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丙○○該年 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核 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等語。
3、95年度偵字第31729 號、96年度偵字第19144 號、第1914 5 號部分:㈠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38號28樓 捷達數位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清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甲○ ○依所得稅法第7 條及第89條規定為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 人,詎其明知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 個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93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 間止,違反上述規定,先後於給付捷達公司員工丁○○( 原名沈珆安)、洪伯恭、林琪雯薪資時,未將分別已代渠 3 人扣取之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 萬8,922 元、3 萬 1,808 元、1 萬1,546 元,合計為14萬2, 276元,向國庫 繳納,並悉數侵占入己。㈡又甲○○明知丁○○於93年間 在捷達公司任職,實際支領之薪資僅為127 萬7446元,竟 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委請年籍 不詳之不知情某會計人員,製作丁○○93年度在捷達公司 領取145 萬2229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持向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丁○○該年度薪資所得,



足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核課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 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 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 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 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犯行,既經判決無罪 ,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之偽造 文書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將上開併案部分退還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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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達數位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