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84號
KSDM,97,易,1384,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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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4號
、97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丙○○於民國96年9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某時 ,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84巷66號前,見柯秋梅所有 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B6-8923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無 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丙○○在一旁把風,乙○○則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未 扣案),先破壞該車車門門鎖,打開車門後,再以T 型扳手 尖銳處啟動自小客車電門,由乙○○駕駛該車,丙○○則駕 駛原先駛至現場之自小客車,一同駛離現場,2 人以前揭分 工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嗣於96年10月3 日,在高雄縣 阿蓮鄉○○村○○路39之5 號對面路旁,為警發現未懸掛車 牌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由車身號碼查悉該車為上開失竊之 自小客車後,並在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內側及內後視 鏡鏡片上採集得乙○○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乙○○丙○○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 、6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 、35至37頁),足認 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車牌號碼ST-2 940號自小客車內留有其指紋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是被告丙○○ 一個人偷的,伊後來有開過這台車,所以上面才採集到伊的 指紋,但是該自小客車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 ㈠本件柯秋梅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B6-8923號自小客 車,乃警方在高雄縣阿蓮鄉○○村○○路39之5 號對面路旁 巡邏時,發現未懸掛車牌之該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由車身號 碼查悉該車之車牌號碼為B6-8923號後,警方並立即在該自 小客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右前車窗玻璃內側及內後視鏡 鏡片上採集指紋共6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 ,檢驗結果乃「送鑑之現場指紋3 枚(編號1 、2 、6) , 經排除所附丁○○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 果,編號1 (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內側上)、6 (內後視 鏡鏡片上)分別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食指、右環指 指紋相符。其餘指紋,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業經被害人 丁○○於警詢指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鍾進德於偵訊具結明確 (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28、29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 份、採證照片24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09601665 27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 、4 、 32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結證稱:車牌號碼B6-8923 號自小客車是伊與乙○○一同偷的,伊與乙○○開車行經楠 梓區,看見該車,伊在車上把風,由乙○○下車偷,乙○○ 用他的T 字扳手打開車門,也是拿T 字扳手發動車子將車駛 離等語(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乙○○ 開1 台車閒逛,伊忘記是誰開車,後來開到高雄市○○區○ ○路84巷66號前時,發現車牌號碼B6-8923號自小客車停放 在該處,就決定要偷車,乙○○就用他的T 字扳手打開車門 ,也是拿T 字扳手發動車子,伊則是在一旁把風等語(本院 卷第99至101 頁),參以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調整車內後視 鏡位置以利自己於駕駛時注意後方車況,此測安全,為眾所 皆知之事,且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在車窗玻璃上留有指紋亦 屬尋常,是由該遭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內側及內後視 鏡鏡片上確有採集被告乙○○之指紋等情,足認被告丙○○ 前揭所證由乙○○破壞車門打開後,再啟動車子電門將車子 駛離等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㈢被告乙○○雖辯稱:該自小車乃被告丙○○一人所偷,伊並 未參與,惟若係被告丙○○一人所偷,何以未採集到被告丙 ○○之指紋,其所辯之真實已堪置疑。且關於其何以駕駛該 自小客車之原因及過程,其於偵訊時先供稱:因為丙○○



提供伊毒品,而且車子也有車鑰匙,所以伊才會答應他將車 子開到阿蓮。當天是半夜,他跟他朋友一起來找伊,說有毒 品要請伊吃,找伊幫忙,伊才會開這部車等語(偵卷第6 、 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供稱:是丙○○的朋友將車子開 到伊的保養廠,之後都沒有來取車,伊就聯絡丙○○,丙○ ○說他要開車,要伊開這台車跟在他後面,伊就一直跟著丙 ○○,後來到了阿蓮鄉某一地方,丙○○表示放在這裡就好 了,之後伊就把那台車子放在那個地方,丙○○就載伊離開 (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丙○○的朋友即 綽號「吉仔」之人與丙○○一起開本件失竊車輛至伊高雄縣 仁武鄉○○路住處,「吉仔」把車停在伊住處門口,因為車 子停太久,家人在罵,所以伊打電話給丙○○丙○○開另 外1 台車過來後,叫伊開該失竊車輛跟他一起到高雄縣阿蓮 鄉停放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由其辯稱之內容可知, 除其曾駕駛該車一節始終一致外,其餘情節大相逕庭,已難 採信,況該車既遭竊取,實難想像被告乙○○有車鑰匙可供 使用,且該車車門、電門均有破壞痕跡,見卷附之採證照片 24張(警卷第38至49頁)即明,倘如被告乙○○所言係被告 丙○○竊得該車,何以被告丙○○無端將竊取之車交由被告 乙○○駕駛,何以被告丙○○見上開破壞痕跡不會懷疑該車 之來源,綜上均顯見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丙○○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三、查T 型扳手之形狀、大小業經被告丙○○繪製在卷(本院卷 第110 頁),其乃金屬材質,一端並已磨成尖銳狀,經被告 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0 頁),且經被告乙○○使用 以破壞、啟動本件遭竊自小客車之車門、電門鎖,足認其質 地尖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丙○○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念該自小客車已由 被害人領回,有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 頁)可參 ,及斟酌被告乙○○犯後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 丙○○則尚知坦承自身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T 型扳手,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乙○○已有多次竊車前科,併請求 對被告乙○○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本件被告乙○○與丙○ ○竊盜犯行僅有1 次,竊得自小客車1 部,本院認被告乙○ ○經判處罪刑後,應已足收矯治犯罪惡習之效果,且依被告 乙○○本件所為,尚難遽認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尚 無諭知被告乙○○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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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