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辛○○
丑○○
寅○○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25
6號、96年度偵字第2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九、十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九、十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九、十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八、九、十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九、十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確定,於94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二、未○○(通緝中)、午○○、辛○○、丑○○、己○○、寅 ○○、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待日後到案後,再另行審 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狗」於 95年5 月下旬某日組成詐騙集團,午○○於95年5 月下旬之 某日、丑○○於95年5 月下旬之某日、己○○於95年8 月15 日、寅○○於95年8 月中旬之某日、辛○○於95年9 月底之 某日陸續加入上開集團,未○○負責處理臺灣地區之業務, 己○○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午○○、丑○○、辛○○、 寅○○則均擔任車手,負責領錢。「阿狗」所屬之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使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而交付財物(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金額 及人頭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再由擔任車手之 午○○、辛○○、丑○○、寅○○在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 ,再將領得款項交由未○○自行或轉託不知情之蔡孟娟匯至 「阿狗」指定之帳戶內。所得款項中,未○○可獲得領得款 項2 %或3 %,午○○、辛○○、丑○○、寅○○則由未○ ○自其所領得酬勞撥出一半平均分配,己○○則以蒐集人頭 帳戶1 本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計算,藉此 詐欺牟利。嗣於95年11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附表八、九、十所示之物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各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 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午○○、辛○○、丑○○、 己○○、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 一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出處詳 見附表一至三所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資料及 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出處詳見附表一至三所示)。 足認被告午○○、辛○○、丑○○、己○○、寅○○上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丑○○雖曾辯稱其不知悉所領取之金額係何用途云云, 惟被告丑○○既直接與同案被告未○○聯絡,並負責領款之 工作,而被告未○○為該詐欺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其為 確保被告丑○○確實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如數繳回,自會 詳細告知被告丑○○所提領款項之來源,被告丑○○自應知 悉所領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故被告丑○○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被告寅○○雖辯稱其前因幫助詐欺已遭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惟被告寅○○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之案件係其販賣帳戶予自稱「張元德 」之男子,並非本案之被告,且受害人係張麟生、梁肇酋, 亦非本案之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71號、第7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決書確認無誤,足 認被告寅○○所犯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又被告己○○ 雖辯稱其僅單純為上開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並未參與領 款工作云云,惟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以其名義為同 案被告未○○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195 巷13號11樓 之17及高雄市前金區○○○路105 號3 樓之2 之房屋作為詐 欺集團犯罪之地點、其並負責整理房屋並支付房租,其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同案被告未○○為首等語(警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己○○ 係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高雄市前 金區○○○路105 號3 樓之2 之房屋係被告己○○所承租, 被告己○○平時也會出入該處所等語(警卷一第92頁至第95 頁),且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詐欺之網路轉帳資料均 係被告己○○向其告知等語(警卷一第115 頁),綜上所述
可知被告己○○除為該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外,並負責承 租犯罪處所,且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直接聯繫提款之帳戶資 料,足認被告己○○非僅單純販賣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並 就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有所分擔,應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僅 係其抽取佣金之方式與其他被告不同而已(見本院卷一第83 頁),其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單純販賣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 行不同,故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午○○、丑○○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為之犯行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午○○、丑○○為前開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同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案 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銀元1 元以上,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且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 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 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午○○、丑○○。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新法業已
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午○○、丑○○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較有利於被告午○○、丑○○。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較有利於被告午○○、丑○○。
(四)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午○○、丑○○。
(五)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午○○、丑○○,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 午○○、丑○○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是否屬於集合行為,若從法條所描 述文字之通常語意無法判斷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 之目的,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之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 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 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 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 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並非對於同一法益為之 而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從而,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從法條文義上無法判斷是否屬於 集合行為,從詐欺取財之規範目的、詐欺罪之實施典型來 觀察,詐欺取財罪在保護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行為 人對於同一詐欺對象實施詐欺行為,固然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然若所實施之數次行為,客觀上非對於同一人、利 用同一機會為之,自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仍應 成立數個犯罪。本件被告午○○、辛○○、丑○○、己○ ○、寅○○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
上顯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所侵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自獨立評價,較能符合社會通念及人民 之法律感情。
(二)核被告午○○、辛○○、丑○○、己○○、寅○○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午 ○○、辛○○、丑○○、己○○、寅○○、戊○○、「阿 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狗所屬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 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從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 而多次匯款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然各係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 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 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午○○、丑○○就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漏 未就附表一編號1 合作金庫斗六分行10,000元、編號2 彰 化銀行斗南分行10,000元、臺北松江路郵局55支局10,000 、70,000元、編號3 臺北富邦銀行400,000 元、編號4 新 竹國際商銀銅鑼分行10,000元、編號5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906,314 元、編號8 豐原郵局35支局外埔分局950,000 元 、彰化13支局南部分局1,000,000 元、臺中郵局22支局1, 00,000元、編號13華南銀行新市分行5,000,000 元、遠東 銀行永康分行5,000,000 元、土地銀行福興分行3,000,00 0 元、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5,000,000 元、國泰世華銀 行臺南分行5,000,000 元、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5,000,00 0 元、華南銀行和美分行5,000,000 元、華南銀行和美分 行5,000,000 元、第一銀行進化分行2,000,000 元、臺北 富邦銀行員林分行2,000,000 元、第一銀行進化分行1,94 0,800 元、臺灣郵政1,623,650 元;附表二編號1 華南銀 行新市分行5,000,000 元、遠東銀行永康分行5,000,000 元、土地銀行福興分行3,000,000 元、合作金庫銀行鹿港 分行5,000,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5,000,000 元 、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5,000,000 元、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5,000,000 元、華南銀行和美分行5,000,000 元、第一銀
行進化分行2,000,000 元、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2,000, 000 元、第一銀行進化分行1,940,800 元、臺灣郵政1,62 3,650 元;附表三編號5 華南銀行新市分行5,000,000 元 、遠東銀行永康分行5,000,000 元、土地銀行福興分行3, 000,000 元、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5,000,000 元、國泰 世華銀行臺南分行5,000,000 元、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5, 000,000 元、華南銀行和美分行5,000,000 元、華南銀行 和美分行5,000,000 元、第一銀行進化分行2,000,000 元 、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2,000,000 元、第一銀行進化分 行1, 940,800元、臺灣郵政1,623,650 元部分起訴,惟上 開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8 、13、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 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午○○、丑○○就附表一編號3 至 16所示之罪、被告辛○○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寅○○ 、己○○就附表三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查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午○○、辛○○、丑○○、己○○、寅 ○○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一己之 私利,組成或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 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而被告午○○、辛○○、丑○○、 寅○○均係擔任車手收款工作,被告己○○擔任收購帳戶 工作,及渠等犯罪期間、次數、所得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午○○ 、辛○○、丑○○、己○○、寅○○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 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午○○、 辛○○、丑○○、己○○、寅○○考量渠等前開犯罪之情 事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 寅○○、己○○部分: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 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 被告寅○○、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被告午○○、丑○○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係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罪,部 分係刑法修正後所犯之罪,且均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被告 午○○、丑○○所犯上開之罪,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午○○、丑○○於95年7 月1 日前 犯罪行為之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 午○○、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 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 標準,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 ,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八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未○○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未○○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一第26頁),應予沒 收。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丑○○所有,且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272 頁),應予沒收。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 物,係被告寅○○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72 頁),應 予沒收。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2 台、數據機1 台、計算機1 台、信封106 個,均為同案被告未○○所有,惟無證據證 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存摺5 本、交易明細單62張、已使用過之帳戶紀錄單21張,均係 被告午○○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網路銀行申請書4 份、帳戶紀錄紙 72張、電話記事簿1 本,均為被告丑○○所有,惟無證據 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金融 卡3 張、提款明細表1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1877/01/827889/1號行動電話1 支,雖均係同 案被告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己○○印章2 個,均係被告己○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存 摺2 本、金融卡1 張、袖珍手冊1 本,均係第三人蔡孟娟 所有之物,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 之存摺1 本、金融卡64張、存摺68本、黃俊勇之印章2個 、詹峻龍之印章1 個、陳庭筠之印章1 個、洪國賢之印章 1 個、許冠翔之印章1 個、許農典之印章1 個,無證據證 明為本案被告5 人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100 萬6,300 元,係同案被告未○○、被告 午○○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未○○、被告午 ○○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偵卷一第37頁;本院 卷二第272 頁),惟並非同案被告未○○、被告午○○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辛○○、丑○○、己○○、寅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午○ ○、辛○○、丑○○、己○○、寅○○就此部分,均涉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被告午○○、辛○○、丑○○、己○○、寅○○於95年11月 15日經檢察官指揮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相關之犯罪工具,則 被告午○○、辛○○、丑○○、己○○、寅○○等人自無法 於95年11月16日、11月17日再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害人子 ○○雖於95年11月16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然該2 次 詐欺犯行應係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被告午○○、辛○○ 、丑○○、己○○、寅○○經警查獲後所為,被告午○○、 辛○○、丑○○、己○○、寅○○既已為警逮捕,自無從再 與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原 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上開被告等人就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 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午○○、辛○○、丑○○、己○○、寅○○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五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五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午○○、 辛○○、丑○○、己○○、寅○○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己○○、寅○○、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六、七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七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六、七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己○○、寅○ ○、辛○○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被告午○○、辛○○、丑○○、己○○、寅○○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至上開犯行以外之 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五所示犯行,關於附表六、七 之部分詳後述)。因卷內並無被害人謝秀芬之證詞,且公訴 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午○○、辛○○、丑○○、己○ ○、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內,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午○○、辛○○、丑○○、己○○、寅 ○○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亦有詐欺取財犯行,尚乏確切證 據足資佐憑,本院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就附表五部分,應 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寅○○、辛○○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 被告己○○辯稱:於95年8 月15日始開始蒐集帳戶等語。被 告寅○○辯稱:95年8 月中旬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等語。被告辛○○辯稱:95年9 月底間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等語。被告己○○、寅○○、辛○○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至上開 犯行以外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六、七所示犯行) 。因依證人即如附表六、七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均 未證述上開被告等人於附表六、七所示之時間內,從事詐欺 取財之行為;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己○○ 、寅○○、辛○○於附表六、七所示時間內,從事詐欺取財 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寅○○、辛○○分 別於附表六、七所示之時間,亦有詐欺取財犯行,尚乏確切 證據足資佐憑,本院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就附表六、七部 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午○○、丑○○犯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戶名/ 金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 │ │ │ │額 │ │ │
├──┼───┼──────┼──────┼─────────┼────────┼────────────┤
│1 │巳○○│95年06月01日│佯稱被害人中│合作金庫斗六分行 │1.證人巳○○於警│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
│ │ │、06月06日 │獎,要求匯款│0000000000000000 │ 詢中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賴佑昇 │ 警卷四第1116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10,000元 │ 至1118頁)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2.郵政跨行匯款申│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0000000000000000 │ 請書(警卷四第│丑○○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
│ │ │ │ │俞梅鳳 │ 1122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20,000元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3.中華郵政公司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共30,000元 │ ATM明細表(警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卷四第1122頁)│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4.余梅鳳華南商業│ │
│ │ │ │ │ │ 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警卷四第1126頁│ │
│ │ │ │ │ │ ) │ │
├──┼───┼──────┼──────┼─────────┼────────┤ │
│2 │申○○│95年06月07日│佯稱幫被害人│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1.證人申○○於警│ │
│ │ │、06月09日、│下注,要求匯│0000000000000000 │ 詢中之證述。(│ │
│ │ │06月14日、06│款。 │10,000元 │ 警卷四第頁1098│ │
│ │ │月19日、06月│ │ │ 至1100頁) │ │
│ │ │20日 │ │台北松江路郵局55支│ │ │
│ │ │ │ │局 │2.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ATM明細表(警 │ │
│ │ │ │ │10,000元 │ 卷四第1103頁)│ │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3.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0000000000000000 │ 請書(警卷四第│ │
│ │ │ │ │俞梅鳳 │ 1104至1105頁)│ │
│ │ │ │ │20,000元 │ │ │
│ │ │ │ │ │3.交易往來明細(│ │
│ │ │ │ │台北松江路郵局55支│ 警四第1106頁)│ │
│ │ │ │ │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4.余梅鳳華南商業│ │
│ │ │ │ │70,000元 │ 銀行(帳戶: │ │
│ │ │ │ │ │ 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