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047號
KSDM,97,易,1047,2009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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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 月27日,申請加入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公司)所屬之澄清湖 計程車無線電叫車載客之車隊成員,並向澄清湖公司租用呼 號61 9號之無線電車台機1 組,含麥克風、拍碼器、出租燈 殼、電台標誌及呼號貼紙等配備,在其駕駛之車號Z8-156號 營業用小客車上安裝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及服務費為新臺 幣(下同)1,800 元。嗣自96年7 月起,因未按期繳納租金 ,澄清湖公司依契約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詎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前述車台機,予以侵占入己,經 澄清湖公司多次催告返還,甲○○均置之不理,迄97年3 月 2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 月26日),澄清湖公司提出告訴 後,始返還前述機具;甲○○自95年11月24日起,提供高雄 市鼓山區○○○路403 號之15住處,作為澄清湖公司設置計 程車車隊排班招呼站之用,並受澄清湖公司委託擔任該處招 呼站之站長職位,負責代收會員服務費、特約費及車隊成員 使用公司器材之租金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假藉職務之便,於 95年11月至12月間,接續將其代澄清湖公司向附表所示車隊 成員收取之會費及租金(車隊會員及侵占金額、項目,均詳 如附表所示),共計44,36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 為己用,未依規定於收取後繳回澄清湖公司,後雖陸續歸還 部分款項,迄今仍積欠16,860元。因認被告甲○○分別涉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本 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 ,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四、實體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澄清湖 公司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裝置申請書、澄清公司於97年1 月 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場站設置合約 書、被告代收款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租用無線電車台機 1 組,並於96年7 月起未按期繳納租金,以及擔任告訴人公 司計程車招呼站站長,負責代收會員繳納之款項業務,於收 取附表所示會員之會費,應於97年1 月5 日繳回告訴人公司 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普通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因我將無線電車台機1 組放置於高雄市鼓山區○○○路40 3 號之15住處,當時因保護令之關係未居住於該住址,不知 告訴人公司已終止租約,我於96年3 月17日開庭時,得知告 訴人公司要求我返還無線電車台機1 組,於96年3 月26日立 即歸還無線電車台機1 組;在我擔任站長之職務期間,因司 機並未將全部款項繳清,以致我無法如期繳回公司,且我收 到司機所繳交之錢後,已全部繳回公司,告訴人公司認為我 擔任站長之職務,即認為我應該要負責,我沒有將所收取之 款項侵占使用等語。經查:
㈠、關於普通侵占之部分




1、被告於95年5 月27日,申請加入澄清湖公司所屬之澄清湖計 程車無線電叫車載客之車隊成員,並向澄清湖公司租用呼號 619 號之無線電車台機1 組,含麥克風、拍碼器、出租燈殼 、電台標誌及呼號貼紙等配備,在其駕駛之車號Z8-156號營 業用小客車上安裝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及服務費為1, 800 元。嗣自96年7 月起,未按期繳納租金及服務費,澄清湖公 司於97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寄至被告之戶籍地高雄市鼓山 區○○○路403 號之15,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後,於97年2 月 15 日提起本案之告訴,被告於97年3 月26日將無線車台機1 組返還告訴人公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澄清湖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 有澄清湖公司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裝置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被告前因對其父親陳秋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 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緊暫家護第46號核發保護令, 裁定被告應在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前遷出陳秋吉之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路40 3號之15),並於遷出後 遠離上址至少一百公尺,復經本院於97年4 月3 日以97年度 家護字第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遠離陳秋吉之住 居所(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路403 號之15)至少一百 公尺等情,有效期間為1 年,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97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全 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資參照)。3、查依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服務 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友台未依繳費期限繳 清費用者,本公司得予停止通話(關機)。經再次催繳仍未 繳清者,本公司得逕予終止其租用。其所欠費用及所租用之 器材仍應全數繳付」(詳偵卷第4 頁背面),足見被告雖自 96 年7月起,未按期繳納租金及服務費,在告訴人公司尚未 依法終止租約前,被告可合法持有上開無線電車台機1 組。 對此告訴人公司雖主張其於97年1 月11日,曾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5 頁),然該存證信函所送達住址係高雄市○○○路403 號之 15 , 而被告依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已於96年12月27日中午 12時前遷出高雄市鼓山區○○○路403 號之15,並於遷出後 遠離上址至少一百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因上開保護令之 關係並未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路403 號之15,是否有



收受告訴人公司於97年1 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顯有可 疑。又該存證信函之回執函其上固載有被告之印文,依證人 即被告之母親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保護令核發下來時 ,被告並未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路403 號之15,當時 有關寄給被告之掛號信件,都是由我持被告或我自己的印章 去簽收等語(詳本院卷2 第167 頁至第168 頁),足見該存 證信函之回執函上被告之印文,並非由被告所蓋用無訛,因 此,被告客觀上究是否得已知悉告訴人公司業已終止契約, 尚有可疑。
4、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於97年1 月11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無線電車台機1 組,嗣於97年2 月15日 提告後,並未與被告聯絡,告訴人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時,不知被告因保護令的限制未居住戶籍地,且告訴人 公司除了存證信函外,並未有其他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 證明等語(詳本院卷2 第15 9頁至第160 頁),足認告訴人 公司雖於97年1 月11日以該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契約,並不知 被告並未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路403 號之15,且於97 年2 月15日提起本案告訴後,均未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於97 年3 月17日偵查中到庭,知悉遭告訴詳情後,於97年3 月26 日主動返還無線電車台機1 組,並向告訴人公司說明係因保 護令之關係延遲返還,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於97年3 月26日主動返還無線電車台機1 組,並說明是 因為保護令的關係而延遲返還等語(詳本院卷2 第159 頁至 第160 頁)。則由被告於96年3 月17日到庭,知悉告訴人公 司向其催討無線電車台機1 組之意後,旋於96年3 月26日短 暫期間內,即將之歸還予告訴人公司等節,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侵占該無線電車台機1 組之不法意圖存在。此外,本件遍 閱全卷,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交還無線電車台機1 組前,有 何將該無線電車台機1 組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表現,自難 遽以被告延遲返還上開無線電車台機1 組時,即認被告有侵 占之犯行。
5、綜上,被告雖未繳納相關費用,致告訴人公司於97年1 月1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因保護令之關 係並未居住於該存證信函之送達住址高雄市○○○路403 號 之15,且被告於96年3 月17日到庭,知悉遭告訴詳情後,於 96年3 月26日歸還上開無線電車台機1 組,足見被告主觀上 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參諸上開說明,尚難 僅以被告未依約繳付相關費用,且遲延返還無線電車台機1 組,即論以被告普通侵占罪嫌。
㈡、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自95年11月24日起,提供高雄市鼓山區○○○路403 號 之15住處,作為澄清湖公司設置計程車車隊排班招呼站之用 ,並受澄清湖公司委託擔任該處招呼站之站長職位,負責代 收會員服務費、特約費及車隊成員使用公司器材之租金費用 等業務,須將其代澄清湖公司向附表所示車隊成員收取之會 費及租金(車隊會員及金額、項目,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 44,360元,於96年1 月15日前繳回公司,嗣被告分別於96年 2 月2 日、同年5 月14日及同年6 月26日,分別繳回20,000 元、5,000 元、2,500 元,於告訴人公司提起本案告訴時, 尚積欠16,86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告訴人公司經理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會計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場站 設置合約書、被告代收款明細及告訴人公司於97年10月8 日 陳報狀之附件二欠款確認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陸續收取附表所示會員之費用後,立即負 有繳還告訴人公司之義務,即有誤會。
2、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 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 之要件不合;又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 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 6887號判決要旨足參)。
3、被告未能依約於96年1 月5 日將如附表所示會員之費用交付 予告訴人公司時,是否即表示業已收取附表所示會員之費用 ?亦即被告斯時是否已持有他人之物?為本案所應審究事項 ,經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於97年4 月左右,僅以 電話向附表編號5 孫福祥、編號6 李全和及其它2 位之會員 確認有無繳款,並無問到繳款時間,因此,不知該4 名會員 何時交給被告,餘均未確認等語(詳本院卷2 第161 頁至第 162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向附表所 示之會員確認有無繳費,因為依據被告跟告訴人公司所訂立 之契約,被告必須負擔付款義務,我們只針對被告催繳等語 (詳本院卷2 第164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依照我們的作業,如果司機仍未繳交,被告應提出何位司機 沒有繳費,我們就會予以關機,但被告未提出,我們無權擅 自關機,且會認為該司機有繳費,我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未 繳款司機的名單,供告訴人公司關機,原因為何我不清楚等 語(詳本院卷2 第165 頁至第166 頁),足見告訴人公司就



被告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會員之費用時,告訴人公司並未 詳查如附表所示會員是否已繳費。況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至14之會員姓名均不詳,在被告究與何人有持有關係情形下 ,告訴人公司亦認被告應負責收取該部分費用繳還予告訴人 公司,此亦足徵被告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會費時, 告訴人公司確實未予詳查附表所示之會員究有無繳交會費予 被告,則是否能僅憑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而認被告業已收取 附表所示會員之費用,即非無疑。
⑵、參諸告訴人公司於97年10月8 日陳報狀所提出附件二欠款確 認表,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認為被告有收 取附表所示會員所繳交之費用,是因我們每筆都有向被告確 認,並於97年10月8 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二欠款確認表,有 確認剩餘金額,且依據商業上的交易,被告既然承認積欠我 們債務,即代表被告曾向司機收取費用等語(詳本院卷2 第 1 59頁至第160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欠款 確認表是我與被告確認,被告在該欠款確認表上確認總金額 是50,645元,用意是依附在被告帳下車台機應繳付的費用, 被告依約須於96年1 月5 日前繳回,當時對帳金額是被告依 照契約應付的金額等語(詳本院卷2 第163 頁至第164 頁) 。佐以告訴人公司並未詳查附表所示會員是否已繳費,業如 前述,足認告訴人公司僅因被告係擔任站長之職務,於96年 1 月5 日負有將附表所示會員之會費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義務 ,因而推論被告業已收取附表所示會員之費用,而持有他人 之物,然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得因被告未能於96年1 月5 日 依約將如附表所示會員之費用交付予告訴人公司,違背履行 契約時,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侵占之犯行,自非無疑。4、關於被告未能依約於96年1 月5 日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如附表 所示會員之費用,原因為何?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被告依約應於96年1 月5 日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給告 訴人公司,但被告沒有繳回,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催繳, 被告以錢尚未收齊,等收齊之後再繳回,但被告沒有說何時 會收齊等語(詳本院卷2 第160 頁至第161 頁);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戊○○告訴我被告並未依約於96 年1 月5 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告訴人公司,經我向被告 聯絡後,被告說有些司機尚未繳費,以及手頭不方便,無法 按時繳款,我讓被告再延一段時間等語(詳本院卷2 第165 頁),足見被告未能依約於96年1 月5 日繳付附表所示之金 額,曾以司機尚未繳款為理由告知告訴人公司,經告訴人同 意遲延繳付。而被告嗣後收到司機之款項後,曾繳回告訴人 公司,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從96年2 月



開始有繳回部分款項,並於96年5 、6 月間,被告分別返還 部分欠款等語(詳本院卷2 第161 頁),核與告訴人公司於 97年10月8 日陳報狀所提出附件二欠款確認表,載明被告分 別於96年2 月2 日、同年5 月14日及同年6 月26日,繳回20 ,000 元 、5, 000元、2, 500元等語相符,倘被告確有於96 年1 月5 日業已收取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會費侵吞入己,則何 以陸續將所收取費用陸續繳付告訴人公司。且被告於告訴人 公司提起本案告訴後,經與告訴人公司確認後,被告已將該 部分之費用全部返還,雙方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解決, 業經證人乙○○於本院陳述明確(詳本院卷2 第124 頁), 堪認被告對於擔任站長期間對告訴人公司所負之債務,並無 任何推託,願意就該債務負責,則被告辯稱:因司機並未將 全部款項繳清,以致我無法如期繳回公司,我收到錢後,確 實有繳回公司,告訴人公司認為我擔任站長之職務,即認為 我應該要負責等語,尚非無據。
5、至於告訴人公司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代收款明細係源自於97 年10月8 日陳報狀所提出之附件二欠款確認表,告訴人公司 執此用以證明被告業已將附表所示之會員費收取完畢之事實 ,然該欠款確認表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96年5 月14日確 認,被告應繳回公司之費用而已,已如前述,且經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確認之前,被告已分別於96年2 月2 日、同年5 月 14日,繳回20 ,000 元、5,000 元,確認之後另於96年6 月 26日,繳回2, 500元,足見該欠款確認單應係確認被告之債 務而已,並非表示被告業已全部收取費用,是尚難僅以該欠 款確認單即認被告確已收得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會費之憑據, 不足為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於告訴人公司提起告訴 時,雖尚積欠16,860元,然告訴人公司僅因被告係擔任站長 之職務,須於96年1 月5 日負有將附表所示會員之費用繳回 告訴人公司之義務,業如前述,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公司片 面之詞為據,復未能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證明被告已將16,6 80元收取,亦難僅以告訴人公司於提起本案告訴仍積欠告訴 人公司16,800元之債務,而推論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併 此敘明。
6、至於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收錢後,從未繳回告 訴人公司,我是去催該筆款項云云,然此與告訴人公司所提 出之欠款確認表,被告分別於96年2 月2 日、同年5 月14日 及同年6 月26日,分別繳回20,000元、5,000 元、2, 500元 等語不相符合。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於偵查中上 開證證述指的意思是被告底下有7 名司機,被告收完錢後沒 有繳回公司,我跟被告催繳,被告說已經有繳等語(詳本院



卷2 第166 頁),然亦同時證稱:被告沒有向我說明收取司 機之費用等語(詳本院卷2 第166 頁),則證人丙○○前後 證述不一,尚難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即認被告已 於96年1 月5 日將附表所示會員之費用收取完畢,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7、綜上,被告未能依約於96年1 月5 日將附表所示會員之會費 交付予告訴人公司時,僅係違背履行契約,告訴人公司僅因 被告係擔任站長之職務,須於96年1 月5 日負有繳回告訴人 公司之義務,因而推論被告業已收取附表所示會員之費用。 此外,本件遍閱全卷,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將所收取之費 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表現,故尚難以被告未能於96年1 月5 日依約將附表所示會員之會費交付予告訴人公司時,即 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 普通侵占、業務侵占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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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 │時間 │金額(新臺幣)│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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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建福│95年12月 │3,535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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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鄒花璋│95年12月 │1,975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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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建榮│95年12月 │4,74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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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聖文│95年12月 │3,08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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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孫福祥│95年12月 │1,715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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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全和│95年12月 │1,935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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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進良│95年12月 │2,64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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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建延│95年12月 │1,96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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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朱正皇│95年12月 │2,605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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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守智│95年12月 │3,37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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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況克平│95年12月 │7,480元 │裝機服務費、特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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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不 詳│95年12月 │ 430元 │其他器材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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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不 詳│95年11月至│4,655元 │其他器材租金 │
│ │ │12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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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不 詳│95年12月 │4,240元 │其他器材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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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