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5429號
KSDM,97,審訴,5429,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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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121 號、第18122 號、第18123 號、第18124 號、第18125 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在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申請書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乙○○」、「章定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9年6 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壬○○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8 月11 日起,至94年2 月14日止,未經甲○○、乙○○之同意或授 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有甲○○、乙○○之身分 證影本,分別冒用甲○○與乙○○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已由 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承受)、美國運通商業銀行、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已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承受)、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 卡公司)、復華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表格上,分別填載甲○○、乙 ○○之年籍資料,以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 卡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 書上,勾選信用卡代償,並在美國運通商業銀行、友邦國際 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填寫申請信用貸款後,在該等信 用卡申請表格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甲○○」與「乙○○」 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成甲○○、乙○○向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公司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以及甲○○同時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復華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代償,並同時向美國運通商業銀 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而持以向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公司提出行使,以申辦信用卡、信用卡代償及信 用貸款;又承前揭概括犯意,未經章定璿(原名章定遠)之 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美國運通商業銀行所提供之現金專案申請書上,填 載章定璿之資料後,在該申請書上偽造「章定遠」之署名( 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成章定璿向美國運通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後,持以向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行使 ;嗣經各該銀行、公司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陸續 核准發卡,並核撥信用貸款與代償款項,以此方式連續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以及連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 臺幣(下同)129 萬元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甲○○、乙○ ○、章定璿以及各該銀行、公司對於信用卡、信用貸款、代 償款項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壬○○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隨即在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名各1 枚,以及在 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 署名各1 枚,並連續於附表三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持附 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十二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三至附表十二 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分別冒用甲○○、乙○○之名義刷卡消 費,除於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以電話申請而未簽立簽帳單 情形外,均在購物消費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乙 ○○之署名各1 枚,偽造用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之私文書 後,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甲○○、乙○○本人消費而 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出售之物品,美國運通商業銀行、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並因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甲○○、乙○○所消費, 而墊付消費金額,壬○○因而先後詐得如附表三、四、五、 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價值共計489,991 元 之財物(計算式=3,600 元+101,742 元+97,220元+126, 314 元+68,855元+1,000 元+15,000元+2,780 元+65,4 80元+8,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至附表十二所示之 各該特約商店、美國運通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友邦 國際信用卡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以及甲○ ○、乙○○本人;另連續於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分 持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七至編號九、編號十二所示之信用卡 ,置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輸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所提供之 密碼,偽以各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 金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金額,因而詐得上開銀行代墊款 項共793,500 元(計算式=713,500 元+80,0 00 元);壬



○○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附表十 五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話與附表十五所示之佳迪福保險公司 之客服人員核對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 期之方式,向佳迪福保險公司繳交保險費用,使佳迪福保險 公司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壬○○係該信用卡之使用者, 而允以該信用卡繳付款項,而使壬○○取得免於支付價值計 780 元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聯邦 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控管,以及佳迪福保險公司對電子商務管 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章定璿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甲○○、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乙○○、章定璿、被告母親葉王美惠、被告友人 李育成劉惠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理專員丙○○、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專員庚○○、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中心風險管理員辛○○、藍世界商行「卡拉OK」服務生李 豫柏、台灣路威公司銷售員石仿伶、鎂豐工業公司負責人謝 全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三信分社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被告出具之自白書、還款備忘錄、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書、甲○○與乙○○出具之聲明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美國運通商業銀行信用卡月結單、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消費明細、消費對帳單、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消費明細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月結單、復華商業銀行持卡人損失明 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持卡人遭盜刷及簽帳單、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98年2 月17日函、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96年6 月3 日提 出之消費明細、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7 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3 月18日函檢附消費明細等資 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詐欺得利之 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涉犯常業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各1 份 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與黃信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15日起至 95年8 月2 日止,先後多次向店家,佯稱購買手機、電腦、 數位相機、電視等物品之方式,先後多次詐得手機、電腦、 數位相機、電視等物品,並恃以維生,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時間,與本件相隔約1 年之久,且係假借學校老師名義 假購買真詐財為犯罪手段,與本件係冒名申請信用卡後,盜 刷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而涉及偽造文書情形,迥然不同, 尚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即有與黃信智以前述方式向店家 詐取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視等物品之犯意,從而,上 開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應非本件被告概括犯意之範圍,被 告抗辯:本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商業 會計法則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5 月26日生效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 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 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 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 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 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廢止前刑法有關牽 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不得逾 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參照)。次按,「簽帳單」係持 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 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冒名申請現金 卡或信用卡之最終目的,雖在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各具有預借 、提領現金及刷卡消費之功能,而非現金卡或信用卡本身具 有之財產價值,惟因現金卡、信用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 定之成本,銀行因遭冒名申請,而誤認申請者為遭被冒名之 本人,以致陷於錯誤,而耗費成本生產製造現金卡或信用卡 後,核發予冒名申請者,該現金卡或信用卡本身之價值,固 然不高,但究非毫無價值之物,且為銀行因冒名申請施用詐 術而處分之財產,是冒名申請者就取得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甲○○」、 「乙○○」、「章定遠」之署名而偽造成甲○○、乙○○、 章定璿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公司申辦信用卡、餘額代 償與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後,持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 公司行使,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與款項,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在信 用卡背面分別偽簽「甲○○」、「乙○○」之署名後,持附 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十二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三至附表十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名刷卡購物,除於附表六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免簽單情形外,均在購物消費一式二聯之店家存查聯 簽帳單上,偽造甲○○、乙○○之署名,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附 表六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免簽帳單部分,僅指行使偽造信 用卡背面而言)、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七至 編號九、編號十二所示之信用卡,置入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提款機預借現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於附表十五所 示之時間,透過電話進行線上繳款而獲得免於財產上支出之 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用而冒用甲 ○○刷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甲○○」、「乙○ ○」、「章定遠」署名,以及在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附表三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偽簽 「甲○○」、「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持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書向附表一、二 所示之銀行、公司行使,以及持已偽簽「甲○○」、「乙○ ○」署名之信用卡及簽帳單,先後向附表三至附表十二所示 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所犯如附表三至附 表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附表十三至附表十四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 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 財、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1 次詐欺得利之行 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廢止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六、編號十一冒用「甲○○」名義,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六、編號十一所示之申請書以及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六、編號十一所示之信用卡部分,冒用「甲○○」名 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書向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詐 得信用貸款40萬元部分,於附表五、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 ,冒用「甲○○」名義盜刷信用卡,並偽造「甲○○」名義 之簽帳單而詐欺取財部分,以及附表十三編號三至編號八、



編號四二至編號四六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雖均漏未起訴,該該等部分因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9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一己之 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冒用「甲○○ 」、「乙○○」、「章定遠」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 、公司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及信用貸款,並於取得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後,冒用「甲○○」、「乙 ○○」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總計共獲得價值2, 573,491 元(計算式=代償與信用貸款部分即附表二合計12 9 萬元+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三至十二部分合計共489, 991 元+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即附表十三至十 四合計共793,500 元+詐欺得利部分即附表十五計780 元) 之不法利益,除造成甲○○、乙○○、章定璿無端遭銀行催 討之困擾外,更危害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盜 刷金額,以及迄今仍未賠償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公司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
㈦被告在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申請書上所偽造「甲○ ○」、「乙○○」、「章定遠」之署名(偽造數量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申請書,既然業已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公 司,憑以申辦信用卡、餘額代償及信用貸款,而屬附表一、 二所示之銀行、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公司核發交付予被告之信 用卡,業經被告或甲○○扔棄而不存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冒名申請的信用卡,有關乙○○部分,業已扔棄 ,甲○○部分,已經交還甲○○處理了等語,惟證人甲○○ 並未提出遭被告冒名申請之信用卡供警方偵辦,堪認被告冒



名申請之信用卡,應全遭被告扔棄;另被告於附表三至附表 十二所示時間、地點,為盜刷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其中交 由特約商店保留之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由被告持 有之簽帳單,亦經被告扔棄而不存在,此經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代理人丙○○、元大商業銀行代理人林彥吉、聯邦商業銀 行代理人丁○○及被告供承在卷,從而,均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亦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曾於附表十六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 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信用卡 而行使,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以 表示甲○○確認交易金額、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 ,而偽造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於附表十六所示之 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至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 並交付如附表十六所示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玉山商業銀行,另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十六編號七至編號 八所示之時間,以將預借現金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 預借現金,致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附表十六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 於附表六編號一五及編號一六所示之93年1 月25日,至全國 電子刷卡消費金額為33,060元、16,884元各1 筆,僅該2筆 消費款項分12期還款,每期還款金額各為2,755 元、1,403 元,此據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戊○○陳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起訴書第13頁及第14 頁附表臚列在全國電子刷卡消費紀錄為2,755 元4筆 、1,40 3 元4 筆,顯係重複臚列,除起訴書第13頁有關93 年1月25 日在全國電子消費2,755 元、1,407 元各1 筆更正如附表六 編號一五及編號一六所示外,其餘2,755 元、1,407 元各3 筆如附表十六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應屬錯誤,並無此部分 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僅因此部分與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附表十六編號七至八部分所 示之預借現金與附表十六編號九盜刷信用卡部分,則與附表 十三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預借現金部分及附表六編號一四



所示之盜刷部分重複,亦據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戊○○ 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自承,此外 ,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確於93年6 月間,持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之信用卡,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達4 次,以及在 「星君企業行」刷卡消費900 元達2 次之事實,堪認附表十 六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與預借現金部分,應係重複臚列,並無 該部分盜刷信用卡,偽簽簽帳單消費,以及預借現金之事實 ,則依前述說明,因附表十六編號七至編九所示之部分,如 經認定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連續犯、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申請時間 │ 核卡時間 │ 發卡銀行及卡號 │ 應沒收之署押 │ 備 註 │
├──┼─────┼──────┼──────────┼────────┼────────┤
│一 │91年8 月11│91年8月27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本院卷第151 頁。│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 │「甲○○」署名1 │ │
│ │ │ │ │枚。 │ │
├──┼─────┼──────┼──────────┼────────┼────────┤
│二 │91年8 月29│91年9月17日 │玉山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見警二卷第51頁。│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及同意免│ │
│ │ │ │(生活工場聯名卡) │費享有意外傷害保│ │
│ │ │ │ │險同意人簽名欄內│ │
│ │ │ │ │偽造之「甲○○」│ │
│ │ │ │ │署名各1 枚(共2 │ │
│ │ │ │ │枚)。 │ │
├──┼─────┼──────┼──────────┼────────┼────────┤
│三 │91年11月7 │91年11月28日│中華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高雄地檢署96年度│
│ │日(起訴書│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偵字第18121 號偵│
│ │誤載91年10│ │0000-0000-0000-0000 │「甲○○」署名1 │查卷第85頁。 │
│ │月31日) │ │ │枚。 │ │
├──┼─────┼──────┼──────────┼────────┼────────┤
│四 │91年11月19│91年11月25日│美國運通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高雄地檢署96年度│
│ │日 │ │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保險計│偵字第18121 號偵│
│ │ │ │ │畫申請人親筆簽名│查卷第66頁。 │
│ │ │ │ │欄、現金專案申請│ │
│ │ │ │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 │「甲○○」署名各│ │
│ │ │ │ │1枚(共3枚) 。 │ │
├──┼─────┼──────┼──────────┼────────┼────────┤
│五 │92年1 月21│92年1月23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高雄地檢署96年度│
│ │日(起訴書│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偵字第18121 號偵│
│ │誤載為92年│ │ │「甲○○」署名1 │查卷第63頁。 │
│ │2月)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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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2年1 月27│92年2月13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本院卷第152 頁。│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 │「甲○○」署名1 │ │
│ │ │ │ │枚。 │ │
├──┼─────┼──────┼──────────┼────────┼────────┤




│七 │92年11月12│92年11月25日│玉山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見警二卷第50頁。│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MASTERCARD白金卡)│「甲○○」署名1 │ │
│ │ │ │ │枚。 │ │
├──┼─────┼──────┼──────────┼────────┼────────┤
│八 │92年11月21│92年11月28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見警二卷第34頁、│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及「魔力│第36頁。 │
│ │ │ │ │代償」申請書申請│ │
│ │ │ │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 │「甲○○」署名各│ │
│ │ │ │ │1 枚(共2 枚)。│ │
├──┼─────┼──────┼──────────┼────────┼────────┤
│九 │92年12月2 │92年6月15日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高雄地檢署96年度│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及授權申│偵字第18121 號偵│
│ │ │ │ │請簽名欄內偽造之│查卷第73頁至第74│
│ │ │ │ │「甲○○」署名各│頁。 │
│ │ │ │ │1枚(共2枚)。 │ │
├──┼─────┼──────┼──────────┼────────┼────────┤
│十 │93年10月20│93年11月4日 │復華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高雄地檢署96年度│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偵字第18121 號偵│
│ │ │ │ │「甲○○」署名1 │查卷第68頁。 │
│ │ │ │ │枚。 │ │
├──┼─────┼──────┼──────────┼────────┼────────┤
│十一│93年10月29│93年11月8日 │聯邦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見警二卷第67頁。│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及「鉑金│ │
│ │ │ │ │代償專案」申請書│ │
│ │ │ │ │申請人欄內偽造之│ │
│ │ │ │ │「甲○○」署名各│ │
│ │ │ │ │1枚(共2枚)。 │ │
├──┼─────┼──────┼──────────┼────────┼────────┤
│十二│94年2 月14│94年2月21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見警二卷第40頁。│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 │「乙○○」署名1 │ │
│ │ │ │ │枚。 │ │
├──┼─────┼──────┼──────────┼────────┼────────┤
│十三│94年2 月14│94年3月1日 │玉山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見警二卷第58頁。│
│ │日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0000-0000-0000-0000 │「乙○○」署名1 │ │
│ │ │ │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申請時間 │核撥銀行、時間與金額 │ 應沒收之署押 │ 備 註 │
│ │ │ │ │ │
├──┼──────┼───────────┼────────┼────────┤
│一 │91年11月19日│美國運通商業銀行核撥貸│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與申請附表一編號│
│ │ │款28萬元。 │示。 │四所示之信用卡時│
│ │ │ │ │,同時申請信用貸│
│ │ │ │ │款。 │
├──┼──────┼───────────┼────────┼────────┤
│二 │91年12月27日│美國運通商業銀行核撥貸│在「利尊」現金專│見本院卷第132頁 │
│ │ │款40萬元。 │案申請書之保險計│ │
│ │ │ │畫申請人親筆簽名│ │
│ │ │ │欄及「利尊」現金│ │
│ │ │ │申請人親筆簽名欄│ │
│ │ │ │內偽造之「章定遠│ │
│ │ │ │」署名共2 枚。 │ │
├──┼──────┼───────────┼────────┼────────┤
│三 │92年11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2年│如附表一編號八所│與申請附表一編號│
│ │ │12月4 日核撥代償款項7 │示。 │七所示之信用卡時│
│ │ │萬元。 │ │,同時申請代償。│
├──┼──────┼───────────┼────────┼────────┤
│四 │92年12月2日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於93│如附表一編號九所│與申請附表一編號│
│ │ │年6 月16日核撥信用貸款│示。 │八所示之信用卡時│
│ │ │2 萬元及代償款項18萬元│ │,同時申請代償。│
│ │ │。 │ │ │
├──┼──────┼───────────┼────────┼────────┤
│五 │93年10月20日│復華商業銀行於93年11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與申請附表一編號│
│ │ │9日 核撥代償款項19萬元│示。 │九所示之信用卡時│
│ │ │。 │ │,同時勾選「餘額│
│ │ │ │ │代償」。 │
├──┼──────┼───────────┼────────┼────────┤
│六 │93年10月29日│聯邦商業銀行於93年11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與申請附表一編號│
│ │ │10日核撥代償款項15萬元│所示。 │十二所示之信用卡│
│ │ │。 │ │時,同時申請代償│
│ │ │ │ │。 │
└──┴──────┴───────────┴────────┴────────┘
附表三: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 日 期 │ 地 點 │消 費 金 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
├──┼─────┼───────┼──────┼─────┼─────┤
│ 一 │93年11月18│屈臣氏明誠店 │ 3,600元 │簽帳單一式│甲○○ │
│ │日 │ │ │二聯(均已│ │
│ │ │ │ │滅失) │ │
├──┴─────┼───────┴──────┼─────┴─────┤
│ 合 計 │3,600元 │偽造之「甲○○」之署名│
│ │ │,均因簽帳單已逾調閱期│
│ │ │限而銷燬不存在,無庸宣│
│ │ │告沒收。 │
└────────┴──────────────┴───────────┘
附表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為渣打國記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日 期 │ 地 點 │消 費 金 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
├──┼─────┼───────┼──────┼─────┼─────┤
│ 一 │92年2 月23│燦坤3C光華館 │ 329元 │簽帳單一式│甲○○ │
│ │日 │ │ │二聯(均已│ │
│ │ │ │ │滅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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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