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6938號
KSDM,97,審簡,6938,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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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9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編號6 證據名稱「XX3-822 」均更正為「XX3-833 」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蘇全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 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衝撞行 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構成威脅,甚且於員警執行公務時,藐視公權力,騎車 擦撞員警,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態度不佳,另考量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公升0.81毫克等情,認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6 月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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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