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2431號
KSDM,97,審簡,2431,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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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日期,及健保 局核付日期如附表所載」;另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 調查中自白」、2.「健保局函覆惠川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違 規申報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製作不實陳蔡阿桃居家照護訪視記錄,復持之向健保局 詐領健保費用後(即附表編號1 犯行),刑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 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3 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 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 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定執行刑部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欲定應執行刑時,如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因有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從定執行刑之立 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 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 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 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定執行刑等規定合 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及定執行刑 等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病患居家照護訪視記錄,復持之 向健保局行使而詐領健保費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上開2 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罪處 斷。聲請人認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就附表 所犯6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為國家社會制度之一環,國家及被保險 人之國民均為此項制度支出龐大之費用,被告竟填製不實之 文件以詐取健保費用,侵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財務根基, 所為實無可取,然念其詐取金額僅7,896 元,所生損害非鉅 ,嗣並經健保局追繳上開金額完畢,有該局97年5 月7 日健 保高醫字第970048376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為數犯行,其中一罪係在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該犯 行完畢後,刑法易科罰金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刑法修 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附表編號 1 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餘犯行則 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3 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 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 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 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 諭知,他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 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此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就被告上開 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保險對象│住院醫院│住院日期 │居家護理日期│向健保局申報│健保局核付費│虛報護理│
│ │ │ │ │ │日期 │用日期 │訪視費及│
│ │ │ │ │ │ │ │醫療費金│
│ │ │ │ │ │ │ │額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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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蔡阿桃惠德醫院│95年2 月6 日至│95年2 月9 日│95年3月29日 │95年5月19日 │2,173 元│
│ │ │ │95年2 月19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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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若 │同上 │95年7 月3 日至│95年7 月14日│95年9 月21日│95年11月7日 │873 元 │
│ │ │ │95年7 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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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龔鴻春 │同上 │95年9 月25日至│95年9 月27日│95年11月16日│95年12月28日│873 元 │
│ │ │ │95年9 月30日 │ │ │ │ │
│ │ ├────┼───────┼──────┼──────┼──────┼────┤
│ │ │同上 │95年10月27日至│95年11月7 日│95年12月19日│96年1月25日 │1,805 元│
│ │ │ │95年11月9 日 │ │ │ │ │
│ │ ├────┼───────┼──────┼──────┼──────┼────┤
│ │ │同上 │95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20日│96年2月2日 │96年3月22日 │873 元 │
│ │ │ │95年12月2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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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魏女 │同上 │96年1 月24日至│96年2 月1 日│96年4月16日 │96年6月14日 │1,299 元│
│ │ │ │96年2 月9 日 │ │ │ │ │
├──┴────┴────┴───────┴──────┴──────┴──────┴────┤
│總計7,89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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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