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3441、14546、15270、19560、23929號、95年度偵緝字第3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甲○○係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閣 林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前身為翻天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翻天創新公司),被告黃○○係甲○○之秘書、顏 廉埕(原名顏銘震)、地○○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巳○○、 M○○、E○○係該公司之協理、丁○○、I○○係該公司 之經理、C○○係該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負責財務)、子○ ○(原名吳俊德)、未○○係該公司之業務主任、K○○係 該公司之襄理、B○○、乙○○(原名史雅茜)、玄○○、 蔡幸鏋(原名蔡宜庭)、辛○○、N○○、申○○、酉○○ 、林宥吟(原名辰○○)、L○○、庚○○、D○○(原名 黃彩惠)、A○○(原名馮志群)、丙○○(原名史恆華) 、午○○、己○○、戊○○、卯○○、J○○、H○○○、 宇○○、G○○、天○○、亥○○、F○○、宙○○、戌○ ○、癸○○、丑○○、寅○○(原名李裙鳳)、壬○○,均 係該公司之各級業務員(對外名稱為「專員」或「主任」, 下稱被告等人)。
二、被告等人以海閣林公司名義,先動用少數資金在臺東縣綠島 鄉(下稱「綠島」)購得依法不得建造旅館之土地,共計建 地3 筆、農地(應係「旱地」,詳後述)8 筆,再以集合住 宅的名義申請建造執照,隨即以在綠島投資興建五星級休閒 渡假大飯店為幌子,而渠等均明知海閣林公司僅取得集合住 宅建造執照,自始至終無法取得臺東縣政府所核發之合法旅 館使用執照,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 犯意聯絡,由甲○○總管公司業務,黃○○擔任秘書幫忙管 理,C○○負責財務,顏銘震、地○○、巳○○、M○○、 E○○、丁○○、I○○負責公司內部各及幹部之訓練、考 核與管理,並安排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吳俊德、未
○○、K○○負責對客戶說明,自民國91年4 月間起,由各 級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以想要和對方交往為藉口, 隱瞞沒有合法旅館建築執照之事實,不斷遊說,而向不知情 之投資人誘騙投資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每一投資單位為新 臺幣(下同)13.5萬元,業務員(沒有底薪)每賣出1 單位 可抽取獎金(專員為9 千至1 萬元不等,主任為1 萬3 千元 ),另總經理、協理、經理,依階級可分別抽取3 千元至2 萬3 千元不等之獎金,所收入之款項均未經過合格之會計師 依實際收支情形確實作帳,除扣掉管銷以及上開業務獎金之 外,均流入甲○○私人帳戶內,且海閣林公司位於高雄市新 興區○○○路251 號12樓之1 的辦公處所等大批房地產均登 記在甲○○私人名下。嗣因該所謂五星級休閒渡假大飯店之 營業一直遙遙無期,且待投資被害人繳完款項後,業務員隨 即失聯,投資之被害人始知受騙,截至94年年6 月8 日經檢 察官指揮警方查獲為止,共有被害人1,336 人投資3,654 個 單位,詐得金額總計4 億9329萬元,已查出被害人有甲辰○ 等196 人(被害人姓名、投資單位數、被詐騙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
三、嗣於94年6 月8 日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八隊二組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海閣林休閒 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51 號12 樓之1 、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8 樓之4 等處所實施 搜索,扣得附表三「證據索引」甲、乙所示之物證及書證, 因認被告H○○○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罪嫌(其餘被告甲○○等43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被 告甲○○涉嫌與黃復杰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翻天創新公司款項 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乙、公訴意旨認被告H○○○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罪,主要係以從 上開海閣林公司扣得印鑑4 枚、客戶印鑑卡冊21本、會記憑 證3 箱、銀行帳戶存摺21本、印章4 枚、海閣林建築資料1 箱、客戶簽約契約書1348份、電腦主機2 台(會計、經理各 1 台)、董事長保險箱1 個、會計報表及薪資1 份、海閣林 會議記錄1 冊、海閣林人事資料1 冊、海閣林員工教育手冊 1 冊、海閣林介紹公司CD5 片、人員進出管制表1 冊、客戶 電話資料1 袋、員工請假單1 疊、員工名冊相關資料1 疊、 筆記本2 本、客戶資料1 袋等物品,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鄭文仁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謝志忠郵政存簿儲 金簿號、銘泉營造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活期性存款存摺、 發票、銘泉營造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合夥預定契約書、海閣林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台東縣政府函、建造執照、海 閣林飯店簡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張、地籍圖影本、台 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民政閱覽異動索引資料、海閣林旅館新 建工程申請建築執照流程說明及相關資料等,及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甲H○、沈文漂、載宗慶、甲F○之證述、甲H○提 出之收據3 紙、乙O○提出之存款明細影本及收據2 紙、甲 F○提出之合夥契約書1 份,為其依據。
丙、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 中,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丁、本件被告H○○○之答辯略以:我於91年間在翻天創新國際 有限公司任職,後來公司改名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公司,在 海閣林擔任專員、主任、襄理,對外開發業績,在公司內介 紹客戶產品,以綠島開發案為主,有時業務會跟客戶說,親 戚在海閣林公司上班,目的是將客戶帶到公司,讓主管幫我 們向客戶推銷,推銷成功約50筆左右,專員的獎金是1 萬元 ,主任獎金是1 萬3 千元,襄理獎金是1 萬5 千元,離職前 公司就對我們說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有申請過合法旅館的建 築執照,是合法建照,我也都是這樣跟客戶推銷,有賣給甲 H○、甲乙○、乙O○、甲F○如起訴所載之投資單位,沒 有要他們投資海閣林,才去婚友社,是因為朋友關係,覺得 真的會賺錢才跟客戶分享,我去過綠島2 次,第1 次去現場 在整理地基,第2 次去時已有建築物存在,沒帶過4 位客戶 去過綠島,但他們參加投資後好像有去綠島看過等語(見警 A 卷,P163-P166 、偵四卷,P21 反、偵二十卷,P166、院 二卷,P118、院四卷,P311-P312 、P314)。戊、本院認為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 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 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不得僅憑被告事後 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H○○○共同施用詐術,誘使投資人受騙, 主要係以下列論斷,為其依據:
一、被告等人以海閣林公司名義,先以少數之資金在綠島地區購 得依法不得建造旅館之土地(建地3 筆、農地8 筆),且購 得土地,均登記在甲○○名下,再以集合住宅的名義申請建 造執照),佯稱在綠島投資興建五星級休閒渡假大飯店,且 明知海閣林公司自始至終無法取得臺東縣政府所核發之合法 旅館建築執照(僅取得集合住宅建造執照),以此掩人耳目 手法,向民眾詐騙投資款項。
二、自民國91年4 月間起,由各級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 以與被害人交往為藉口,隱瞞沒有合法旅館使用執照之事實 ,誘騙被害人投資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且被害人不知業務 員有抽取高額獎金;又被害人繳完款項之後,業務員隨即失 聯,以此不實方式,誘使投資人受騙上勾。
三、本件在綠島開發所謂五星級休閒渡假大酒店,至今仍未營運 ;且投資之被害人迄未分紅,顯有誤導民眾投資之詐欺情事 。
四、本件截至94年6 月8 日經警查獲為止,共有被害人1,336 人 投資3,654 個單位,目前已查出被害人共計196 人,詐得總 金額總計4 億9329萬元;又投資人繳交款項未依實際收支情 形確實作帳,除扣掉管銷及上開業務獎金之外,餘均流入被 告甲○○私人帳戶內,而有有詐騙情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以海閣林公司名義,先以少數之資金 在綠島地區購得依法不得建造旅館之土地(建地3 筆、農地 8 筆),且購得土地,均登記在甲○○名下,再以集合住宅 的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佯稱在綠島投資興建五星級休閒渡 假大飯店,且明知海閣林公司自始至終無法取得臺東縣政府 所核發之合法旅館建築執照(僅取得集合住宅建造執照), 而以此掩人耳目手法,有向民眾詐騙投資款項之情事。惟查 :
(一)緣91年4 、5 月間,案外人黃復杰以在綠島投資購地建造「 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為由,邀被告甲○○合夥,共同籌劃
設立翻天創新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8 樓 之5) ,黃復杰負責公司出資及總攬公司財政等營運事項, 甲○○則擔任招募公司股東、籌措資金及其餘公司事務,並 由甲○○擔任翻天創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91年5 月7 日完成設立登記,2 人即擬定「合夥預定契約書」(下 稱「舊合夥預定契約書」),以購地興建「海閣林渡假大酒 店」名義,對外招募股東籌措資金;詎黃復杰與甲○○,自 91年6 月24日起至92年3 月5 日間止,於綠島進行購地之際 ,竟將部分募得資金,由甲○○連續轉帳共計72,094,200元 之投資款項至黃復杰所指定之帳戶內,供黃復杰提領使用, 黃復杰得款上開7 千2 百萬餘元,即避不見面,2 人共同連 續業務侵占部分,黃復杰前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 上易字第5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另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尚未確定),合先敘明。(二)嗣甲○○為承擔營運責任,於92年4 月間,將翻天創新公司 改籌組海閣林公司,由甲○○擔任海閣林公司董事長,並增 修「舊合夥預定契約書」內容,重新擬定「合夥預定契約書 」(下稱「新合夥預定契約書」),以海閣林公司名義繼續 招募股東及籌措資金,並透過臺東市市民代表陳貞賢之介紹 ,委託臺東縣綠島鄉公所秘書鄭文仁居中簽線,經多次協調 土地買賣事宜,由海閣林公司出資2,117 萬3 千元,向地主 韓春麟購買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1176、1178、1179、 1180、1180-1、1183、1183之1 、1185地號之土地(上開土 地皆係「旱地」,起訴書誤載為「農地」),並於92年5 、 6 月間,將購地款項匯入鄭文仁開設之合作金庫臺東分行帳 戶;嗣甲○○發現土地面積仍不足興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 ,希望再購買週邊其它建地,以擴大使用面積,復透過陳貞 賢介紹,委託鄭文仁居中簽線,經多次接洽,以1,389 萬之 代價,向地主鄭盛隆購買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1152、 1152-1、1152-2地號之土地(3 筆土地皆為「建地」),並 於92年8 月間,並將購地款項匯入鄭盛隆指定友人謝志忠之 郵局帳戶等情;此據證人鄭文仁、韓春麟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警A卷第252 至254 、265 、266 、309 、310 頁),復 有海閣林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文仁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 本、謝志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資料 謄本、地籍圖影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警D卷第1600、1601、1740至1772頁,警A卷第256 至263 、267 至271 頁)。基此,被告甲○○自92年4 月間起至同
年8 月間止,確有將海閣林公司募得之資金共計3 千5 百多 萬元,在綠島地區取得上開土地,並作為興建海閣林休閒渡 假酒店之用途甚明。
(三)甲○○於92年8 月間在綠島購得上開土地後,因部分土地地 目係屬「旱地」,無法登記公司所有,而暫將土地登記於甲 ○○名下;隨即委請蔡國勇建築師在上開地號1152、1152-1 、1152-2、1178、1180、1183等6 筆土地,規劃設計全棟地 上5 層、地下1 層共計49戶之「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下 稱「全案工程」、基地面積共計1571.64 平方公尺、法定空 地面積共計599.87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共計3124.42 平 方公尺),並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旅館執照,然因旁邊臨時道 路問題,尚未解決,縣府僅准核發集合住宅用途之建造執照 (93年3 月25日府城建字第937000360 號),甲○○支付蔡 國勇建築師約130 萬元之規劃設計費用,並取得建造執照後 ,自93年4 月19日起,復將全案工程交由銘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銘泉營造公司),並按蔡國勇建築師之上開設計規劃 施工,全案工程於94年12月20日完工,工程款(含追加工程 款)總計9,608 萬,嗣於95年2 月10日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 之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 號)等情; 此據證人即建築師蔡國勇於偵查中、證人即銘泉營造公司股 東賴振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七卷第32、33頁蔡國勇筆錄 、警A卷第272 至274 賴振東筆錄);並有綠島海閣林旅館 新建工程申請建築執照流程說明及相關資料(偵五卷第192 至195 頁)、銘泉營造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 本1 份、銘泉營造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11張(發票上面買受 人均記載「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銘泉營造公司營造業 登記證書影本1 份(警A卷第276 至291 頁)、臺東縣政府 93年3 月25日府城建字第937000360 號建造執照及95年2 月 10日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 號使用執照各1 份(警D卷第 1753頁、本院卷一第262 至265 頁)在卷可稽;復有綠島海 閣林施工程藍圖2 本、工程合約書1 本、水電工程配置圖1 本、鋼構配置圖1 本、蔡國勇建築師施工圖3 本、海閣林休 閒渡假酒店平面配置圖6 本、綠島海閣林工程照片1 本、綠 島海閣林遊樂業整合性管理系統建議書及餐飲管理系統建議 書各1 本,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自92年8 月間起至 95年2 月10日止,確將海閣林公司募得之資金約9 千7 百多 萬元,用以興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作為綠島地區休 閒遊樂渡假場所之事實無誤。
(四)證人蔡國勇建築師另於偵查中證稱:海閣林公司請我設計時 ,說是要蓋飯店,我起初以旅館名義申請,但縣府說不合法
令,我建議用集合住宅名義申請,但蓋的標準,還是用旅館 方式去興建,以後再變更申請;當時因為旁邊臨時道路的問 題,沒有辦法解決,預計興建的旅館旁邊,雖有一條既成道 路,但要用捐贈道路土地,或收購隔壁民房的方式,當作道 路土地,才能解決臨時道路的問題等語(偵七卷第33頁)。 是甲○○委請蔡國勇建築師設計之初,原先即以旅館規模之 建造設計;且因臨時道路問題無法克服,才先以集合住宅名 義申請建造執照甚明。
(五)全案工程於95年2 月10日取得上開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後,海 閣林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提出申請,經臺東縣政府審查符合 旅館消防安全設備,同意海閣林公司籌設旅館,並於一年內 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後,再申請旅館登記 等情;有臺東縣政府95年12月4 日府旅管字第0953038052號 函及臺東縣消防局95年12月28日消預審字第0950000119號函 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18 、219 頁)。嗣甲○○於 96年7 月17日再提出申請,臺東縣政府於96年7 月26日爰准 將上開集合住宅(地上5 層、地下1 層、1 棟共計49戶)變 更為「旅館用途」之事實;復有臺東縣政府96年7 月26日府 城建字第Z0000000000 號(第01次變更)使用執照影本1 份 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6 至269 頁);是上開集合住宅共 計49戶確已合法變更「旅館用途」無誤。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在綠島之購地資金,已投入約3,500 萬元;另興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之設計及工程費用, 亦高達約9,700 萬元;又於本院審理中,臺東縣政府確於96 年7 月26日准將上開集合住宅49戶變更為「旅館用途」等情 ,均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僅以「少數資金」在綠 島地區購地,且「無法取得合法旅館建築執照」,作為掩飾 詐騙目的之手法一節,顯有誤解。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自民國91年4 月間起,由各級業務 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以與被害人交往為藉口,隱瞞沒有 合法旅館使用執照之事實,誘騙被害人投資海閣林休閒渡假 酒店,且被害人不知業務員有抽取高額獎金;又被害人繳完 款項後,業務員隨即失聯,以此不實方式,誘使投資人受騙 上勾。惟查:
(一)依卷附合夥預定契約書觀之,本件王復杰及甲○○於91年5 月間擬定之「舊合夥預定契約書」(以翻天創新公司名義對 外簽約),及甲○○於92年4 月擬定之「新合夥預定契約書 」(以海閣林公司名義義外簽約,然部分契約書第1 行誤繕 翻天創新公司,嗣經更正為海閣林公司),均載明投資人與 翻天創新公司(或海閣林公司),雙方係針對共同開發海閣
林休閒渡假酒店之合夥出資事宜之相關權益事項而簽訂契約 ;而新合夥預定契約書第1 條之1 載明「海閣林休閒渡假酒 店預定座落於臺東縣綠島鄉○○○段1152、1152-1、1152-2 、1176、1178、1179、1180、1180-1、1183、1183之1 、11 85地號土地上」;而被告甲○○自92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 間止,已將對外募得之資金共計3 千5 百多萬元,購得上開 契約書所載明之土地;嗣於92年8 月間起至95年2 月10日止 ,另將海閣林公司募得之資金約9 千7 百多萬元,用以興建 「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作為綠島地區休閒遊樂渡假場所 ;又本件臺東縣政府業於96年7 月26日將上開集合住宅49戶 變更為「旅館用途」等情,皆如前述;是被告甲○○確已依 據合夥契約內容在綠島購地,並完成上開渡假酒店之興建事 宜。綜上,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隱瞞無法在綠島取得合 法旅館使用執照,而向不知情之投資人誘騙投資海閣林休閒 渡假酒店一節,似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等人有安排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 友,以與投資人交往為藉口,且投資人不知業務員有抽取高 額獎金;又投資人繳完款項之後,業務員隨即失聯,有向不 知情之投資人詐騙投資款項之情事。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取財或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因其本質及類型 之不同,於交易領域中,亦有其個別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 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 於交易行為之初,是否足認有違背正當經濟秩序之具體詐欺 情事,而應予刑事制裁。就下列被害人證述觀之: (1)證人甲辰○證稱:丙○○向我推銷海閣林公司在綠島的投資 案,她希望我認購愈多愈好,但我衡量能力,只能購買2 個 單位27萬元,我把身分證、薪轉存摺、印鑑都交給她去向高 雄二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共貸款80萬元,扣除後投資款後 ,約剩50幾萬元在戶頭裡,丙○○要我多貸些,用剩餘的錢 來扣本息,我自己也有動用過部分款項,當時丙○○沒有說 要與我交往等語(警A卷第317 至319 頁、本院二卷第155 至162 頁)。
(2)證人甲v○證稱:91年9 月在溫馨婚友社認識史恆華,她對 我推銷海閣林公司的股份,說她哥哥是海閣林公司的主管, 她邀我去高雄市○○路的海閣林公司瞭解營運狀況,還播放 DVD 簡介要把綠島變成觀光勝地,她說如生活想要好一點, 就要有良好的投資理財觀念,我沒想要追求她,她當時也沒 說要與我交往,也沒有說不投資就不跟我交朋友,從她介紹 投資案到我決定投資的過程間隔大概3 、4 個月,經過評估
後,我才決定要投資3 單位共40萬5 千元,因我身上現金不 夠,一部分資金是向銀行貸款等語(警A卷第323 至325 頁 、本院二卷第163 至169 頁)。
(3)證人甲巳○證稱:94年2 、3 月時,去「合緣婚友社」認識 丙○○,她介紹我投資海閣林公司綠島飯店開發案,跟我說 如將來要在一起,要有良好的投資理財觀,我自己決定投資 10單位共135 萬元,資金是丙○○幫我貸款,丙○○有告訴 我將於94年7 月試賣,10月正式營運,我於投資後有與朋友 到綠島看過工地,當時正在施工當中等語(警A卷第328 至 330 頁、本院二卷第170 至180 頁)。
(4)證人i○○(原名吳宣昌)證稱:92年12月在「溫馨婚友社 」認識丙○○,她鼓吹我投資海閣林公司綠島飯店開發案, 她沒有承諾會跟我結婚或進一步的發展,最後是我與她一起 決定投資金額,共投資10單位合計135 萬元,並由她幫我處 理貸款事項,我有將存摺、印章交給她處理等語(警A卷第 341 至343 頁、本院二卷第189 至197 頁)。 (5)證人r○○證稱:92年11月在「溫馨婚友社」認識丙○○, 她鼓吹我投資海閣林公司的綠島飯店開發案,告訴我綠島開 發案將是綠島第一家五星級大飯店,前景看好,一定可賺錢 ,有多少股份就有多少紅利,沒告訴我可能會賠錢,當時投 資2 單位共27萬元,資金來源是貸款,當時有說開發案尚未 取得台東縣政府核准,但要先建設,我於投資前有先去海閣 林公司看過模型,之後有去綠島看工地,第1 次去現場看時 是空地,大概隔1 年後,第2 次再去看時,已經是蓋到5 樓 的空屋,就我當時的認知,投資風險是一定有的,現在的投 資又不是一定會賺錢等語(警A卷第348 至350 頁、本院二 卷第180 至189 頁)。
(6)證人甲申○證稱:92年1 月時,經朋友介紹認識陳怡文跟乙 ○○(原名史雅茜),不斷向我遊說公司的投資方案,但他 們沒有跟我說不投資海閣林公司就不跟我作朋友,他們跟我 介紹投資案約1 個月後,我決定投資4 個單位共計54萬元, 就我認知中,沒有何種投資是百分之百會賺錢,而沒有風險 ,認為被騙是那時電視和新聞都有報導等語(警A卷第359 至361 頁、本院二卷第227 至232 頁)。 (7)證人乙g○證稱:92年在交友中心認識史雅茜,她對我推銷 海閣林公司綠島飯店開發案,我拿錢投資是因我想追求她, 也想做投資多賺點錢,她沒說如果我不投資,就不跟我做朋 友,她有向我解說投資內容,我用貸款作為投資的資金來源 ,我買2 個單位共27萬元,當時史雅茜有跟我說明投資金額 的紅利算法,於飯店營利後賺錢的情況下會發紅利,我是後
來看到報紙才覺得被騙,但我的認知裡,沒有投資是百分之 百會賺錢而絕無風險等語(警A卷第368 至370 頁、本院二 卷第233 至240 頁)。
(8)證人j○○證稱:93年在合欣婚友社認識史雅茜,她沒有要 求我投資,當時她要去海閣林公司簽約要我陪她去,幫她看 契約內容,之後閒聊時,她問我是否要投資,我當時想賺多 一點錢,所以投資3 單位共40萬5 千元,並以貸款取得投資 的資金,史雅茜有說飯店已經動工,並說公司有網站,上面 有資料及工程進度,我上網查看有一些主體結構正在蓋,我 認為沒有哪種投資是完全零風險,但她也沒說這件投資案是 有風險的,報紙刊登後,資料傳到我營區,長官說我非法投 資,我才認定本件投資案是場騙局(警A卷第383 至385 頁 、本院二卷第245 至251 頁)。
(9)證人乙F○證稱:93年間在「和信婚友社」認識史雅茜,她 跟我說投資海閣林公司綠島開發案,如飯店正常營運有賺錢 時,每個單位可獲利8 千元左右,當時想賺錢,投資15單位 共計202 萬5 千元,我以貸款取得投資的資金,我決定投資 15個單位,是史雅茜跟我說能貸到多少錢就投資多少單位, 她沒說我不投資就不再與我聯絡等語(警A卷第393 至397 頁、本院二卷第256 至260 頁)。
(10)證人甲K○證稱:93年在「溫馨婚友社」認識戊○○,說將 來要在一起,我要有良好的投資理財觀念,她介紹海閣林在 綠島蓋度假飯店讓我知悉,我本來不想投資,她表現出不高 興的態度,我與她溝通後,決定投資9 個單位,後來投資10 單位135 萬元,最後1 個單位是跟劉佩妤買的,劉佩妤也是 在「溫馨婚友社」認識的,他們都沒有說不投資就不跟我往 來,投資的金額,部分是貸款、部分是現金,戊○○陪我到 海閣林公司簽約前,有有仔細看過合約內容,她有跟我講投 資後如何分紅、何時開始獲利回收,但沒說明投資案可能會 賠錢,也沒分析投資案的風險,只說是不錯的投資案,投資 後每年可分到蠻多紅利,從戊○○介紹投資到我正式簽約, 前後約2 、3 個月,我當時的認知沒有何種投資是完全是零 風險的,是新聞報導後,我才感覺被騙等語(警A卷第430 至432 頁、本院三卷第75至87頁)。
(11)證人甲t○證稱:92年在「蕙萊婚友社」認識戊○○,她在 海閣林公司上班,說他親戚有在海閣林公司上班或投資,她 要我投資海閣林公司,說該投資案是溫泉休閒中心,有高獲 利,1 個單位13萬5 千元,我購買7 個單位合計94萬5 千元 ,她帶我去公司,有拿出綠島建設藍圖給我看,當時我是看 設計圖判斷才決定投資,我拿扣繳憑單等資料給戊○○向萬
泰等3 家銀行辦貸款,貸款金額合計166 萬元,辦好後她帶 我到銀行開戶領錢,交付投資款後,我還是能順利聯絡到戊 ○○,本件我看蘋果日報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海 閣林公司在綠島的開發案,已經取得旅館的使用執照等語( 警A卷第435 至437 頁、本院三卷第88至94頁)。(12)證人乙Y○證稱:93年在「欣緣婚友社」認識戊○○,當時 投資理財是想讓家人過得更好一點,所以投資海閣林公司的 綠島飯店開發案,我以現金投資1 單位13萬5 千元,我忘記 戊○○或海閣林公司有無跟我說明投資案有可能會賠錢或獲 利不低,海閣林公司好像有跟我和解,本件我不追究了等語 (警A卷第452 至454 頁、本院三卷第94至96頁)。2、從被害人甲辰○等12人之證詞得之,上開海閣林公司業務員 於行銷過程中,並未特別以結婚或交往為藉口,而誘騙投資 人參加投資事宜;另就扣案之海閣林公司所有之會議記錄、 人事資料、員工教育手冊各1 冊及客戶電話資料1 袋之內容 觀之,查扣之書面資料,主要皆是傳授業務員招攬客戶之技 巧,並未提及如何使用詐術欺騙投資人,亦未刻意安排業務 員至婚友社或上網尋覓投資對象;縱部分業務員曾向被害人 表示參與投資後,始願意與被害人結婚或繼續交往等語;然 此業務員為求績效所為之個人行為,充其量僅係吸引異性客 戶之行銷手段;況上揭被害人亦證述投資之前,並不受業務 人員姿色誘惑之影響。是本件並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有 以結婚或交往為藉口,而誘騙投資人參加投資之情事。3、又業務員於行銷過程中,縱未向投資人告知每賣出1 單位( 13萬5 千元),業務員(沒有底薪)可抽取獎金(專員為9 千至1 萬元不等,主任為1 萬3 千元),另上開公司總經理 、協理、經理,依階級可分別抽取3 千元至2 萬3 千元不等 獎金之情事;惟本件是否成立詐欺犯行,應以投資人於海閣 林公司(或翻天創新公司)簽訂上開合夥預定契約書時,被 告等人有無施用詐術為判斷基準,而不應著眼業務員行銷公 司產品時,究竟有無巨細靡遺說明公司如何抽取獎金之必要 。況依社會常情,一般業務員在外推銷公司產品(例如房屋 、汽車、保險、信用卡、美容商品等),亦鮮少有向客戶說 明業務員如何抽佣,或年終公司獎金如何計算之情形。本件 上開公司及業務員所抽取之獎金或稍偏高,而有可議之處; 然依上揭被害人之證述得知,被害人訂約參與投資,均係充 分考量並盤算相關條件(例如考量自身經濟能力決定貸款額 度、或曾到綠島查看工程進度、或知悉本件仍有投資風險存 在等),被害人均係出於自由之意思而決定究竟購買幾個單 位(每單位13萬5 千元)之投資額度,而非陷於錯誤所致。
5、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以結婚或交往方式,且未告知 投資人業務員有抽取高額獎金,作為吸金陷阱,誘使投資人 受騙上勾一節,亦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另認本件在綠島開發之「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 至今仍未營運,且投資之被害人迄未分紅,顯有誤導民眾投 資等情。然查:
(一)上揭新(舊)合夥預定契約書第6 條固載明本件合夥開發之 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須於「民國93年底」公告正式營運;惟 本件既係合夥投資渡假酒店事業,且係尋找投資者入股作為 開發計畫之資金,發起人即海閣林公司(或翻天創新公司) ,自毋須備妥全部資金始得開始規劃興建事宜。被告甲○○ 於92年8 月間在綠島購得上開土地後,即委請蔡國勇建築師 規劃設計全棟地上5 層、地下1 層共計49戶之「海閣林休閒 渡假酒店」,然因臨時道路問題尚未解決,臺東縣政府僅核 發集合住宅用途之建造執照,全案工程於93年4 月19日交由 銘泉營造公司施工,並於94年12月20日完工等情,已如前述 。
(二)至上開工程略有遲誤之原因,證人即銘泉營造公司股東賴振 東於警詢時證稱:本件營造工程包括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及 水電工程等3 項,原本預計在94年8 月底以前完工,因離島 天氣不穩定、運輸補給不方便,且綠島工人不容易掌握等因 素,才造成本件工程遲誤等語(警A卷第273 頁)。是本件 遲誤工程之因素,主要在於施工進度落後所致;況全案工程 於94年12月20日完工後,嗣於95年2 月10日取得上開集合住 宅使用執照,經甲○○極力奔走,臺東縣政府業於96年7 月 26日准將上開集合住宅變更為旅館用途等情,復如前述。是 甲○○顯有積極營運上開酒店之企圖甚明。
(三)本件銘泉營造公司施工期間(93年4 月19日施工起至94年12 月20日完工),因民眾檢舉,為警持搜索票於94年6 月8 日 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海閣林公司所有之客戶印 鑑卡冊21本、會記憑證3 箱、銀行帳戶存摺21本、客戶簽約 契約書1348份等物品,嗣檢、警、調等單位循線約談投資人 ,復經媒體大肆報導本件涉嫌雇用辣妹色誘投資人,違法吸 金詐財新台幣5 億餘元等情,致使原有投資人紛紛退股,其 他民眾亦不敢冒然進行投資,造成海閣林公司因資金不足, 無法繼續裝修上開酒店內部擺設,而導致本件目前無從營運 之情形。
四、公訴意旨另以本件截至94年6 月8 日經警查獲為止,被害人 1,336 人投資3,654 個單位,目前已查出被害人共計196 人 ,詐得總金額總計4 億9329萬元;又投資人繳交款項未依實
際收支情形確實作帳,除扣掉管銷及上開業務獎金之外,餘 均流入被告甲○○私人帳戶內,而認有詐騙情事。惟查:(一)起訴意旨雖稱本件被害人高達1,336 人共計投資3,654 個單 位(投資單位13萬5 千元),總金額總計4 億9329萬元,係 從海閣林公司所扣得之上開合夥預定契約書之投資人及投資 單位,作為認定依據。然本件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辰○等 196 人經警通知說明投資經過,其他投資人均未出面向檢、 警機關提出告訴,或以證人身分說明本件被騙之經過情形為 何?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僅憑扣得之合夥預定契約書,即認 定受騙之被害人高達1,336 人,尚乏依據。又被告甲○○等 人如果有意詐騙投資會員,於偵、審期間何須大費周章,復 於96年7 月26日取得旅館使用執照,繼續在綠島地區籌備營 運上開酒店。另海閣林公司於案發後,得知與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甲辰○等196 人發生投資糾紛,復與被害人吳宣昌等33 人陸續達成和解,並同意被害人退夥等情,亦有卷附和解名 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退夥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一卷 第184 至202 頁、本院四卷第293 至297 頁)。益證被告等 人確有與本件投資人事後進行退夥事宜之誠意。(二)被告甲○○自承本件募得投資金額計約4 億8 千多萬,已如 前述。然查甲○○與黃復杰設立翻天創新公司期間,於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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